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北小字第350號
原 告 墅位時代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裕捷
訴訟代理人 梁秋茶
被 告 林楸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墅位時代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有權人,其所有 房屋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000 巷0 弄00號,依社區 規約約定,每月應繳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00 元。惟被 告自民國104 年11月起至105 年4 月止,累積欠繳社區管理 費及其他相關費用共計7,200 元,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系爭社區建物關係與管委會收費不相關,被告仍應給付管理 費。
㈢為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社區規約規定,提 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由於系爭社區建商二次施工,導致社區內有多處違建,如中 庭花圃、樓梯及圍牆等建物,阻礙住戶之逃生出路口,並妨 礙消防車與救護車進入,應予拆除。其對未繳管理費部分無 意見,但不繳原因係系爭社區有居住安全疑慮,希望調降管 理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欠繳管理費達二期 以上等事實,業據提出墅位時代社區規約、存證信函、回執 、墅位時代社區管理費缺繳戶號與所有權人暨戶籍地址對照
表、收支明細表為證,經被告表示無意見等語,堪認為真。 ㈡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七、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 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同條例第36條第1 款、第7 款亦有明 文。是管理委員會之職務係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事 項,而管理費之收取僅為代收代付性質,所代收之管理費應 屬該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並非各別住戶直接委 任管理委員處理事務所支付之代價。是以,管理費之負擔與 管理事務之進行,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對價關係。苟管理委 員會管理不善,區分所有人儘可透過團體內部之規制(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 款、第48條第4 款),要求管理委 員會改善之。是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非可採。 ⒉另關於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如何繳付管理費,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規定,原則上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收費、計 算標準,除非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或制訂規約授權管 理委員會得自行議定收費標準。查系爭社區規約(支付命令 卷第3-7 頁)並無授權原告管委就個別區分所有權人免除其 所欠管理費債務及變更其管理費計算標準之權限。準此,被 告向原告請求調降管理費,即非有據。
㈢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限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所明定 。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 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 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核 與催告同一效力。本件被告於105 年9 月19日收受,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支付命令卷第22頁)。從而,原告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社區規約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 6 條之20、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