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竹北勞簡調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楊文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承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事件,聲請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相對
人給付資遣費,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772元;第二
項係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訴訟標的價額為100,800 元(
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第16條第1 項規定,聲請人
可獲利益即其最高可領取之失業給付,即每月16,800元〈聲請人
主張月薪28,000元*60 ﹪〉×最高領取6 個月=100,800元),上
開二項訴訟標的各別,無競合或應為選擇者,訴訟標的價額應合
併計之。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應為181,572 元(計算式
:80,772元+100,800元=181,5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
元。本件先行調解,應徵調解聲請費1,000 元,日後若調解不成
立,另須補繳裁判費99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逕向本庭(新竹縣
竹北市縣○○路000 號)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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