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46號
KMDM,105,易,46,2016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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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士毅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27號
)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民國 105年12月27日
下午2時25分,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鴻均
  書記官 黃莉君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內容:一、主 文:
王士毅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參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士毅蔡基正因三角感情糾紛,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 犯意,分別於:㈠民國 104年12月29日晚上6時1分許,以其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發送簡訊至蔡基正所持用之 行動電話,對蔡基正恫稱:「你不死,我睡不著」等語。㈡ 105年7月4日下午4時53分許,透過FACEBOOK通訊軟體發送簡 訊予蔡基正,對蔡基正恫稱:「我不會放過你,你做好心裡 準備」等語。㈢105年7月25日上午11時17分許,又透過FACE BOOK通訊軟體發送簡訊予蔡基正,對蔡基正恫稱:「我讓妳 兩天的時間出現,妳繼續躲,被我抓到,會發生什麼事情, 我自己也不知道」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蔡 基正,致蔡基正因此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05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 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 二審法院。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黃莉君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黃莉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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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