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潮補字第448號
原 告 郭茂盛
郭陳
郭茂連
被 告 郭宗杰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7 日內補正以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
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郭陳提起本件訴訟,未於起訴
狀內簽名或蓋章,是原告郭陳起訴程式有所欠缺。茲限原
告郭陳於上開補正期限內,提出有原告郭陳簽名或蓋章
章之起訴狀及其繕本到院。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之共有物為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房屋,其房屋課
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84,200 元,原告之應有部分共2/
3 等情,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新臺幣(下同)256,133 元(計算式:384200×2/3 =25
613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 元,茲
限原告於上開補正期限向本院如數補繳。
二、另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 日內,提出門牌號碼屏東縣○○鄉
○○村○○路000 號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含共有人全體)及
現況照片。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一千元;命補正及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