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選上訴字,105年度,3號
KMHM,105,選上訴,3,2016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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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選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振義
選任辯護人 辛銀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
法院104年度選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42號、104
年度選偵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振義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褫奪公權伍年。
扣案之新臺幣玖仟元(其中用以行求之賄賂新臺幣參仟元,其餘預備用以行求之賄賂新臺幣陸仟元),及未扣案預備用以行求之賄賂新臺幣參仟元,共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其中未扣案之參千元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振義於民國84年8月26日已遷入設籍在金門縣○○鎮○○ 街00號多年,且係王秀玉之堂伯及義父。王秀玉為參選於10 3年11月29日舉行之金門縣第11屆鄉鎮市民代表選舉金沙鎮 第1選舉區號次第2號候選人(下稱本次選舉,王秀玉得票77 4票而當選)。陳金梧(人稱「四海嬸」)及其子張國松、 子媳即張國松之妻曾惠慈,與陳金梧之女張碧杏等共4人, 均設籍在王振義上開設籍之住所隔壁即金沙鎮復興街13號, 且均為本次選舉之有投票權人。王振義為求王秀玉能順利當 選,且明知陳金梧戶籍內該等設籍情形,竟基於對有投票權 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03年10 月22日上午某時左右,前往陳金梧上開住處,將其自己所有 之新臺幣(下同)千元紙鈔12張共計1萬2,000元交予陳金梧 ,並對之稱「這錢給妳」一語,即表示以其中3000元現場用 以行求陳金梧,其餘9000元係請陳金梧轉告並用以預備行求 亦設籍該戶內之其餘子、女、媳婦共3人,每人亦為3000元 之意。而藉此方式行求陳金梧約其於本次選舉之選舉投票時 ,投票支持號次2號之金沙鎮鎮民代表候選人王秀玉而為一 定之行使後,及預備行求其餘設籍人張國松曾惠慈及張碧 杏等3人。惟未待陳金梧允諾即行離去。陳金梧雖亦知其用 意,然不願接受王振義行賄買票,亦未依其意向子、女、媳 婦轉告,即旋將上開款項攜至隔壁即王振義之前揭設籍地金



沙鎮復興街11號,交付王振義之堂弟媳葉碧玉,並向葉碧玉 表示:「我不拿你們的錢,鄰居都會相挺,不用拿錢,錢還 他(指王振義),我沒在收」等語後離去。葉碧玉清點鈔票 共計1萬2,000元,即於同日(10月22日)上午11時17分許以 號碼000000000號室內電話撥打王振義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向王振義表示四海嬸要退還上開款項。嗣 王振義於2日至3日後,前往金沙鎮復興街11號,葉碧玉將上 開款項交付王振義並表示:「這些錢是四海嬸要還給你的」 ,王振義未予清點即行收受後離去。嗣為法務部調查局福建 省調查處調查人員循線查獲。
二、案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法務部調查局福 建省調查處(下稱調查處)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就證人陳金梧於103年11月13日檢察官訊問結證部分,被告 王振義及其選任辯護人主張陳金梧上開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不 利於被告之結證,未命證人朗讀結文,證人是否瞭解結文意 義有疑,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按具結係證人以文書保證其所 陳述之事實為真實,乃證言真實性之程序擔保,與歐美國家 命證人宣誓之意義相同。命證人具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 7條第1項、第18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之程序為之, 欠缺其一,即屬程序不備。其中第189條第2項「結文應命證 人朗讀;證人不能朗讀者,應命書記官朗讀,於必要時並說 明其意義」之規定,主要在於使證人瞭解結文之涵義,以提 高證人之警覺,俾求證言之真確。證人能識文字者,原則上 使其自讀;於其不能自讀者,始命書記官朗讀,經朗讀後認 為證人尚有不能明瞭者,應加以說明結文之意義並記明筆錄 ,然後再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命證人於結文內簽名、蓋章 或按指印,以明責任。倘法院或檢察官於命證人具結時,未 依上開規定命證人或書記官朗讀結文,即命證人於結文內簽 名、蓋章或按指印,此朗讀結文程序之欠缺,是否導致不生 具結之效力,因而影響及證人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我國 係採具結文書認定證人是否具結,應負偽證罪之責,自應以 證人是否確已明白、認知結文之意義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為判斷基準。如證人已明白結文之真實意思,應認證人已具 結;反之,則不生具結之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 5號、98年度台上第19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爭執之偵 訊錄影光碟經原審於105年3月25日勘驗結果,證人陳金梧在 103年11月13日於經具結後作證陳述時,雖檢察官未命其朗 讀結文,然檢察官於該次訊問前先行確認證人陳金梧與被告



等人間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所定得拒絕證言之身分 關係,並告知請證人陳金梧具結,如果有虛偽陳述會構成偽 證罪,經證人陳金梧之子當場一一明確轉述予陳金梧知悉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41條規定請證人陳金梧在證人欄按指印, 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其中所載「
張先生(即證人陳金梧之子):不用太大聲,我媽聽得到。 檢察官:聽得到厚,好,來。
張先生:你的生日啦,幾月幾號?說你的生日啦。 陳金梧:伊又沒有要幫我做(指生日),問我做什麼? 張先生:沒啦,你說幾月幾號就好了。國曆啦,講國曆就可 以,知道嗎?
陳金梧:7月啊。
張先生:(向檢察官表示)她講的是農曆(國語)。 檢察官:好。那妳知道妳自己住在哪裡嗎?
張先生:妳住在哪?現在妳住在哪?
陳金梧:蛤?沙美啦。
張先生:幾號?
檢察官:幾號?
張先生:什麼街?
陳金梧:復興街。
張先生:幾號?
陳金梧:13號。
檢察官:好。
檢察官:對,還有那個王振義……
張先生:(向檢察官表示)妳要拿照片給他看。 檢察官:好。這一個(提示照片),有沒有親戚關係? 張先生:咱和他們有親戚關係嗎?
陳金梧:沒有。
檢察官:沒有喔,好。
檢察官:那等一下檢察官問妳什麼,妳就要說實話… 張先生:等一下伊問妳的話,她問什麼妳說什麼就好了,妳 知道的妳講就對了。
檢察官:不然會構成偽證罪。
張先生:不然,那個妳若沒說實話,就會變成犯法了啦。 陳金梧:你說什麼?
張先生:犯法,偽證啦。
檢察官:就是要說實話,嗯。
張先生:所以妳知道什麼,就是那天他們有問妳的話喔,妳 知道的講出來給她們知道就好了。齁?
檢察官:好。然後,這邊蓋指印,然後這個意思你幫我解釋



,就是她因為這個案子嘛,到場,為證人,然後她 會講實話,不會匿飾增減,這樣子,對,就是這個 ,嗯。」等語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48頁及背面) 。可見該次訊問具結前雖未命證人朗讀結文內容,惟檢察官 已對證人陳金梧詳細告知如作證虛偽陳述可構成偽證罪,並 其亦已按捺指印具結在卷,有證人結文一紙在卷可稽(見10 3年選他字54號卷第32頁),自已足認陳金梧確已充分理解 偽證所涉及之法律責任,明白結文之意義而簽名、陳述,而 予具結,其實際雖未朗讀結文,然其陳述顯已具任意性,且 與其真意相符,自應認其證言仍具證據能力。況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3所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 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乃以證人「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其證言始不得作為證據。亦即以「未具結」 而否定其證據能力,而非以「未朗讀」結文而排除其證據能 力。再依同法第187條所規定具結之程序即證人具結前,應 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而檢察官於本件訊問證人陳 金梧時,依原審前揭勘驗結果,檢察官確係有告以具結之義 務及偽證之處罰無誤。至於命證人朗讀之目的,無非僅係欲 使證人更加瞭解其意義,應屬結文做成之輔助性質,此從同 法第189條第2項規定:結文應命證人朗讀;證人不能朗讀者 ,應命書記官朗讀,於必要時並說明其意義。亦至屬明確。 茲依前揭原審勘驗結果可知,檢察官於訊問證人陳金梧前, 已充分告知偽證罪之法律結果等情,顯見證人陳金梧當時雖 年紀老邁,仍可明白、認知結文之意義而按捺指印,故其實 際已明白結文之真實意思,自應認其已完成具結(證人陳金 梧因罹患胰臟癌,預定進行安寧治療,原審公訴檢察官乃予 捨棄傳喚到庭,見原審卷第97頁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從而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指證人陳金梧於該次具結時,檢察官 未命其朗讀結文內容,其證言無證據能力云云,要不足採。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復爭執證人陳金梧上開於檢察官訊問時 ,係透過證人陳金梧之子傳譯,而檢察官未令其子依通譯之 例具結,而無證據能力等語。然依原審前揭勘驗之結果,其 中陳金梧之子明確向檢察官表示陳金梧聽得到,不用太大聲 ,而檢察官問及其生日時,陳金梧亦開玩笑回答稱又沒有要 幫我做生日,問我做什麼?而之後亦回答7月啊(農曆)等 情觀之。足認陳金梧年紀雖大,尚屬耳聰目明,均得明瞭檢 察官之訊問內容,並予以應答。可見證人陳金梧之子張某僅 在一旁協助,尚難認係屬刑事訴訟法上規定之通譯。是被告 及其選任辯護人主張檢察官未命陳金梧之子張某依通譯具結 ,而使證人陳金梧之證言無證據能力云云,亦非可採。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已 於本院準備程時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至80頁) ,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及必要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一、訊據被告王振義固就伊係參選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金門縣 第11屆金沙鎮民代表候選人王秀玉之乾爹,也是其堂伯,而 伊之綽號為尹昆、或尹坤(台語);並於103年10月至11月 間某日至金沙鎮復興街13號,交付設籍於該址之有投票權人 陳金梧1萬2千元。陳金梧有在103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將上 開1萬2千元攜至隔壁即金沙鎮復興街11號交付被告之堂弟媳 葉碧玉收受。葉碧玉有在103年10月22日上午11時17分以電 話號碼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 00號,與被告聯繫,被告於2日至3日後,前往金沙鎮復興街 11號,取回上開1萬2千元等情,均予是認在案而不爭(見本 院卷第80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賄選犯行,辯稱:伊不知道 陳金梧她家裡有幾個人,伊是從口袋拿1萬2千元寄託給她, 說晚上再來拿,不是要跟她買票。伊當時是要去打牌,怕錢 輸很多,所以就把身上兩萬多塊的錢,其中一萬兩千元先暫 寄在陳金梧那邊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以:本件卷內證 據實不足以證明被告王振義有向陳金梧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而約定行使投票權或不行使之犯罪事實,且被告並無自 證無罪之義務,故不得以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或許不可 採,或不能指出其有利之證明方法,遽為有罪之認定。而證 人陳金梧葉碧玉之證述,有諸多是渠等個人意見或推測之 詞,請本院撤銷原審有罪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王振義綽號引坤(按即綽號為台語尹昆、或尹坤),其 自84年8月26日起已遷入設籍在金門縣○○鎮○○街00號, 且係王秀玉之堂伯及義父。王秀玉為參選於103年11月29日 舉行之金門縣第11屆鄉鎮市民代表選舉金沙鎮第1選舉區號 次第2號候選人(下稱本次選舉,王秀玉得票774票而當選) ,被告並有幫王秀玉助選鎮民代表。陳金梧(人稱「四海嬸 」)及其子張國松、子媳即張國松之妻曾惠慈,與陳金梧之 女張碧杏等共4人,均設籍在王振義上開設籍之住所隔壁即 金沙鎮復興街13號,且均為本次選舉該選區之有投票權人。 被告於本次選舉,幫王秀玉助選,於投票日前曾前往金沙鎮 復興街13號,交付設籍該處之有投票權人陳金梧1萬2,000元 現金,陳金梧將現金交付居住隔壁即復興街11號之葉碧玉囑 託其返還予被告,被告嗣經葉碧玉通知,前往復興街11號取 回該1萬2,000元,嗣已花用其中3000元,所剩9000元為調查 處所扣押等情,業據被告於調查處詢問時供承在卷(見調查 卷第30-38頁),並經證人陳金梧王再生王秀玉於偵訊 時結證、證人葉碧玉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103年 度選他字第54號卷第26至32頁反面、103年度選他字第42號 卷第26至30頁、第52至59頁、104年度選偵字第1號卷第36至 43頁、原審卷第77至90頁),復有被告、王再生王秀玉葉碧玉戶籍資料1份、蒐證照片共6張、陳金梧戶役政連結作 業系統全戶戶籍資料1份、103年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候選人登 記冊1份、被告三親等親屬資料1份、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 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清單1份、被告持用之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103年10月22至23日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稽(1 03年度選他字第54號卷第3至5頁、第6至8頁、第19至20頁、 第34至36頁、103年度選偵字第42號卷第40至41頁、103年度 警聲搜字第53號卷第22頁、福建省調查處卷第74至76頁、第 72至79頁、本院卷第38頁被告之戶籍資料、第49頁、第52頁 背面、第59頁背面之金門縣選舉委員會公告候選人名單、當 選人名單、金門縣金沙鎮鎮民代表選舉結果清冊),及扣案 王秀玉本次選舉競選名片20張、仟元紙鈔共9張可資佐證。 是此等部分事實,均堪予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提交現金1萬2,000元予證人陳金梧 ,雖未對之言明,該金錢係用以向其及子女、媳婦買票行賄 ,惟依該言語及舉動所示,顯已藉此默示方式,行求陳金梧 及請其轉告設籍同戶之子女、媳婦,將投票權約為一定之行 使而支持投票給王秀玉之事實,業據證人陳金梧葉碧玉



述明確,且所述互核相符,如下:
⒈證人陳金梧述於103年11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有 人叫我四海婆或四海嬸。(103年10月或11月間是不是有人 拿錢給你,你又把錢拿給別人?)是。(日期還記得嗎?) 日期不記得,是男生。我當時坐在電視機前面沙發休息,有 一個男子開門進來,進來後該男子拿了一疊錢,這一疊錢沒 有外包裝,該男子跟我說這錢給我,該男子就離開了。(你 還錢時是否有向對方表示我們是鄰居朋友,不用這個,我們 一樣會投票支持你?)我說我不拿你們的錢。(你有無說鄰 居都會相挺,不用拿錢?)有。(你的意思是會挺誰即投票 支持誰?)王再生的女兒。(提示103年度選他字第54號第 13、14頁,拿給你錢的是哪一位?)編號2。(王振義要拿 錢給你,是因為他曾欠你錢?)不是,(是不是你向王振義 借錢,所以他拿給你錢?)不是。(王振義除了本次拿錢給 你,還有無其他次交錢給你或把錢寄放在你這?)都沒有。 (你如何處理你上開拿到的錢?)我立刻拿到那邊交給阿姑 。(提示103年選他54號卷第15、16頁,你表示阿姑是哪一 位?)編號2。(你將錢交給葉碧玉時,跟他說什麼?)我 說錢還他,我沒在收。(你是拿到哪交給葉碧玉?)就是裡 面在弄頭髮的那家。(你為何不交給王振義而交給葉碧玉? )因為那個男的不知跑到哪,那個男生跟王再生是堂兄弟, 那個男的跟阿姑是自己人。(葉碧玉有把你交付的錢收下嗎 ?有無說什麼?)有收下,但沒說什麼。(你收到錢至你還 錢相隔多久?)同一天,他拿給我後我立刻就拿去。」等語 明確(103年度選他字第54號卷第26至32頁反面),並有上 開指認照片共14張在卷可佐。
⒉證人葉碧玉於103年11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王再 生是我先生的親大哥。王秀玉王再生的女兒。王振義是王 再生的堂哥,王秀玉要選金沙鎮鎮代表。平日鄰里叫我『阿 姑』(台語)。我從80幾年前就開始在金沙鎮復興街11號開 設美容院王振義我都叫他『二哥』(台語),有的人叫他 『振義(台語)』,也有人叫他『尹坤』(台語),他有時 候會來我家走走看看,因為我家是王振義他們家的祖厝。今 年11月8日暫時提供給金門縣議員第二選區候選人王再生王再生女兒金沙鎮民代表候選人王秀玉當作競選辦公室及總 部,有人來就會簽名表示支持他們。王振義有在競選總部幫 忙,有幫王秀玉王再生助選,有說要支持他們兩人,王振 義去外面拜票,遇到別人就說幫忙選二號。我認識四海嬸, 他在我家隔壁,但我不知道他的本名。陳金梧即四海嬸於10 3年10月或11月間,她有拿錢給我,約在103年10月底,當時



還沒有成立競選總部,上午或下午正確時間我不記得了,但 我整天都在美容院,當時她到美容院找我,直接把一疊的鈔 票拿給我,該鈔票並沒有用任何東西包裝,只有對摺,我當 時並沒有在他面前數有多少錢,她也沒有跟我說多少錢,她 跟我說這錢要還給王振義,如果王振義有過來再拿給他,當 時我並沒有問四海嬸為何要還錢給王振義。(四海嬸是拿多 少錢給你?)一萬兩千元,都是一千元的,共十二張。(一 萬兩千元是四海嬸拿給你以後,你自己親點的是不是?)因 為是別人託我轉交的,所以我要確認金額。她拿給我時,只 說這些錢還給『振義』(台語),並說她會支持他們,因為 王再生王秀玉有參選的關係,所以我就大概知道目的。她 知道王振義沒有住在我家。王振義每次來一下就走了。她有 說『我們是鄰居朋友,我不用這個,她會支持我們』。因為 我們是好幾十年的鄰居關係,而且我們時常也向四海嬸拜票 ,所以他這個意思就是會支持王再生王秀玉。(為何四海 嬸說會支持,你就認為是要支持王再生王秀玉?)因為我 們住在隔壁,而且王振義有幫王秀玉王再生助選。我收到 錢後,就馬上打電話給王振義,但他沒有接。好像是隔天我 又打電話給王振義,我叫王振義過來,說四海嬸要把錢還他 ,但我沒有跟他說多少錢,王振義在電話中有回我說好,其 餘都沒有多說,之後不知道過了多久王振義就過來了,我就 把錢還給王振義。(你將12,000元交還給王振義時,你如何 表示?王振義又如何反應?)我跟他說這些錢是四海嬸要還 給他的,王振義只有說好,其他都沒有講,王振義拿了就走 。」等語(104選偵字第1號卷第36至43頁);於104年8月13 日原審審理行交互詰問時結亦證稱:「我先生跟被告是同祖 父堂兄弟關係。金門縣○○鎮○○街00號是我們祖厝,我、 小嬸張淑姿、還有我小孩等住在那裡,平常過年、過節、拜 拜都在這裡王振義時常會來,他是我二哥。我先生或我跟王 振義沒有什麼金錢糾紛或恩怨,不會故意說對王振義不利的 話。四海嬸跟王再生王秀玉王振義沒結怨。四海嬸是鄰 居,平常會相互問候。沒有聽過四海嬸平日會說人壞話、道 人長短。去年(103年)10月至11月間,鄰居四海嬸錢寄我 說要還給王振義,拿一萬兩千元給我,他只跟我說要寄我還 給王振義。我就拿給我二哥,我有打電話給我二哥,請他來 一下,沒有說什麼。之前偵查中說拿到錢之後馬上打給王振 義,實在。王振義是何時來我家把錢拿回去,我忘記了。我 跟他說這是隔壁四海嬸要拿還給你的錢,王振義沒有說什麼 就收起來了。」等語(原審卷第81至88頁)。雖葉碧玉於行 交互詰問過程中,另證稱「伊不知道被告是否為王秀玉之助



選員」、「伊忘記在103年11月13日偵查中有沒有說四海嬸 還錢的時候有跟伊說我們是鄰居不用這個,我會支持他們」 、「不知道有跟檢察官說所謂支持你們是指支持王再生跟王 秀玉」等語搪塞,固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惟其於103年11 月13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距其受證人陳金梧委託將上開1 萬2,000元返還予被告之時間甚為短暫,又已明確供述1萬2 ,000元之鈔票種類、有無外包裝、陳金梧還款時所陳述之話 語等各節,亦核與陳金梧證述內容一致,應屬其親身經歷之 事,且其當時年紀為60歲,尚非記憶可能已明顯減退之老邁 婦女,又開設美容院為客人理髮、洗頭等工作,足見其記憶 及精神狀態均屬正常,益徵其於上開偵訊時之記憶自屬清晰 正確。再者,葉碧玉與被告及王秀玉等人為近親關係,往來 尚且頻繁,其住處供作競選活動使用,與被告復無恩怨,應 無於偵訊時置人倫親情於不顧,故意設詞構陷被告,而致親 情破裂之理。是當以其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為可採,至其前 揭於交互詰問時反覆之詞,諒係刻意迴護被告所致,自無可 取。又被告交付款項予陳金梧之時間確為103年10月22日乙 節,除據陳金梧證述明確如上外,證人葉碧玉於偵查中亦證 稱陳金梧將錢交給伊,表示要還給被告時,伊馬上以號碼00 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打王振義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向王振義表示陳金梧要退還上開款項等語,與行 動電話通聯情形相互勾稽,均可確定被告交付款項之時間為 103年10月22日。是被告之所爭執其交付之日期係在103年10 月22日前幾天云云,自不足採,附此敘明。
⒊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乃刑法第 144條投票行賄罪之特別法,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 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 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 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 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 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 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 。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 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 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 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 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並不以金錢之多 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 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此項「賄賂」,乃係對於賄求對象 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酬。且該罪之成立



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 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尚須異時異地,衡量給付 之對象、時間、方法、價額、數量及其他客觀情狀,依國民 之法律感情及生活經驗,評價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兼及是 否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意向等項,審慎認定之。是為維護選 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 錢、財物之賄選行為應依法嚴以杜絕,而行為是否該當賄選 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 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 接受。又上開賄選罪,只須行為人交付之金錢、財物,與該 人與有投票權之人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有相 當對價關係,即克成立,至於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則應 就交付之目的、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 種類、價額、交付之時間等客觀情形綜合研判,如具有相當 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走路工、到場造勢之報酬等各種名 義之變相給付,仍非所問。另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 對方提出賄賂,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 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 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乃雙方意 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所謂交付,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 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賄選罪以賄選之意思已到達相對之 有投票權人者為必要,而其所稱之行求、期約、交付賄賂, 係屬階段行為;倘屬最後階段之交付賄賂行為,除須有交付 之對象,即有投票權之收受賄賂者外,且必已完成交付之行 為,始足當之;否則仍屬期約或行求之階段。而交付賄賂階 段,行賄者已實行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 亦即,投票行賄罪於行為人交付賄賂時,交付之相對人對其 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具有受賄意思並予收受,其交付賄賂 之犯行即為成立,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 權之行使為必要,且就賄選罪所交付之財物,與投票行為間 不以有民事法律關係上之對價性或有償性為必要,凡行為足 以干擾有投票權人之投票行為,得知應支持何候選人者,即 屬之。再投票交付賄賂罪,相對應於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 票收受賄賂罪,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人民參政權中之投票權得 以純正行使,就其犯罪結構之屬性,屬於必要共犯之對向犯 類型;係以投票行賄與受賄雙方主體間,主觀上對於「投票 權約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客觀上則 透過賄賂之標的移轉,作為銜接行賄與收賄對價關係之橋樑 ,而成就相對立之主體間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此投票賄賂 意思表示之合致,不以明示為必要,包括默示之意思表示;



亦即,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相對人客觀上已可得知 其效果意思而為允諾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89 3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792號、第2773號、第7048號、94 年度臺上字第3819號、95年度臺上字第1138號、第1225號、 第4995號、第5713號、96年度臺上字第1133號、第2135號、 第4378號、第5128號、97年度臺上字第1450號、100年度臺 上字第1710號、第191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係王 秀玉之堂伯及義父,王秀玉之配偶按月給予其3,000元零用 金,其於本次選舉為王秀玉助選等情,為被告於103年11月 13日調查處詢問時自承在卷(見調查卷第31-32頁),並據 證人王秀玉葉碧玉於前揭偵訊時結證明確,則被告與王秀 玉間之往來及親情匪淺,當可認定。又被告與陳金梧係鄰居 關係,自陳從小即認識陳金梧,而依證人陳金梧前揭證述可 知,其知悉王秀玉有參與本次選舉,其與被告間俱無任何金 錢債務關係,彼此亦非至親故友,且為被告所坦認,可見證 人於被告交付本案1萬2,000元現金之前,對於被告與王秀玉 等人係屬近親,並已知悉王秀玉參與本次選舉競選之事。再 被告為32年8月7日生,於103年10月22日交付1萬2,000元款 項之際,已年有71歲,有相當之社會經驗,且依其於調查處 詢問、檢察官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與本院審理時 之應答可知,其應對順暢有條理、思慮清晰,有各開筆錄在 卷可據,況被告自陳其曾擔任過水手長、船長,及商船、貨 輪之水手長(見調查卷第30頁),足見其智識程度、社會經 驗顯然相當充足,應知於選舉漸近時刻之際所提出之任何金 錢給付,不論其形式上名義為何,其用心當係為求取交付對 象支持王秀玉當選鎮民代表而已,並為證人陳金梧所深知, 此觀證人陳金梧於被告提交金錢後,不敢收受,旋攜往隔壁 交付證人葉碧玉囑其返還予被告,並向葉碧玉表示「我不拿 你們的錢,鄰居都會相挺,不用拿錢」等語即明。又被告於 案發時無業,其每月收入包括榮民就養津貼1萬3、4千元、 老人慰助金3千元及王秀玉配偶每月孝敬之3千元,合計約1 萬9千元至2萬元,而其配偶自101年10月間經任職公司資遣 後,偶爾打零工每次收入5、600元,每月返回大陸地區1、2 次,為被告於103年11月13日調查處詢問時自陳在卷,再被 告與其配偶名下之財產總額共48萬餘元,亦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71至179頁),則 被告與其配偶之資力狀況非佳,且有日常生活開銷、往返金 門與大陸地區之花費,豈會無緣無故將1萬2,000元款項贈與 證人陳金梧,此益徵被告交付前揭金錢之目的,係在約使證 人陳金梧等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乙事,已甚明瞭。又被告



係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之成年人,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並為王 秀玉助選,當知賄選係犯罪行為且刑度非輕,而偵查機關於 競選期間厲行查察賄選,以高額獎金鼓勵民眾檢舉,並於各 大媒體宣導民眾反賄選,以現今於媒體普及、人民法律觀念 及權利意識日彰之情,從事賄選行為有相當程度之風險性, 候選人或其競選團隊為脫免刑責,對行賄買票不敢明言,乃 藉詞各種名義如走路工、茶水費、便當錢、動員費、餽贈等 交付賄款,客觀上已使一般人皆知係為約使投票權為一定之 行使,此乃眾所週知之事,被告對此亦應知悉甚詳,方於競 選期間,以贈與之形式名義交付金錢而行求賄賂。縱令被告 於交付現金時,係向證人陳金梧陳稱「這錢給妳」,並未言 明請求投票支持候選人王秀玉,然其係王秀玉之近親且為王 秀玉助選,為證人陳金梧所知悉,業如前述,則其交付款項 之目的,無非係在支持王秀玉當選金沙鎮鎮民代表,此毋待 被告再對證人陳金梧贅言敘明。復綜合目前社會價值觀念、 被告係交付證人陳金梧共計1萬2,000元之現金、授收雙方之 認知及親疏關係、雙方平日不曾有金錢往來、交付之時間距 選舉期日並非久遠、交付之現金寓有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之 意等客觀情狀以觀,被告係藉由交付名義上為贈與之現金, 圖以尋求證人陳金梧等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之行為,客觀上 已足以動搖或鞏固有投票權人即證人之投票意向,而干擾、 影響有投票權之證人之投票行為至灼,足證該筆現金之交付 ,與證人陳金梧等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間,具有相當之對價關 係,客觀上應屬賄賂無疑。是以,被告交付予證人陳金梧之 現金,係以贈與之名目稱之,衡諸前揭各情及一般社會常情 ,當係因選舉之事,而尋求證人陳金梧等支持王秀玉之代價 ,此亦為證人陳金梧所知,是被告交付現金1萬2,000元之行 為,應即係行求賄賂之意至明。至辯護意旨前雖以被告未提 及選舉之事,亦未要求陳金梧投票給特定對象等語,揆諸上 開說明,顯非可採。
㈢被告雖辯其因前往榮湖老人館打麻將,不想輸太多錢,才將 1萬2,000元暫時寄託予證人陳金梧,並無行求賄選之意云云 。惟按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 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5條定有明文。而 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且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 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 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又間接事實之本身,雖 非證據,然因其具有判斷直接事實存在之作用,故亦有證據



之機能,最高法院31年上第1312號、44年台上第702號、75 年台上第1822號判例意旨均可資參照。茲查: 1.被告已自承伊家係從小在金沙鎮老街賣糕餅,所以認識老一 輩的人,只要是街坊鄰居老一輩的鄰居伊都認識,且伊從來 沒有將錢寄放在四海嬸陳金梧那邊過等語明確(見調查卷第 33頁、第34頁)。而被告當時將1萬2,000元交付證人陳金梧 時,係向陳金梧陳稱:「這錢『給』妳」,而非「這錢『寄 』妳」,業據陳金梧證述明確如上,而被告當時係以閩南語 與陳金梧對話,為被告於103年11月13日調查處詢問時陳明 在卷,考『給』與『寄』二字之閩南語發音要屬迥然有別, 意義亦屬不同,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應答,其 閩南語發音清楚明確,顯無混淆之情。再者,被告當時係離 開復興街11號葉碧玉住處後,旋即進入陳金梧之復興街13號 住處交付金錢,且將錢交付予陳金梧時,並未告知金額多寡 ,陳金梧亦未當面清點,為被告103年11月13日調查處詢問 、原審105年3月10日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在卷,倘被告 係將款項寄放予陳金梧,理應會將金額明確告知陳金梧,並 經陳金梧清點確認,以免日後返還時發生爭執或糾紛,豈有 未加告知且不待清點即行離去之理。又葉碧玉係在復興街11 號經營美容院,當日整日均在該處,已據葉碧玉於前揭檢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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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