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447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純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純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 『103 』年度竹北簡字第14號(第4 行前段)…」之記載, 應更正為「…『104 』年度竹北簡字第14號…」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 年度毒偵 字第787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劉純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累犯:被告劉純洋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 度竹北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案 件接續執行,被告於105 年1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 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 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五 年內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 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 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 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次數,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87號
被 告 劉純洋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純洋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7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新竹地院以103年度竹北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至105年1月26日執行完畢。詎 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3 月2日下午2時許,在其友人葉增林位於新竹縣○○鎮○○街 00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 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3月2日下午3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經警徵 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劉純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採尿同意書、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1 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6/00000 000號)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
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孫立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芳妤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