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余國興
余天才
翁玉慶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名言律師
抗告人因與余炳元間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0五年
十一月十四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聲字第十六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件刑事案件原係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刑 事庭信股審理,最終由刑事庭平股以一0三年度易字第十九 號判決,並裁定將告訴人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慶 股審理。惟慶股於民國一0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行準備程序後 ,當庭並未宣示準備程序終結,直至一0五年十月間才收到 民事庭和股訂於一0五年十一月二日行言詞辯論之開庭通知 ,抗告人對於在未宣示準備程序終結且尚有事實待釐清的狀 況下貿然改行言詞辯論程序感到極為困惑。於一0五年十一 月二日開庭當日審判長王鴻均法官在本件抗告人當庭擴張訴 之聲明,尚未釐清是否須繳納裁判費,且尚未命不繳之情形 下,仍繼續審理並當庭宣示辯論終結,且對於抗告人請求傳 喚證人之請求不予理會。詎料,本件刑事附帶民事案件於一 0五年十一月二日辯論終結後之翌日(即一0五年十一月三 日),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隨即收到先前提出之刑事案件再 審案件駁回裁定,該駁回裁定竟同樣由王鴻均法官所為,於 本件中,不論原刑事案件的再審程序,或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其原因事實均緊扣原刑事案件,原刑事案件的再審程序形 式上雖非本案的前審程序,惟實質上卻與本案密切相關,此 時若容許兩案件均由同一法官單獨審理,則根本無從期待已 審理刑事再審程序並做成駁回裁定之王鴻均法官,可以立於 超然客觀進行審理,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五六號 解釋,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第三十三 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聲請王鴻均法官迴避。
(二)抗告人於本件所提出之答辯理由,與抗告人另案提出之再審 理由確實有高度重複,且抗告人於本件所援用證明原刑事判 決事實認定錯誤之關鍵證據,業經王鴻均法官以一0五年度
聲再字第一號刑事裁定認定不足以推翻原刑案判決而駁回再 審聲請。從而,由承審本件民事事件之王鴻均法官身兼刑事 庭法官,並於另案之刑事再審程序中,駁回本件所援用之主 要理由與證據,足認王鴻均法官執行本件審判職務時,於作 成判決前早已形成不利於抗告人之心證預斷,除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顯無法保持客觀超然之立場審理本件,故抗 告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王 鴻均法官迴避。
二、按「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 務:一、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 當事人者。二、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 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三、法官或其配偶 、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 、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四、法官現為或曾為 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五、法官 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 。六、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七、法官 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且法官有民事 訴訟法第三十二條所定各款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同法 第三十二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 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 款所謂推事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者,關於推事曾就 該訴訟事件有關之刑事案件參與裁判,不包括在內(最高法 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四一八五號民事判例參照)。再按所謂法 官參與前審裁判,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者 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 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非屬同一事件;所謂足認 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 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 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 ,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 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又法官參 與別一訴訟事件之裁判,於理由項下表示關於攻擊或防禦方 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對於現尚繫屬之訴訟事件當事人 一造,縱有不利,亦不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聲請 法官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 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最高 法院一0一年度台抗字第一0二七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此 種迴避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
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以 釋明之。
三、經查:
(一)按準備程序至終結時,應告知當事人,並記載於筆錄。受命 法官或法院得命再開已終結之準備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四條定有明文,則行合議審判之案件,固以依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合法終結準備程序後,始定期 行言詞辯論為宜,惟言詞辯論程序所踐行之程序較準備程序 嚴謹,對訴訟當事人並無不利,故受命法官雖僅諭知本件候 核辦,未諭知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審判長若認訴訟已達於可 為裁判之程度或受命法官闡明訴訟關係並非妥適,自得逕定 言詞辯論期日,自行指揮、調查、辯論並延展辯論期日,況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並非效力規定,縱 未依此規定終結準備程序,而由審判長逕定言詞辯論期日, 該訴訟程序尚難認有重大瑕疵。是以,準備程序終結與否, 均為該案審判長或承審受命法官於訴訟進行中指揮訴訟程序 進行之範疇,難認該案承審受命法官未宣示準備程序終結, 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再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 固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六條亦有明定。是依此規定及首揭 判例要旨,該案承審受命法官如認為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有不 必要者,本可不為調查,尚不得僅憑聲請人主觀之臆測及不 滿承審受命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即認其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抗告人另主張承審法官對其請求訊問證人乙節 ,均置之不理云云,惟此僅係對於本案承辦法官對抗告人所 聲明之證據方法為容納與否之不同意見,均屬法官訴訟指揮 權之內涵,乃係涉及法官於訴訟程序之指揮及是否容納當事 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揆之首揭說明,尚不 得據為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
(二)抗告人所聲請迴避之王鴻均法官,前固曾審理抗告人一0五 年度聲再字第一號妨害名譽案件再審之聲請,惟查,上開案 件係審理抗告人是否符合開啟再審之要件,與金門地院一0 三年度訴字第八七號損害賠償事件係審理抗告人是否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二者並非同一事件,亦無前後審之關係,並再 審案件之承辦法官有參與該民事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之情形 ,尤與審級利益無關,並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 款先後參與同一事件不同審級審判之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 ,亦未涉及該民事訴訟程序之審級利益。且核與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解釋第二五六號解釋所指「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前 審裁判或更審前之裁判者,固應自行迴避,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依同一理 由,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之情形不符。自難僅以本 件承審法官前擔任刑事再審案件之承審法官,遽以認定承辦 法官審理本件民事訴訟對抗告人有偏頗之虞。抗告人主張應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或同法第三十三條第 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王鴻均法官迴避,即非有據。(三)抗告人所舉上述迴避原因,並未涉及承審法官對本件訟爭事 項是否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上足 疑其為不公平裁判之情形,而係抗告人對承審法官於訴訟指 揮及證據方法取捨方面所為之質疑,屬抗告人對於承審法官 處理該事件態度之個人主觀感受及臆度,客觀上尚不足認承 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則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抗告人聲請上開訴訟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洵屬無據。況金 門地院於一0五年十一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定同年十 二月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宣判,嗣於同年十二月一日裁定於 一0六年一月十日再開言詞辯論,尤難認王鴻均法官審理一 0三年度訴字第八七號案件有何偏頗之虞,抗告人之主張, 尚無足採。
(四)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 以釋明承審法官於該件訴訟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 之一造有何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 不公平之審判之情事,自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未合,是本 件抗告人聲請王鴻均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王鴻均法官迴避,核無不合,抗告 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邱璿如
法 官 莊松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