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許萬生
相 對 人 林芳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芳盛於民國104年6月12日向聲 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約定於105年1月12日償 還,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240萬元之第一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清償日期為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利息(率)、遲延利息(率)均為無,違約金為每逾一日每 萬元以9元加計,業經於104年6月18日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 在案。詎債屆清償期,相對人仍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 抵押物,以資受償等情,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本、借貸契約影 本及票載金額160萬元本票影本各一份為證。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5年9月29日金院春非仁 105司拍字第13號函,通知相對人於函到10日內就上開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05年10月7日送達於相 對人,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 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四、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得於本裁 定送達後20日內,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如已依前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
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永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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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附表 105年度司拍字第1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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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權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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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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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金門縣│ 烈嶼鄉 │ 紅山測段 │ 690 │旱│ 363.61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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