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62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5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文昭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 年度偵字第5966號)。 證據增列:和解書1紙。
二、爰審酌被告徐文昭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專科畢業之學識程度、從事服務 業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於民國105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4年確定等情,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是其前有1 次酒駕紀錄,既明知酒精 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再犯本案,所為實 不足取;佐以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駕 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貨車;不慎撞及告訴人陳正濤 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其受有右小腿、左肘及左膝多處擦 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之公共危 險程度;已與告訴人和解(偵卷第51頁);兼衡其於警詢及 偵查時均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966號
被 告 徐文昭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文昭於民國105年5月28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後 湖村某處飲酒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嗣 於下午2時10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街00號前時,不 慎追撞同向前方陳正濤所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致陳正濤人車倒地,受有右小腿、左肘及左膝多處擦 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陳正濤撤回告訴 ,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徐文昭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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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徐文昭警詢及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 │
│ │自白。 │ │
├──┼───────────┼───────────┤
│ 2 │證人陳正濤警詢及偵查中│證明其於前揭時、地,遭│
│ │證述。 │同向後方被告所駕駛上開│
│ │ │自用小客車追撞經過。 │
├──┼───────────┼───────────┤
│ 3 │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證明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
│ │ │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已│
│ │ │逾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之事│
│ │ │實。 │
├──┼───────────┼───────────┤
│ 4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證明被告酒後肇事經過。│
│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
│ │單影本、員警職務報告、│ │
│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
│ │一)、(二)、事故現場│ │
│ │照片、監視錄影光碟及本│ │
│ │署勘驗筆錄等。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韻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 榆 婷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