褔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3號
異 議 人 金祥富國際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克池
相 對 人 連海船舶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松榮
代 理 人 王國傑律師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8
月18日所為 105年度司裁全字第31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8 月18日以105 年 度司裁全字第31號所為准許債權人對異議人財產為假扣押之 裁定,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 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曾於105 年9 月9 日持鈞院105 年度 司裁全字第31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意圖查封異議人所有之億薪輪,幸經異議人先行提出反擔 保免為假執行而解除查封。相對人雖提出公司登記資料、徵 信社報告書、金縣港務處航金貨運商船資料等文件,意圖釋 明本件有難以執行、實現之虞,或需於外國為強制執行之假 扣押原因,惟前開各證據無法據以認定聲明異議人有浪費財 產、增加負擔、或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 狀態,或聲明異議人將移住遠方、逃匿、應在外國為強制執 行之類者,將其財產外移至我國現時司法權效力所不及之大 陸地區,致其在我國財產有不足為強制執行之虞。相對人之 主張船舶一旦離境即難以執行或需於外國為強制執行,不過 為推測之詞;又相對人提出之德興航運股份有限公司德興字 第1020005 號函文及托運單、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訴 字第500 號判決及財政部函文,充其量不過屬於假扣押請求 之釋明;再者,聲明異議人自相對人主張之損害事實發生迄 今已經四年有餘,就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迄今已一年有餘, 然此間聲明異議人從未有何大規模處分、減少財產、或增加
財產上負擔之行為,甚且於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後,復即提 出足額反擔保免為假執行,應認本件聲明異議人並無任何假 扣押原因存在。爰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假扣押之聲請 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 1、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 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 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 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 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 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 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 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 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 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又債權 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 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 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 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 年台抗字第746號、103年台抗字第33號裁定要旨參照。又證 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 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 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 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 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 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 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 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 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 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最高法 院100年台抗字第61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就假扣押請求原因之釋明,係主張「相對人於101年9 月4日及101年9月11日,委託第三人普天太極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普天公司)代為處理相關之報關及後續運送事宜。普 天公司因此以F1進口報單第BC/01/XD34/2404號及BC/01/XD7 6/2404號,向高雄關務局報運有儀表盤蓋及鋼圈等貨物(下 稱本件貨物),嗣於同日以F5(自由港區貨物出口)出口報 單向高雄關通報出口(F5出口報單號碼:第BD/BG/01 /PK7 7/ S901號及第BD/BG/01/PM01/A341號)。普天公司另代債 權人委託瑞邦航運股份有限公司將本件貨物運送至金門,系 爭貨物運至金門後,普天公司複委任合順船務代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合順公司)向海關申報轉運出口之通關手續,待 海關確認貨櫃封條無誤並核可放行後,普天公司隨即指示合 順公司將本件貨物通知東渝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東渝公司) 接手後續理貨及貨物轉運事宜,並於海關放行後,原定自金 門運往大陸廈門。經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查獲該2份F5出口 報單中,申報貨名為硬盤之貨物(硬盤11,362P CE,下稱系 爭貨物),實際並未裝船出口,卻由東渝公司自原貨櫃中拆 出,另裝入報廢舊貨櫃內,交付予異議人,異議人隨後即以 自己為托運人,立山聯通有限公司(下稱立山公司)為受貨 人,委託德興行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興公司)於101年 10月8日裝載於國內線船舶「大翔丸」自金門啟航,並於101 年10月9日運返臺中港35號碼頭,乃以相對人涉有將報運出 口並經放行之保稅貨物擅自運入課稅區之違章情事,依自由 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下稱設置管理條例)第38條第3項 轉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以財政部關務 署臺中關101年第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處貨價1倍之 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0,011,059元,併沒入系爭貨物,異 議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規定,對相對人因此 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等情,並提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500號判決、財政部102年10月23日台財訴字第 10213948100號函暨其訴願決定書各1份(司裁全卷第10至40 頁,以下所引判決內文,將相應修改為本案稱謂),以其認 定之事實作為釋明之證據。經檢閱該判決內文,其認定「本 件貨物確係相對人委託普天公司,普天公司復複委任合順公 司,並指示合順公司將本件貨物通知普天公司所複委任之東 渝公司接手後續理貨及貨物轉運事宜,然東渝公司將系爭貨 物自原8只貨櫃中拆出,另重新裝入報廢舊貨櫃內,嗣再以 異議人為托運人,以立山公司為收貨人,由德興公司所有 之國內線船舶『大翔丸』,自金門運回臺灣臺中港無誤」( 司裁全卷第26頁)、「異議人受相對人委託,為相對人從事
金門現場關務處理,即為相對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足認 異議人係故意未向海關申報,即將系爭貨物運返課稅區臺中 港,而規避檢查、逃漏關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因 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即異議人)之參與,擴大其活動領域, 享受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利益,自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 第2項規定,使相對人與違反物流中心貨物通關辦法第28條 及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異議人負同一故 意或過失責任,而使相對人就異議人之上述違法行為,負推 定故意、過失之責任」(司裁全卷第27頁)、「處相對人貨 價1倍之罰鍰1,001萬1,059元,併沒入系爭貨物,經核尚無 不合」(司裁全卷第27頁)。自堪認相對人已就兩造間可能 存在之損害賠償債權之請求原因為釋明。
㈡再依據相對人委託徵信社所出具之異議人之公司基本資料查 詢明細影本、財產報告書正本,知悉異議人公司所登記之營 業所之土地及建物均非異議人所有,是除億薪輪(下稱系爭 船舶)外,尚無其他具有相當經濟價質之財產存在,自有難 以清償相對人因異議人之私運行為受有1,001萬1,059元之損 害之情事,且系爭船舶係經登記可以航行於金門及大陸之間 之船舶乙節,亦有金門縣港務處航金貨運商船資料表影本1 份在卷足憑,足認該船一旦離境,相對人之債權日後將有難 以執行、實現之虞,揆諸上開判決要旨,已堪推認相對人應 就假扣押原因(即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 最低度之釋明,而非毫無釋明。至異議意旨稱「聲明異議人 自相對人主張之損害事實發生迄今已經四年有餘,就相對人 提起本案訴訟迄今已一年有餘,然此間聲明異議人從未有大 規模處分、減少財產、或增加財產上負擔之行為,甚且於相 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後,復即提出足額反擔保免為假執行,應 認本件聲明異議人並無任何假扣押原因存在」云云,然揆諸 前揭實務意旨,「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 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 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 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而相對人業已對假扣押之原 因為最低度之釋明,已如前述;另異議人雖主張業已提供足 額反擔保免為假扣押,然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意旨在於 倘債務人如將請求之金額提存,亦足以達保全目的,而無假 扣押之必要,是為假扣押之「必要性」,而本件假扣押之原 因仍存在,已如前述,是異議人主張其提出足額反擔保免為 假扣押,本件並無假扣押原因存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相對人已對本件請求原因及假扣押原因為最低度
之釋明,是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526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本院司法事務 官就相對人已釋明之1,001萬1,059元範圍內,酌定適當之擔 保及反擔保金額裁准假扣押,業已兼顧兩造權益之暫時性確 保,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玟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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