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30號
KMDM,105,訴,30,20161222,1

1/1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致瑄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50號、第67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
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貳肆肆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香菸盒壹個、吸食器壹組、打火機壹個、夾鏈袋壹只,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少年鍾○(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 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均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意圖販 賣而持有,竟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 絡,兩人於105年6月27或28日下午2時許,在金門縣金湖鎮 海鷗餐飲店外會面,甲○○將內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 器1組及打火機1個之香菸盒交付鍾○,約定由鍾○對外聯絡 招攬買家以販賣,如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價格售出, 鍾○可分得500元,倘賣出3,000元,屆時再商討鍾○分配金 額,鍾○予以應允之並收下香菸盒後,再以夾鍊袋予以包裝 置放在其機車置物箱內。嗣鍾○尚未覓得買家,即於105年6 月30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金門縣○○鎮○○路0號「大賀 藥局」前,因無照駕駛機車為警盤查,打開機車置物箱欲取 出行車執照交付警員時,不慎將上開以夾鍊袋包裝之香菸盒 掉落,而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該香菸盒及盒內之甲基安非 他命1包(淨重0.2450公克,驗餘淨重0.2448公克)等物, 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附筆錄,雖係 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甲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26至29頁),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卷內之證據並非不 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 保障,故各該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金城警刑字第1050007680號卷第1 至4頁、105年度偵字第550號卷第54至56頁、第127至131頁 、本院卷第50至52頁),核與證人鍾○於警詢、檢察官偵訊 、本院少年法庭法官訊問時結證,證人李宇澤於警詢、檢察 官偵訊時結證,證人許祐城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情節大致相 符(見金城警刑字第1050007680號卷第5至8頁、第10至14頁 、第19至22頁、105年度偵字第550號卷第58至63頁、第64至 65頁、第67至70頁、第114至118頁、第121至123頁),並有 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鍾○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1份、搜索蒐證照片共19張、鍾○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1份、鍾○指認被告交付毒品位置照片2張、鍾○即時通訊 軟體FB Messenger對話翻拍照片12張、金門縣警察局105年7 月11日金警刑字第1050012624號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 紀錄總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21 日出具之實驗檢體編號AG45858、AG45859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金門縣警察局毛髮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5年7月19日出具之實驗編 號H165115之毛髮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被告騎乘機車交付毒 品予鍾○及機車照片共8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金門縣



警察局金城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扣押物品清單、金門縣警 察局毒品初步篩檢報告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金城警刑字第 1050007680號卷第15至18頁、第27至32頁、第41至44頁、第 46頁、第48至52頁、105年度他字第178號卷第10頁、第22頁 正反面、第24至26頁、105年度偵字第550號卷第29至48頁、 第139至140頁),並經本院核閱本院105年度少調字第28號 鍾○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案卷無訛(影卷外放)。復 有扣案香菸盒及甲基安非他命等可資佐證。又扣案之甲基安 非他命1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確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局105年10月7日航 藥鑑字義0000000號毒品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105年度少調 字第28號影卷第107頁)。
二、綜合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 、本院審理時,均迭次坦白承認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犯行,且證人鍾○等人所指證情節,與被告之自白及前 揭扣案物等相符。依上開各項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所為之 任意性自白,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確信性,並核與事實相合, 應堪信屬實。是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犯行,核與事實相符,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與少年鍾○就本 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意 圖販賣而持有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減刑:
㈠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乃採寬厚之 刑事政策,以鼓勵毒販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達成明 案速判效果,以避免徒然耗費司法資源。該條所謂於偵查中 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行為人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 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即為於偵查 中及審判中均自白,而非限於偵查及審判中之每次陳述均自 白,即已合於該條項之減輕要件,不須歷次陳述均全部自白 方有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31號、99年度台上字 第815號、第242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中對本案之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均迭次自白承認犯行,是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要 旨參照),查被告所為上揭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犯行,危害社會治安,雖屬不該,惟其於偵查、審判中均曾 自白上揭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復衡量上開毒品數量非鉅, 當非大盤毒梟者可資等同併論,且未賣出毒品並未有何犯罪 所得,是其等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 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毒販有所差異。並考量被告 於為本件犯行時年僅19歲,自陳高中一年級肄業之教育程度 、從事服務業約收入約2萬2,000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尚非無可同情,再公訴檢察官亦當庭表示:對於被告依刑法 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3頁)。是本院 綜衡全情,被告均堪認有情輕法重,客觀上尚非不可引起一 般之同情,認被告顯然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 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與少年鍾○共同為 為上揭犯行,企圖不法所得,危害國民身心健康、社會治安 ,所為甚屬不該,惟其於偵查、審判中迭次自白上揭犯行, ,犯後態度尚佳,復衡量上開毒品數量非鉅,且未賣出毒品 而有何犯罪所得,是其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大量走私進口或 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毒販有所差異。兼 衡被告自陳高中一年級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約收入 約2萬2,000元之經濟及工作情形、未婚之家庭狀況,暨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四、緩刑:按案件是否宣告緩刑,乃法官於裁判時,就當時存在 之緩刑規定,審酌緩刑之效果是否適當,始為宣告。故被告 行為後,法律對於緩刑之效力是否及於從刑之規定若有增訂 或變更者,當以裁判時法律之規定為準,並無比較新舊法適 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20號判決及95年第8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考)。是以本案有關緩刑之諭知,即應適 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相關規定論處。經查, 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5至37頁),其係屬初犯,犯罪後深知悔悟,迭於警詢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刑,業如前述,足認 態度誠懇,歷此偵審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非在



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此外,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對於被告緩刑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3頁 )。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考量其 犯罪情節輕重程度,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緩刑期間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付保護管束。另為強化其遵法守法觀 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知所警惕,避免其緩刑宣告輕易遭撤 銷,斟酌其犯罪情節,並兼顧社會公平正義之維護,暨衡量 被告之年齡、身體、經濟及家庭狀況等情,爰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再被告如未履行上 開義務勞務,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 條之1定有明文,一併指明。
五、沒收部分: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 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 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是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增訂「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繳、抵償之規 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然為因應上 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9條於105年6月22日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 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 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 、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4條之罪所使 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是毒品案件中關於查 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屬刑法沒 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
㈠本件所查獲之被告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淨重0.2450公克、驗餘淨重0.2448公克),經 檢驗確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 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而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 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該包裝袋應與毒



品視為一體,併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香菸盒1個、吸食器1組及打火機1個係被告所有、扣 案包裝上開香菸盒等物之夾鏈袋1只係共同正犯即少年鍾○ 所有,均係供其等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所使用, 業經被告、少年鍾○供承在卷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諭知沒收。
㈢至扣案棉花棒4支,查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爰不諭知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聶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林秀菊
法 官 吳玟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偉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