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6號
原 告 盧茂德
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律師
複 代理人 鄭長慧
被 告 謝心
訴訟代理人 張復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63年間將自己所有門牌號碼為金門縣○○○○路 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出租予被告,並簽立租賃契約 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屆滿後,未再訂立書面 契約,惟系爭建物仍由被告繼續使用並交付租金,屬不定期 租賃關係,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仍存有租賃關係。詎料,被告 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於103年9月間擅自將系爭建 物拆除,致原告之所有權遭受侵害。被告上開行為除違反承 租人對於租賃物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民法第432條規定 ,應賠償原告租賃物滅失之損失,其未經原告授權,擅自拆 除原告房屋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亦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原告得依上開兩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爰依 法提起本訴,並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㈡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本件原典權人雖為原告之大伯盧景煌,惟始終皆為原告父親 盧振鵬代為使用收益,而房屋稅單亦係由原告父親及原告代 為繳納,盧景煌約於民國20幾年出洋,過世後無其他繼承人 ,而原告之父盧振鵬為其唯一繼承人,其典權契約之效力仍 持續有效,自應由原告父親繼承盧景煌之典權,嗣原告父親 因病過世,系爭建物之典權權利再由原告繼承亦屬當然。 ⒉系爭建物未經登記不動產,按照46年租賃契約,系爭房屋的 處分權應歸屬原告之父親盧振鵬所有,從契約第6行至第7行 有記載租賃期滿即將修繕費抵銷租金,權利義務已告兩清, 改除前約歸還業權。依此解讀,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應為原告 之父親盧振鵬所有。
⒊系爭建物之原所有人於出賣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時,自須 依民法第919條規定通知原告,於原告不以書面表示以相同 條件留買時,始得出賣予被告,否則系爭契約對原告即不生
效力。基此,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既未踐行前開通知程序, 對原告自不生效力,故被告不可以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地位 對抗原告。且依關於典權之規範及實務可知,謂典權者,其 目的貴在關於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收益,及倘出典人未於期限 屆滿前回贖,享有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因 此,縱出典人於轉讓系爭不動產與他人,於典權人之權利仍 不受影響,即其典權效力對於後手仍繼續存在,故縱被告確 實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之典權仍不因之消滅 ,即仍應享有關於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之權利,現被告於典權 契約效力尚存在之下,即將系爭建物拆除,致被告所得享有 之典權利益受有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向被告 請求典權受有損害賠償。且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之規定可知 ,關於所有權以外之其他物權,亦得準用關於民法第767條 第1項之規定,要求被告將受損之典權利益回復原狀,或賠 償原告受有該建築物遭拆除之損害。
⒋被告以67年起即未給付原告租金,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 建物之租賃關係,更稱原告不再向被告請求租金而認原告非 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主張原告權利自未受侵害云云,惟查 ,被告既於105年4月20日準備書狀自承,確於64年至67年間 有與原告訂定租賃契約,足見原告對系爭房地具有典權且為 被告所知悉,因此被告始再與原告訂定租賃契約,否則倘被 告認定原告無此權利,何以仍持續與原告訂定契約,因此, 被告否認原告為系爭建物之實際典權人,實無理由。又兩造 於67年後是否有續訂租賃契約或原告是否有持續向被告催討 租金,並無礙原告係系爭建物典權人之地位,原告亦非基於 所有權人或租金收取權向被告主張關於系爭建物之權利,而 係以系爭建物之典權人地位,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下,逕 自拆除系爭建物,侵害原告之典權,自應負擔損害賠償或回 復原狀,以賠償原告受有該建築物遭拆除之損害。 ㈢爰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建物所座落之基地(金門縣城字7078號地,現地號應為 金門縣○○鎮○○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 人王珠圓所有。46年間,原告之父盧振鵬向被告宣稱,其兄 盧景煌為系爭土地暨建物之典權人,而系爭土地暨建物現皆 由盧振鵬所代管,故被告為使用系爭土地暨建物,乃與盧振 鵬訂立租賃契約,並自行出資將年久失修之系爭建物重新修 建使用。盧振鵬過世後,被告乃改與原告簽立租約。後於67
年10月9日,被告與王珠圓(即林王珠圓)簽立不動產買賣 契約,並經移轉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人實應為林崑崙與王珠圓(或渠等之前手),非盧景 煌或代管之盧振鵬。而王珠圓與被告簽立買賣契約時,亦已 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與被告,就系爭建物,原告 既非所有權人、亦非事實上處分權人,又何以能就系爭建物 向被告有所請求?退步而言,如鈞院認為林崑崙與王珠圓並 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由於被告承租系爭土地時,系爭建 物已年久失修、破爛不堪,是由被告自行出資整建為可堪使 用之建物,則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人,應為被告,亦 絕無可能由原告或原告之父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而在與原 告租賃租期屆滿後,被告因與王珠圓簽立如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起訴狀中所稱「而於租賃期間屆滿後,雖未再訂立書面 契約,然系爭建物仍由被告繼續使用收益並交付租金,顯已 屬不定期限租賃契約」等語,根本係原告所虛構。 ㈡被告對於系爭賃契約於民國64年12月31日租賃期限屆滿後, 被告仍繼續使用並佔有系爭建物並不爭執。
㈢被告先位抗辯認為是所有權人為林崑崙、王珠圓或渠等之前 手,而備位抗辦是被告原始取得。至於原告主張其受有100 萬元損害之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㈣系爭建物於64至67年間係由被告所使用之狀態,惟租金部分 因年代久遠,被告記憶亦已不清,依稀記得該期間似乎仍有 支付租金予原告,當時亦似乎有與原告簽立租賃契約,只是 已迭失。後於67年10月9日,被告與王珠圓簽立不動產買賣 契約,並經移轉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兩造之租賃關 係(無論係定期或不定期租賃)亦隨之合意終止,此觀之原 告於另案對於被告所提出之刑事告訴中亦稱「自67年間起, 拒不給付每年租金8,200元迄今,屢經催討均不予理會」, 應可證明被告給付租金係直到67年10月9日,惟被告否認67 年10月9日後有如原告所稱「屢經催討均不予理會」之情事 ,實則原告自該日起即未再向被告請求租金。既於67年10月 9日之後,兩造問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但並無租賃關係,原 告亦不再向被告請求租金,而此可證原告係明知其非系爭建 物之所有人與出租人。
㈤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於63年間就金門縣○○○○路00巷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訂定系爭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63年1 月1日起至64年12月31日,每年租金為7,500元。於64年12月 31日租賃期間屆滿後,兩造未再另立租賃契約。 ⒉系爭建物建築於金門縣○○鎮○○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上。
⒊上開租賃期限屆滿後,原告允由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建物並收 受租金,直至67年間,被告拒絕給付租金。
⒋被告與林王珠圓於67年10月9日以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為標 的,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⒌被告於103年9月間,未經取得原告同意或授權,拆除系爭建 物,系爭建物因而滅失。
⒍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租賃契約書及影本現場照片4張、 被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上開事實堪信 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係系爭建物所有人,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仍存有租賃 關係,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拆除系爭建物,致原告 之所有權遭受侵害,應依民法第432條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賠償原告租賃物、所有物滅失之損失等情。惟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 是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被告拆除系 爭建物是否造成原告之損害?析述如下: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典權人,係以其父盧振鵬與被 告於46年間之簽立租賃契約為唯一論據,主張系爭建物係由 原土地及建物所有人出典予其伯父盧景煌,並由其父盧振鵬 代為使用收益,盧景煌過世後無其他繼承人,原告之父為唯 一繼承人,其典權自應由原告父親繼承盧景煌之典權,嗣原 告父親因病過世,系爭建物之典權權利再由原告繼承。 ⒊原告主張其父為盧景煌唯一繼承人,係以其提出之繼承系統 表為唯一證據,惟該表記載原告父親之父為盧天爵;盧景煌 之父為盧天侯,盧天爵與盧天侯為兄弟,亦即原告父親與盧
景煌僅係堂兄弟,並非兄弟,按法定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 規定,以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 為限。原告之父與原告伯父盧景煌係堂兄弟,即不在法定繼 承人之列。
⒋原告主張盧景煌約於20幾年出洋,過世後無其他繼承人,則 原告之父即為其唯一繼承人云云。惟原告父親與盧景煌非兄 弟並非法定繼承人業如前述,且原告父親之父盧天爵、盧景 煌之父盧天侯另有兄弟盧天賞、盧天祥二人,而原告父親亦 有兄弟盧振良、盧振象二人,如何推論系爭建物典權權利何 以輾轉由原告父親唯一繼承,亦未見原告提出相關事實以實 其說,原告僅以繼承系統表即認原告之父為原告伯父盧景煌 之唯一繼承人,實有未洽,原告既然無法證明原告之父為盧 景煌繼承人及盧景煌僅原告之父為其唯一繼承人,自無由原 告繼承系爭建物之典權權利自明。
⒌原告主張按照46年系爭租賃契約書所載「租賃期滿即將修繕 費抵銷租金,權利義務已告兩清,改除前約歸還業權」內容 ,系爭建物的處分權應歸屬原告父親所有云云,惟系爭租賃 契約書之立租約字人固為原告父親與被告,然亦載明原告父 親僅係代管者,且系爭租賃契約書固然記載以修繕費抵銷租 金,然經修繕後之建物亦不當然即歸屬為代管人所有。 ⒍況且,系爭租賃契約書明確記載:「...緣盧振鵬(即原告 父親)有代管家兄盧景煌所承典金城鎮東門里林崑崙王珠圓 店屋壹座,地政列號7078,面積0.12,坐落金城鎮東門里即 中山台右側,因年久失修破壞不堪,今由盧振鵬代管全權負 責,願將該屋出租與謝心君修建作為正當營業之用...」文 義可知,原告父親自稱盧景煌為系爭房屋之典權人,而原告 父親為典權人盧景煌代管典物系爭房屋,原告父親既然自稱 代管盧景煌承典之修建前之系爭建物,顯然盧景煌並非修建 前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再既言「修建」,亦明顯可知被 告於46年間承租系爭建物時,係在現有建物上為修建,而非 重新起造建物。按典權人因支付有益費用,使典物價值增加 ,或依第921條規定,重建或修繕者,於典物回贖時,得於 現存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償還。民法第927條第1項定明文。 在本件系爭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滿即將修繕費抵銷租金 」事項履行時,因典權人於典權期間將典物出租,以出租期 間應收之租金換取承租人之修建建物代價的結果,亦僅生典 權人對於出典人之有益費用之求償權,並非當然由典權人取 得出租典物之所有權。
⒎且按稱典權者,謂支付典價,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為使用 、收益之權,民法第911條定有明文。又不動產物權,依法
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民法第758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盧景煌為系爭建物 典權人,係以系爭租賃契約書為唯一證據,惟系爭租賃契約 書係由原告父親與被告簽立,且由原告父親自稱盧景煌為系 爭房屋之典權人,此外則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經本院依 職權函查系爭建物有無典權設立登記結果,系爭建物未有辦 理建物登記,故無法提供相關資料等情,亦有金門縣地政局 105年11月1日地籍字第1050008405號函(卷第131-132頁) 在卷可按,故縱然原告父親於系爭租賃契約書稱盧景煌為系 爭建物之典權人為真,其典權亦因未登記而不生效力。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未舉證盧景煌為系爭建物之典權人, 且原告父親亦非盧景煌之繼承人,原告即無從繼承系爭建物 之典權或所有權,反之被告於67年10月9日與系爭土地及建 物所有權人林王珠圓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經移轉登記而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依不動產買賣契約取得系爭建物之所 有權,則被告於103年9月間,本於所有權人地位拆除系爭建 物,為其權利之合法行使,難認對原告有何損害之發生。故 原告依民法第432條、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應賠 償10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梨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