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5年度,87號
KMDV,105,補,87,2016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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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87號
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沖本一德
上列原告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秀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至安重工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
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
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
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
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依通說此項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
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而非該第三人主張此項異議權基礎之
所有權、典權、質權或留置權。故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
額數為核定之基礎(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220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本件被告即執行債權人於本院105年度司執全12號及105
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4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中所主張之債權額分
別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9,948,207元,合計之金額為
10,948,207元,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而其聲請
執行之標的物即原告主張其所有之拌合廠設備,依據原告提出之
附條件買賣契約,前揭標的物價值39,360,000元,顯超過上開債
權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前揭假扣押執
行事件之利益應為10,948,207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10,948,2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8,3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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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秀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至安重工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