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雲輝
選任辯護人 吳奎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07號),經本院裁定同意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雲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核被告張雲輝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法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 主文所示),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改依協商 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 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