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北小字第33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黃永仁
陳怡靜
被 告 李榮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3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李宜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甲車)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其於民國104 年10月20日下 午4 時30分許,駕駛甲車行經新竹縣○○鄉○○村0 鄰000 號前處,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乙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依規定減速而發生碰撞,致甲車 受有損害。甲車修復費用分別為零件新臺幣(下同)215,13 4 元、鈑金及烤漆工資48,370元(25,770+22,600=48,370) 、拖吊費2,500 元,共計266,004 元。被告應付三成之過失 責任,據此請求被告給付79,801元(計算式:266,004*0.3= 79,801.2,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乃 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等 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80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其並未超速,當時沒有看見原告承保之甲車。乙車修復費用 110,540 元,已支出修理完畢,訴外人即乙車所有人李征麟 嗣已將該債權讓與被告,應以上開金額互為抵銷。其願以1 萬元和解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甲車與乙車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碰撞,甲車受有 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照片、估價單、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 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發票、道路救援服務簽認單為證
;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5 年8 月25日函文暨所 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紙、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照片等件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37-56 頁),應堪採信。被告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爭點為:被告所負責任比例為何?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9 ,801元有無理由?被告主張抵銷抗辯是否可採?析述如下。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 項前段、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所明定。經查: 1.觀之被告於警詢陳稱:其駕駛自小貨車(即乙車)從埔和村 143 號產業道路直行,與對方從左側轉彎出來之自小客車( 即原告承保之甲車)發生擦撞。撞到時才看到對方,已無法 閃避,當時行車速度約30公里等語(本院卷第44頁),原告 承保甲車之駕駛人李宜玫於警詢陳稱:其駕車從埔和村143 號前在路口要左轉彎,對方是從右側過來,與對方右側直行 之自小貨車發生擦撞。當時沒有發現對方,行車速率約15公 里等語(本院卷第43頁)。復觀兩車撞擊受損位置:原告承 保之甲車為右前車輪部位(本院卷第54頁),乙車為車頭及 底盤(本院卷第44、54-55 頁),佐以當時路況良好、晴天 、視線清楚,業據被告於警詢自陳(本院卷第44頁),是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準此,被告行經上開肇事路口時,原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許必要之安全措施,惟其應注意而不 注意致與甲車發生碰撞,即有過失,應堪認定。另原告主張 被告有超速之情,惟為被告所否認,又卷內查無證據證明, 原告復未舉證以實,是難可採,附此敘明。
2.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保險法 第53條第1 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乃法定債之移轉, 固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債權移轉行為,惟其為「債之移轉」 之性質與民法之規定究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條項規定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第三人即 得適用民法第299 條第1 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 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查原告承保之甲車為轉彎 車,行經本件肇事路口,未讓直行之乙車先行,有未依規定 讓車之過失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佐,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承保之 甲車駕駛人李宜玫亦有過失,即堪認定。本院綜合審酌彼等 上開過失,認過失比例分別為甲車駕駛人70﹪、被告30﹪。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參之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 月者,以月計。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甲車為自用小客車,有該車行照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13頁),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 項規範,耐用年數為5 年,再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從而,甲車修復費用之 零件215,134 元部分,應以扣除折舊後費用為限。查: 1.甲車於103 年10月出廠,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 124 條第2 項之規定,可推定其為該月15日,堪以該日期為 出廠日期。甲車於104 年10月20日碰撞受損,距離出廠日為 1 年0 月又5 日,依上開規定,本件折舊採計為1 年1 月。 故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後 應以131,576 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一)。 2.準此,原告所承保之甲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為17 9,946 元(計算式:鈑金及烤漆工資48,370元+ 扣除折舊後 零件131,576 元=179,946 元)。又原告主張甲車因本件事 故支出拖吊費2,500 元,業據提出道路救援服務簽認單為證 (本院卷第34頁),堪信屬實;且拖吊費之支出亦屬修復甲 車所必要之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拖吊費用,亦屬有據 。綜上,合計為182,446元。
3.被告所負責任比例為30﹪,業如上述。是以,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應以54,734元為可採(計算式:182,446*0.3 =54,733.8元)。
㈣被告主張抵銷為可採,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29,354 元: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2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保險法第53條所規定保險人之代位權,乃具 有法定債權移轉性質,故有關債權讓與之規定,於保險人行
使代位權時亦有準用,是民法第299 條第2 項規定「債務人 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 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 銷」之有關對受讓人主張抵銷之規定,於原告行使代位權利 自應準用之。
2.被告辯稱乙車亦因本件車禍而受損,支出修復費用110,540 元,分別為零件82,540元、工資28,000元之合計,業據提出 上大汽車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69頁),原告復未爭執,堪 信為真。而原告承保甲車之駕駛人李宜玫就本件事故亦有肇 責,茲如前述,揆之上開說明,被告主張抵銷,自應准許。 3.經查:
①乙車為自用小貨車,有行車執照可稽(本院卷第46頁),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自用小貨車耐用年數為5 年,每年折舊率為千分 之三六九,故乙車修復費用之零件費用82,540元部分,應以 扣除折舊後費用為限。
②乙車於87年4 月出廠,距本件事故(104 年10月20日)已逾 5 年,由於自用小貨車耐用年限為5 年,零件折舊5 年後之 價額為底限價額,本件乙車使用時間超過5 年部分不再予以 計算折舊,被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原告賠償之範圍, 扣除折舊後應以8,257 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二)。 ③據此,乙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為36,257元(計算 式:工資28,000元+ 扣除折舊後零件8,257 元=36,257元) 。原告所負責任比例為70﹪,被告得請求抵銷金額為25,380 元(計算式:36,257*0.7=25,379.9 ,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4.從而,經被告行使抵銷權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 29,354元(計算式:54,734元-25,380 元=29,354元)。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 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訴,核與催告有同 一效力。本件被告於105 年9 月7 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0頁),是寄存10日後送達生效,故本 件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為自105 年9 月18日起算。從而,是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計算式:1、 被告敗訴之比例:被告給付29,354元/ 原告請求79,801元*1 00﹪=3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訴訟費用分擔數 額:370 元(裁判費1,000 元*37 ﹪=370 元)。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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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甲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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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年折舊│215,134×0.369 =79,384.44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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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年一月│(215,134-79,384)×0.369×1/12=4,174.3125 │
│折舊 │ │
├─────┴────────────────────────┤
│折舊後之金額: │
│215,134-79,384-4,174=131,57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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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一、零件215,134元 │
│二、上列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
└──────────────────────────────┘
附表二:
┌──────────────────────────────┐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即乙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第一年折舊│82,540×0.369 =30,457.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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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年折舊│(82,540-30,457)×0.369=19,218.627 │
├─────┼────────────────────────┤
│第三年折舊│(82,540-30,457-19,219)×0.369 =12,126.8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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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年折舊│(82,540-30,457-19,219-12,127 )×0.369 = │
│ │7,651.9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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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年折舊│(82,540-30,457-19,219-12,127-7,652 )×0.369 =│
│ │4,828.365 │
├─────┴────────────────────────┤
│折舊後之金額: │
│82,540-30,457-19,219-12,127-7,652-4,828=8,257 │
├──────────────────────────────┤
│備註: │
│一、零件82,540元 │
│二、上列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
│三、自用小客車耐用年限5 年,故零件折舊5 年後之價額為底限價額│
│ ,本件自用小客車使用時間雖已超過5 年,惟超過5 年部分則不│
│ 再予以計算折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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