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50號
KMDM,105,易,50,2016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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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0號
                    105年度易字第61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德福
選任辯護人 曾錦源律師
被   告 黃盈彰
      許佳琳
選任辯護人 詹基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21
號、105年度偵字第738號、105年度偵字第765號),及追加起訴
(105年度偵字第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盈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沒收。
沈德福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佳琳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犯罪所得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沈德福與其女友許佳琳於民國105年8月31日至金門縣,沈德 福勘查並鎖定金門縣金沙鎮官澳7號黃邦建住宅為行竊目標 後,通知其友人黃盈彰於105年9月1日前來金門,並於當日 下午帶同黃盈彰至金沙鎮地區遊玩,黃盈彰行經金門縣金沙 鎮沙美78號古厝時,見該古厝無人居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當日下午3時許,自牆壁坍塌 處進入該古厝內,徒手竊取蕭枝所有之青花瓷盤3個、骨董 酒壺1個、茶葉2袋(價值新臺幣《下同》8,500元得手後, 離開現場(下稱第一竊盜案件)與沈德福會合,由沈德福駕 駛黃盈彰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佳琳黃盈彰前往金沙鎮官澳7號附近停車後,沈德福黃盈彰 下車探勘現場狀況,嗣返回車上討論行竊事宜,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決定於當晚7時 許入屋行竊。謀議既定,沈德福即於當晚7時許,駕駛上開 自用小客車,載同黃盈彰許佳琳,前往金沙鎮官澳7號附 近某處,沈德福黃盈彰下車步行至該住宅後,由黃盈彰



沈德福肩膀後,沈德福黃盈彰撐起,黃盈彰由牆垣攀爬 至屋頂,沈德福跳起由黃盈彰拉至屋頂,共同無故侵入上開 有人居住之住宅後,由沈德福持屋內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之一字起子撬開櫃子,竊取黃邦建有之伍角舊硬 幣3枚、袁大頭壹圓硬幣1枚、伍十元硬幣4枚、壹圓硬幣4枚 、外國硬幣20枚、金戒指3只、金質墜只4只、銀質手環7只 、飾品3個、地契收據1批、伍十元舊紙鈔3張、壹百元舊紙 鈔3張、拾元舊紙鈔8張、伍元舊紙鈔1張、白契13張、銅鏡1 支、82年高粱酒2瓶、洋酒4瓶、823紀念酒1瓶、茶壺1支、 823古寧頭戰後60週年紀念幣4組、古銅幣61枚、臺灣光復周 年10元紀念幣101枚、81年0.6L高粱酒1瓶、82年0.6L高粱酒 1瓶、竹子零錢筒1個、銅製香爐1個、硯台1個、普洱茶磚2 塊、普洱茶餅2塊、文具袋1袋、蔣公紀念幣2枚、淨香爐1個 、磅秤1支、竹筒1個、扁鑽(經鑑非屬管制刀械另行)1支 、茶壺9支、木製藝品1件等財物得手(黃邦建於偵訊時結證 就上開財物之各別及總價值均不詳,亦未經鑑定,均已領回 ),離開現場,返回其等投宿之金門縣金湖鎮夏興7-3號「 廟口民宿」房間內朋分,黃盈彰並與沈德福約定支付沈德福 7萬元,以挑選並分得較多之財物(下稱第二竊盜案件)。 而許佳琳明知黃盈彰分得之上開823古寧頭戰役60週年紀念 幣為沈德福黃盈彰行竊而來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 意,於當晚8時許,在民宿內向黃盈彰索討並收受該紀念幣1 枚。黃盈彰於翌(2)日下午5時20分及21分許,提領7萬元 交付沈德福許佳琳則於105年9月3日上午10時許,攜帶上 開紀念幣,與沈德福搭機返回嘉義。嗣黃邦建於105年9月3 日自臺灣返回上開住處時,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 查獲上情。黃盈彰於行竊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 覺其第一竊盜案件之犯罪前,於105年9月4日就第二竊盜案 件接受警詢時,主動向員警自首第一竊盜案件犯行,並接受 裁判。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黃邦建訴由金門縣警察局 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沈德福及辯護人爭執之證人黃邦建105年9月4日警詢筆 錄、同年月8日警詢筆錄、同年月21日警詢筆錄、同年月30 日陳述狀;證人陳美幸105年9月9日警詢筆錄;證人即共同 被告黃盈彰105年9月4日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同年月6日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黃邦建陳美幸黃盈彰警詢中之陳述,屬於被告沈德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且被告沈德福及辯護人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 依前揭法條規定,證人黃邦建陳美幸黃盈彰於警詢中之 陳述,對於被告沈德福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許佳琳及辯護人爭執之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盈彰105年9月 4日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同年月6日警詢筆錄 ;證人即共同被告沈德福105年9月8日警詢筆錄、同年月9日 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本件黃盈彰沈德福警詢中之陳述 ,屬於被告許佳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許佳琳 及辯護人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依前揭法條規定,證人 黃盈彰沈德福於警詢中之陳述,對於被告許佳琳無證據能 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附筆錄,雖 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 黃盈彰、被告沈德福及辯護人、被告許佳琳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50號 卷第89至94頁、本院105年度易字第61號卷第18至19頁), 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 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 據能力。
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卷內之證據並非 不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 受保障,故各該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被告黃盈彰第一竊盜案件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黃盈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105年度偵字第917號卷第31至38頁、第40至 43頁、本院105年度易字第61號卷第91頁),核與證人張延 察於警詢、證人沈德福於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金湖



警刑字第1050007057號卷第2至4頁、105年度偵字第917號卷 第40至43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 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 單、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1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 、現場蒐證照片4張、扣押物品清單1份在卷可稽(見金湖警 刑字第1050007057號卷第5頁、第9至21頁、105年度偵字第9 17號卷第28頁、第47至49頁)。據上,被告竊取蕭枝所有前 揭青花瓷盤等物得手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綜合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被告於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 時均迭次坦白承認上開竊盜犯行,且證人張延察等人所指證 情節,與被告之自白及上開扣押筆錄等相符。依上開各項證 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應具有相當程度之 真實性,而確信屬實。從而,被告為如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 行,核與事實相符,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二、事實欄二被告黃盈彰沈德福第二竊盜案件、被告許佳琳收 受贓物部分: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盈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金湖警刑字第1050006673號卷第1至8頁、第 16至17頁、金湖警刑字第1050007155號卷第16至18頁、105 年度偵字第721號卷第12至14頁、第24至28頁、第46至47頁 、本院105年度易字第50號卷第238至239頁);被告沈德福 固坦承與被告黃盈彰有共同行竊之犯罪事實,惟與其辯護人 辯護意旨均稱:伊沒有提議叫黃盈彰前來金門行竊,沒有與 黃盈彰共同侵入黃邦建處住內行竊、也沒有收受被告黃盈彰 交付7萬元等語云云;被告許佳琳固坦承承認於105年9月1日 下午8時許,在金湖鎮夏興7之3號「廟口民宿」內收受黃盈 彰交付之本件823古寧頭戰後60週年紀念幣一枚,並攜帶該 枚紀念幣於105年9月3日上午10時許,與沈德福共同搭機返 回嘉義,然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與其辯護人辯護意 旨均稱:伊於收受該枚紀念幣時,不知係黃盈彰沈德福竊 得之物,且黃盈彰曾告訴伊是買來的云云。
黃邦建位於金門縣金沙鎮官澳7號遭人侵入,並持屋內之一 字起子之兇器破壞屋內櫃子鎖,竊取如事實欄一所示財物得 手:證人即金門縣金沙鎮官澳7號屋主黃建邦於偵訊時結證 稱「我要告他們竊盜、侵入住宅,如果他們將東西還給我, 並將我的門窗修好我就願意原諒他們。該址有人居住,平時 我跟我太太鄭雙女及外勞住在裡面。房屋對外門鎖沒有被破 壞,是從側面爬上去的。(你家在遭竊前有放手套嗎?)有 。手套本來放在左前側儲藏室,後來變成放在中庭右後側門



外。(你家有一字起嗎?)有,警查扣案了。犯嫌有用起子 破壞抽屜及鎖。(什麼鎖被破壞?)。(提示金湖警刑字第 0000000000號卷第43頁照片,這是你失竊的嗎?)對,不過 已經還給我了。(提示警卷金湖警刑字第1050007155號卷第 65至66頁扣押物品清單(正確名稱應為『認領保管單』,這 些都是你遭竊的嗎?)對,這些東西已經還給我了。(提示 金湖警刑字第1050007155號卷第74頁上方照片,這些酒是你 的嗎?)對。(為什麼你可以認得是你的高粱酒?)因為我 有在其中一瓶的標籤上寫上82。(提示105年他字第235號卷 第45頁上方照片,該黃色盒裝之物品為何?取回幾個?)4 個是古寧頭紀念幣,2個是蔣公總統就職紀念幣,我共取回6 個紀念幣。(提示金湖警刑字第1050007155號卷第33至34頁 ,這4罐你如何研判是你的?)我領回的0.75得83年不是我 的。81年及82年0.6是我的。我還有0.75的2罐及0.6的63年1 罐未領回(總共遭竊之物品價值多少?)我不知道。(未取 回之財物價值約多少?)不知道。有些東西都百年以上了。 」等語明確(見105年度偵字第721號卷第37至40頁、第62至 64頁)。並有上開各卷宗頁碼所示照片、認領保管單等在卷 可稽(見金湖警刑字第1050007155號卷第37至43頁、第65至 66頁、第74至81頁)。是證人黃邦建之金門縣金沙鎮官澳7 號住宅遭人侵入使用屋內之一字起破壞屋內櫃子鎖,被竊如 事實欄二所示財物櫃子鎖,及其屋內本左前側儲藏室內之手 套遭移置至中庭右後側門外等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黃盈彰沈德福有共同踰越牆垣侵入金門縣金沙鎮官澳 7號住宅,由被告沈德福持屋內之一字起子之兇器破壞屋內 櫃子鎖,竊取如事實欄一所示財物得手,而被告許佳琳知悉 上情,猶收受被告黃盈彰交付之823古寧頭戰役60週年紀念 幣1枚之贓物:
①被告黃盈彰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沈德福105年8月 29日左右在臺灣打電話給我,說他有一批古文書要賣我,並 邀我一起到金門,說物件放在一間沒有住人的房子內,要我 跟他一起到該屋內看物件並估價。(所以你的意思是,沈德 福打電話給你時,你就知道沈德福要帶你到金門偷東西?) 是,我認為是要帶我到現場看東西並偷。沈德福之前已經有 到該屋進行勘查,知道屋主的作息,因為他之前就有來過金 門八、九次了,地形他很熟,而且他看到東西後,都會自己 再找買家收購東西,所以他在105年8月29日左右打電話給我 ,要我安排時間來金門一趟,他帶我去偷,偷完後要我估價 ,付錢給他,就可以把我要的東西帶走。105年9月1日我搭 機從嘉義到金門,中午到達金門後,沈德福騎機車到機場接



我,並叫我去租汽車,晚上去看現場,所以他就載我到出租 汽車的地方租車,租到後沈德福騎機車,並叫我開車到他們 住的夏興民宿會合。到後夏興民宿後,由沈德福開車,並載 我跟他女朋友到民俗文化村景點看看,逛到快傍晚,就開車 到官澳古樓行竊地點,要我下車先到周圍的村落自己去逛逛 ,但當時我不知道他行竊的屋子就是當時停車的那間古樓, 沈德福許佳琳也下車去逛,我逛了約四十分鐘回到車子停 放處,等了一下沈德福許佳琳也回來停車處,後來我們就 上車,開到最前端有一個在修河或修馬路的工地時,他問我 是否有看到前方一間西洋式古樓,並說該屋主這段時間都不 在金門,計畫今天偷竊時間是七點,因為七點後天才會黑。 (許佳琳有無說什麼話?)沒說什麼,只說等七點過後再過 來,先去吃飯。後來沈德福就載我們先到高坑牛肉吃晚餐, 吃完後沈德福開車帶我們去逛了一下,等到天黑時就開到官 澳古樓,車子停在古樓外圍路邊。沈德福叫我先下車,要我 先走到古樓廣場那裡等。(到底有無約定是許佳琳把風?) 沈德福直接叫我先下去廣場等,所以我也不知道沈德福有沒 有叫許佳琳把風,後來沈德福就走到廣場跟我碰面了。我們 是三個人一起去,許佳琳知道我跟沈德福要去偷東西,但我 沒有交待許佳琳把風,沈德福有沒有交待我則不知道。我先 去古樓廣場等,等了沈德福五分鐘,他就帶我到面對古樓的 右側,他說因為正面大門上鎖,不要去破壞,所以到右側三 尺高牆壁,他叫我踩他肩膀,他再將我撐上去,翻過中庭屋 頂進去,沈德福則自己跳起來,我再將他拉進來。(進去之 後呢?)沈德福在前面帶路,帶我到古樓後面中庭,中庭要 往古樓的門沒關,進到古樓後,沈德福交給我手套、現場拿 的塑膠袋、手電筒,我自己則有帶一個黑色尼龍袋進去,沈 德福用現場的一字起撬開儲物櫃並找東西,叫我負責裝東西 ,我就將現場的古文書、金飾、古鈔、紙幣、高粱酒、洋酒 裝到我黑色尼龍袋及塑膠袋內,沈德福也有裝,但裝什麼我 不知道。沈德福要我裝好東西後到中庭等他,我裝了一大袋 及一小袋的東西,沈德福則裝了一小袋,中庭有一個側門, 我們就從那裡把鎖打開走出去。沈德福叫我先在側門等他, 並將他手上的那袋也一併交給我,他把車子開過來,我將三 袋放在車子後座。(你將三袋即竊得來的物品放到車子後座 後,許佳琳有無說什麼?)沒有,因為她本來就知道我們是 要去行竊的。車子開回夏興民宿,我拿二袋,沈德福拿一袋 ,搬到他租的房間內,將東西全部倒出來看是什麼,由我來 估價,看我要什麼東西,由我買走。我買了古文書、器皿、 茶壺、高粱酒、洋酒等,我估了七萬元,沈德福說可以。至



沈德福留下一些高粱酒、祭祀漆器木雕禮器、舊錢幣。( 七萬當場給沈德福?)沒有,我跟他說隔天到金城郵局再領 給他。隔天晚上9點半沈德福開車載我到金城郵局的提款機 ,用我郵局帳戶領錢給他,第一筆是六萬,第二筆是一萬, 領到後我就交給沈德福許佳琳也在車上。許佳琳在我估價 後,說她想要一個紀念幣,我想說是小東西不是很重要,就 給她一個。」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721號卷第24至29頁) 。
②被告黃盈彰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去偷東西是 我與沈德福二人共同決定的。我到金門之後,沈德福騎機車 載我,叫我去租賃小型貨車,然後租車子後,他住在廟口民 宿,我就去跟他會合,下午的時候,先去官澳,第一次勘查 應該是在下午3、4點,再去民俗文化村參觀,去到民俗文化 村已經接近快5點打烊的時間。(是開車去的嗎?)是,是 沈德福開車,車上有我還有許佳琳,我坐在副駕駛座。他當 時載我去官澳地區,是第一次過去官澳那裡,下車後,就叫 我在附近周圍自己先逛逛,然後逗留,後來半個多小時之後 ,又回到我們的貨車上,我就坐上貨車,他開車載我到前面 河堤,那邊有一間古時候的建築物,(你跟沈德福勘查完古 厝之後,你是在車上跟沈德福談論如何行竊的細節嗎?)後 來回到車上,在車上沈德福叫我考慮,許佳琳有在車上,她 是坐在後座。然後他說這間房子的主人沒有常在金門,那時 候跟沈德福討論,因為我不熟,不知道是否有住人,我就考 慮看看要不要跟他進去,因為正門是鎖著,應該要從後面的 牆壁上去,後來我就心中想說本來是要來購買,變成來金門 行竊,心裡覺得有貪念,想說要是沒有住人的話,去行竊的 話,我們合夥去偷的話我出的錢也比較便宜,我就考慮了, 因為我本身有意願買這些古物,所以去偷的話也比較便宜, 後來沈德福就說要等到天黑,晚上7點進去,許佳琳當時在 車上說等七點過後再過來,先去吃飯,(所以許佳琳知道你 要跟沈德福去行竊這件事情?)沒有錯。我們就先去吃晚餐 ,去復國墩吃牛肉麵,我心裡想說有個底,跟他賭個運氣, 賭看看,跟沈德福進去偷竊,晚餐之後在附近逛逛,等到晚 上7點再回到官澳7號前面的河堤邊,沈德福叫我先下車,下 車就走到前面的廣場,在那邊等沈德福,過了五分鐘之後, 沈德福出來之後,我就在廣場那邊,後面的圍牆相當高,至 少有3米5左有,沈德福叫我踩在他的肩膀上,背對我,我踩 在他的背上沈德福是蹲著,我踩上去之後,沈德福就站起來 把我整個人撐起來。沿著牆壁爬上屋頂,我就照這個方法到 屋頂之後,我就用手把沈德福撐起來,中間有一個鐵欄杆的



窗戶,當支撐點,我上去屋頂之後,左手撐在屋頂,右手把 沈德福拉上來。後來我在前面,他在後面,沿著屋頂鐵皮的 螺絲,走到那棟古房後方的窗戶,腳沿著窗戶下來,因為晚 上了,我沒有那個膽量進去偷竊,我跟在沈德福後面順著台 階直接上二樓,二樓是木板,前面右邊跟左邊兩個房間的門 是鎖住的,沈德福會開鎖,我不懂開鎖,沈德福叫我看外面 的動靜把風,看有沒有人在觀望,開了門之後,就叫我把一 些東西叫我準備好,我負責把東西裝進去我自己攜帶的手提 袋裡面,二樓左邊進去,有放一些酒還有茶壺,然後沈德福 就在現場找到一支一字起子,(那支螺絲起子是什麼材質的 ?)柄是塑膠的,前面是金屬的。金屬部分大概20公分,柄 的部分大概至少有7、8公分,陸續撬開,我就在現場裝茶壺 ,還有那些酒、古文書、古契約書,時間上大概下來花了半 個多小時,我裝了三袋,東西很重,沈德福拿了一袋竊得的 物品。我就沿著樓梯走到後院,我先把東西放在那裡,另外 還有一個側門,側門是古時候的那種門,沈德福先打開那個 木閂之後,叫我提著東西繞到後院,沈德福叫我先把東西、 物品先放著,他負責去開車,開過來後院廣場之後,再把偷 竊的物品一一搬上車,就回到廟口民宿,那時候大概快八點 了,因為那邊還有好幾個人,我們當作若無其事,下車子後 從後車廂把偷竊來的物品,一一搬到沈德福住的房間,再把 那些物品全部倒出來清點,沈德福許佳琳都有在場,我就 把東西分類,古文書、茶壺、酒等物品,然後因為分類的時 候沈德福他自己喜歡的東西有先挑起來,我也挑我喜歡的東 西,例如清代的契約書、紀念幣、茶葉罐、酒類的部分,因 為沈德福許佳琳酒的部分挑了兩瓶年份比較久的高粱酒, 還有兩個漆器供桌上琉金的物品,還有一對木刻的獅子,許 佳琳有挑上兩瓶高粱酒,本來還有洋酒的部分,後來沈德福許佳琳說盡量賣給我。他們挑的部分就抵銷我挑的茶葉罐 部分,我估價的部分就是其他物品有紀念幣、銅鏡,估了6 萬元,酒類部分估價1萬元,等於我付出的價格。在9月1日 晚上8點多時候,有交給許佳琳一枚紀念幣,估價完才交給 許佳琳的,送給他,那時候有五枚,重複的東西許佳琳要我 就送給她。(你交給許佳琳的前後,之前跟之後你與許佳琳 有無交談?內容為何?)沒有,只有偷竊來的東西,金錢買 賣這些話而已。許佳琳沈德福知道是偷來的。我9月2日提 款現金給他,許佳琳轉手的,我是全部七萬請許佳琳轉手, 因為沈德福在開車,許佳琳知道這7萬元,要給沈德福買這 些偷來東西的錢。與沈德福之前沒有無債權、債務關係。」 等語明確(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50號卷第189至199頁)。



③被告沈德福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承:「(提示許佳琳於105 年9月1號的警詢卷宗,同案共犯黃盈彰於105年9月4號偵訊 筆錄並告以要旨)我對他們說的沒有意見,有進去被害人住 處撿東西。黃盈彰有拿一個袋子進去裝。(你對檢察官聲請 羈押的犯罪事實是否承認?)承認。我有拿到黃盈彰給我的 七萬元。(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是肩膀 讓黃盈彰靠,讓他爬上屋頂。警方詢問或檢察官訊問時沒有 以恐嚇、脅迫、或其他不正方式詢問。警方於詢問完畢、檢 察官於偵訊完畢後有將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交付我閱覽無訛 後簽名捺印指紋。在警詢、偵訊所述是出於自由意志。警詢 、偵訊筆錄有依照陳述記載。」等語(見本院105年度聲羈 字第29號卷第17至20頁、本院105年度易字第50號卷第28至3 3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105年9月1日 下午8時左右,黃盈彰交付一枚紀念幣給許佳琳,你是否有 看到?)有。許佳琳看到紀念幣說很喜歡,黃盈彰就送給許 佳琳。(你與許佳琳認識多久?)大概快兩年。(你們何時 開始同居?)一年前。」等語(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50號 卷第199至204頁)。
④被告許佳琳於警詢供承:「我與沈德福是於105年8月31日14 時40分許從嘉義搭乘立榮航空公司到金門。黃盈彰是105年9 月1日12時40分到金門的。我們沒有約好要一同來金門,是 黃盈彰8月31日晚上剛好line沈德福,問我們在哪,知道我 們在金門後,便告知沈德福他也要過來,請沈德福12時40分 到機場載他。黃盈彰105年9月1日到機場後,沈德福就騎乘 我所租賃之普通重機車於12時40分就準時到機場載他至租車 行,我聽沈德福告訴我,他載黃盈彰到租車行去租車,過不 久黃盈彰就開著租來的車子到金門縣金湖鎮廟口民宿跟我們 碰面,載我們到金門縣金沙鎮山后民俗村逛,約於17時30許 我們3人至金門縣金沙鎮高坑牛肉麵用餐,吃完後也是黃盈 彰載我們四處繞,一直繞到堤防旁的失竊現場(金門縣金沙 鎮官澳7號),約於19時許到那邊的,當時天色昏暗,我沒 有很詳細記時間,到現場後黃盈彰從駕駛座取出深色大袋子 ,沈德福黃盈彰兩人同時下車,他們兩人告訴我要下車去 繞一下,我回說我很累了,想在車上休息,於是我就沒有下 車,在車上玩手機,過了至少30分鐘後,沈德福先上車,他 上5分鐘後,我便看到黃盈彰背了下車時所拿的深色大袋子( 裡面裝了滿滿一袋物品),手上還拿了一個購物袋,裡面也 有裝東西,黃盈彰將這兩袋全部放入車子後行李箱,然後上 車,我們就直接回民宿了。我當時後看到黃盈彰拿了兩袋東 西放在後車廂,被嚇了一跳,心裡覺得怪怪的。當晚我們回



民宿後,就一起到黃盈彰的房間,黃盈彰把兩袋物品倒出來 ,裡面我看到有洋酒3或4瓶、紙幣數張、一疊泛黃老舊的廢 紙、還有好幾個茶壺、黃色正方形外盒裝的紀念幣數個,當 時我很好奇,便伸手去摸那幾瓶洋酒(其中一瓶是XO)並打 開來看,同時也開了一盒紀念幣來看,後面這些黃盈彰就把 這些東西全部打包,我詢問黃盈彰能否將其中一個紀念幣送 我,黃盈彰答應後,就隨手拿一個給我當紀念。」等語(見 金湖警刑字第1050007155號卷第10至15頁);於偵訊時供承 :「我是個人懷疑東西是黃盈彰偷來的。」等語(見105年 他字第235號卷第56至61頁),復以證人身份結證稱:「( 你跟沈德福何關係?)男女朋友。(你跟黃盈彰何關係?) 我跟他不熟,但他跟沈德福是朋友。105年8月31日黃盈彰傳 LINE給沈德福,說他隔天要來金門,並要沈德福到時要來接 機,隔天沈德福騎我租來的機車去機場接黃盈彰,並將黃盈 彰載到租車行去租車後,沈德福就走了,並回來民宿找我, 後來我們就在民宿睡午覺。後來下午三點黃盈彰來找我們說 要吃飯,我們三個人就一起去民俗村逛逛後到高坑吃牛肉。 後來由黃盈彰開車載我及沈德福四處逛,約晚上七、八點時 ,逛到一個河堤邊後,黃盈彰將車停下,沈德福黃盈彰說 要去逛一逛,我說我已經很累了不要去,所以我就留在車上 後座玩手機,他們二人下車後我也沒注意他們走向何處。過 了約半小時,沈德福空手先上車,過了五分鐘,黃盈彰再上 車。我看他背著一個深藍色的尼龍大袋,我摸起來滑滑的。 (有無問黃盈彰那是什麼?)沒有。(為何沒問?)因為黃 盈彰到民宿會倒給我們看呀,而且黃盈彰說是用買的。(那 你相信嗎?)不相信。(你在警詢說黃盈彰是二袋物品,另 一袋材質是什麼?)航空贈送的購物袋。(105年9月1日是 幾點回到民宿?)晚上七、八點左右。(你有向黃盈彰要他 倒出來的東西的其中一個紀念幣?)有。(拿到該紀念幣後 如何處理?)我拿到紀念幣後將它放在我手提的行李箱內帶 回臺灣。」等語(見105年度他字第235號卷第56至62頁、10 5年度偵字第721號卷第48至57頁)。
⑤又查,被告許佳琳自105年8月31日15時37分起至105年9月3 日9時25分止,向金豐租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被 告黃盈彰則係自105年9月1日13時01分起至105年9月3日13時 10分止、自105年9月3日13時10分起至105年9月4日8時55分 止,各向緯凡小客(機)車租賃社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 汽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有各該租車契約書、出租 單在卷可佐(見金湖警刑字第1050007155號卷第67至69頁) 。而被告黃盈彰確有於105年9月2日下午5時20分及21分,各



提領6萬元、1萬元之情,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 局105年9月14日嘉營字第1051800395號函暨附件嘉義玉山郵 局存簿儲戶黃盈彰6個月交易明細附卷可據(見105年偵字第 721號卷第32至33頁)。
⑥互核證人黃邦建證述、被告黃盈彰沈德福許佳琳之供述 、證述均大致相符,且與租車、提款資料勾稽比對其時間序 列要屬相符,均值採信。此外,並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105年9月6日被告沈德福許佳琳之拘票、沈德福 105年9月8日簽立予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局之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105年9月8日被告沈德福之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金門縣警 察局金湖分局105年9月8日被告沈德福許佳琳之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105年9月21日對 許佳琳之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黃邦 建105年9月21日簽立之認領保管單、立榮航空公司艙單、被 告黃盈彰105年9月6日簽立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沈德福 105年9月9日簽立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 隊105年10月24日被告許佳琳之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11 月101日補充理由書暨附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0 月26日刑紋字第1050091839號鑑定書各1份、金沙鎮官澳7號 失竊得物品照片及建築外觀照片共31張、被告黃盈彰於金沙 鎮官澳7號竊得並寄送至台灣之物品照片共12張、被告許佳 琳收受之紀念幣照片共2張、被告沈德福嘉義市住處扣得之 失竊物照片共3張、被告黃盈彰於金沙鎮官澳7號竊盜之扣案 物照片2張、被告沈德福許佳琳於尚義機場遭航警檢查行 李照片2張、被告沈德福許佳琳於尚義機場辦理行李託運 、安檢、檢查行李及從許佳琳隨身行李拿出不明物體之照片 共8張、被告黃盈彰竊得之洋酒等照片5張及所竊得部物品照 片1張、黃邦建住家遭破壞之櫃子鎖照片6張、紗窗門照片2 張、鐵櫃鎖照片4張、保險箱鎖照片2張、衣櫃鎖照片2張及 領回之高粱酒照片5張、住家後方照片1張、扣案之一字起子 照片1張、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12月7日補 充理由書暨附件嘉義縣警局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扣押物品收據2份、告訴人黃邦建105年11月4日警詢筆 錄、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12月13日函暨附件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函文、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12月2日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暨附件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 函文一件、金門縣警察局函文一件、鑑識小組工作紀錄表一



件、刀械鑑驗登記表一件、照片2張、扣押物清單一件、本 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金湖警刑字第1050007155號卷第22 至34頁、第37至43頁、第47頁、第49頁、第51至66頁、第70 至76頁、第78頁、105年偵字第721號卷第97至101頁、金湖 警刑字第1050006673號卷第9頁、第14至15頁、105他字第23 5號卷第7至10頁、第43至45頁、105年偵字第721號卷第65至 75頁、第81頁、本院105易50號卷第63至68頁、第114至130 頁、第137至144頁、第162至169頁、第187至189頁),復有 扣案手機2支、金門古寧頭戰役六十週年紀念幣一枚等可資 佐證。據上,被告黃盈彰沈德福確有共同踰越牆垣侵入金 門縣金沙鎮官澳7號住宅,由被告沈德福持屋內之一字起子 之兇器破壞屋內櫃子鎖,竊取如事實欄一所示財物得手,而 被告許佳琳有收受被告黃盈彰交付之823古寧頭戰役60週年 紀念幣1枚之贓物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⑦至被告沈德福辯稱伊沒有提議叫黃盈彰前來金門行竊,沒有 與黃盈彰共同侵入黃邦建住處內行竊、也沒有收受被告黃盈 彰交付7萬元等語云云。然查,被告沈德福許佳琳係於105 年8月31日即同行前來金門,被告黃盈彰則應被告沈德福之 邀約於105年9月1日方抵達金門後,即於當晚7時許與被告沈 德福前往黃邦建住處內行竊,其事先並無從於夜間等時段觀 察黃邦建及其家人生活作息,對此應屬一無所悉。而被告沈 德福於當日下午行竊前先行帶同被告黃盈彰許佳琳前往現 場,並明確告知該屋晚間7點後無人在家,顯見被告沈德福 確已事先花費相當時間且曾於夜間勘查並掌握黃邦建及其家 人生活作息,若其非意在行竊,又何須事先勘查確認現場環 境並邀約被告黃盈彰前來金門?是所辯非其提議行竊云云, 顯非可採。又被告沈德福於本院羈押訊問時,業已明確坦認 有進入屋內,已如前述,且觀諸金門縣金沙鎮官澳7號之建 物外觀照片可知(見105年度偵字第721號卷第65至75頁), 一樓外牆有窗台、窗簷、鳥踏之突出物,並鋪設附連鐵皮屋 頂,可作為施力點或支撐點供攀爬或踩踏,而二樓外牆之窗 台裝設鐵欄杆,足供抓握為支撐點,核與被告黃盈彰前揭證 述現場情形全然相符,則黃盈彰踩踏被告沈德福之肩膀爬上 鐵皮屋頂後,沈德福躍起由黃盈彰抓住其手臂等身體部位, 沈德福再腳踩踏前述窗台、窗簷等支撐點攀爬上屋頂,並非 難事,是被告沈德福於本院審理時翻異辯稱未進入屋內云云 ,亦非足取。再被告黃盈彰確於105年提領7萬元,並在車上 交付被告許佳琳轉交當時正在開車之被告沈德福,業據黃盈 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如前,沈德福雖以該筆款項係清償 之前借款,然對於收受黃盈彰交付該筆款項乙節,於警詢先



全盤否認,嗣於偵訊時經檢察官質問,方始承認,然對於收 受款項金額、借款之時間、交付地點及方式等重要細節均語 焉不詳。諸此種種,再再顯示被告沈德福前揭辯詞係屬虛偽 不實,毫無可採。
⑧而被告許佳琳及辯護意旨均稱:伊於收受該枚紀念幣時,不 知係黃盈彰沈德福竊得之物,且黃盈彰曾告訴伊是買來的 云云。惟查,被告沈德福於105年9月1日下午,駕車附載被 告黃盈彰許佳琳前往金沙鎮官澳7號附近勘查地形後,在 車上與黃盈彰討論行竊事宜時,被告許佳琳全程均在車上後 座,且於沈德福告知黃盈彰要等到天黑於晚間7點入屋行竊 時,即當場表示「等七點過後再過來,先去吃飯」,則其當 時顯然已明知被告黃盈彰沈德福係討論並決定將於晚間7 時至該屋行竊。且其3人果於當晚7時再度駕車前往,而被告 黃盈彰沈德福下車後,約莫1小時後,於8時許返回車上時 ,見黃盈彰攜帶2袋物品上車,並伸手予以觸摸,當明知係 被告黃盈彰等人行竊所得之贓物,而許佳琳返回投宿之民宿 後,於黃盈彰沈德福在房內清點時,復全程在場,並目睹 黃盈彰將823古寧頭戰役60週年紀念幣等物自袋內倒出,對 於該紀念幣等物為贓物,自無從諉為不知,而猶向黃盈彰索 取,顯係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而為之。至被告許佳琳一再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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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