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竹北國簡字第3號
原 告 陳志民
訴訟代理人 陳麗亘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鏡淳
訴訟代理人 劉品宗
許郁源
被 告 新竹縣新豐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徐茂淦
訴訟代理人 楊沛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依 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 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 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 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 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賠償義務機關與請求權人 間就國家賠償事件所為之「協議」乃為訴請國家賠償之先行 程序,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違反者,其訴即難認為合法 ,而應予駁回(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57號、第1673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觀之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新竹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 ,因新豐鄉後湖村10鄰後湖子道路拓寬,遭無權占用,故向 新竹縣政府、新竹縣新豐鄉公所請求國家賠償,嗣於審理中 追加臺灣省政府為被告,並陳明本件係以國家賠償法為請求 權依據等語(本院卷第37頁)。經查:原告提出之申請書記 載申請人為陳麗亘而非原告,且其申請內容係向被告新竹縣 政府及新竹縣新豐鄉公所請求恢復原狀並返還土地等情(本 院卷第5 、10頁),足見原告未依前開規定向上開被告請求 國家損害賠償,並踐行書面協議先行程序。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之訴即與法定程序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