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補字,105年度,383號
CCEV,105,潮補,383,20161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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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潮補字第383號
原   告 屏東縣○○區○○
法定代理人 潘明坤
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律師
被   告 邱證錩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林宏政律師
被   告 瑞昌商號即邱紀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伍拾壹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 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 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 文。又出租人請求增加租金之訴,即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0條( 即現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所謂因定期收益涉訟,其請求 增加之租金即同條所稱之收入,自與同法第9條(即現行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9)所謂因租賃涉訟係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 訴訟者不同,原法院依第10條(即現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 )之規定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於法尚非有違(最高法院53年 度台抗字第4號判例,100年台簡抗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未定期限之不動產出租人,依民法第442條規定之調整 租金請求權,對承租人提起請求增加租金之訴,非屬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9之因租賃權而涉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0規定核 算訴訟標的價額,且因租賃期間未確定,應以十年推定其權利 存續期間核定之。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鎮○○路00號之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屏東縣恆春區漁會所有,於民國97 年10月30日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被告邱證錩,租賃期間為97年11 月1日起至103年10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 元(下稱系爭租約)。嗣原告於103年8月21日決議將系爭建物 之租金自103年11月1日起,提高至每月3萬元,並於103年11月



4日函知被告邱證錩調漲租金乙節,邱證錩則於104年1月19日 向原告陳請維持原租金,原告於104年3月11日函知被告邱證錩 租金仍為3萬元。詎邱證錩於103年11、12月,僅繳納1萬元之 租金,並提存22萬元(即104年1月至12月、105年1月至10月, 共計22個月之租金)於本院提存所,是邱證錩迄今尚欠13個月 租金未繳,原告自得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被告邱證錩、瑞昌 商號即邱紀嘉給付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再者,被 告邱證錩若同意調整租金,其亦應給付尚未繳納之租金等情, 起訴聲明:先位聲明:被告邱證錩自坐落於門牌號碼為屏東 縣○○鎮○○路00號建物遷出,將上開建物返還原告,另應自 本起訴書送達對造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 臺幣3萬元。被告邱證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元,及自本起訴 書送達對造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處分。第二項聲明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被告邱證錩承 租原告所有坐落於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鎮○○路00號建物, 自民國103年11月1日起調整租金為每月新臺幣3萬元。被告 邱證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元,及自本起訴書送達對造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二項聲明,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復具狀追 加瑞昌商號即邱紀嘉為被告,並變更其聲明為:先位聲明: 被告邱證錩瑞昌商號即邱紀嘉應自坐落於門牌號碼為屏東縣 ○○鎮○○路00號建物遷出,並將該建物返還原告。被告邱證 錩、瑞昌商號即邱紀嘉應共同自105年9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建 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被告邱證錩、瑞昌 商號即邱紀嘉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39萬元,及自105年11月 25日民事陳報狀送達對造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建物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開第一、二項聲明後段部分,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被告邱證錩承租原告 所有坐落於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鎮○○路00號建物,自民國 103年11月1日起調整租金為每月新臺幣3萬元。被告邱證錩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萬元,及自105年11月25日民事陳報狀送 達對造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建物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 第46至47頁)
經查:本件原告提起預備合併之訴,自應以前開先備位聲明價 額最高者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司法院第19期司法業務研究會 研究意見參照)。而原告先位之訴,關於請求返還系爭建物部 分,應以所請求返還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而系爭建物於105年度之課稅現值為7萬7,800元,有房屋稅



課稅明細表可憑,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萬7,800元 ,又原告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及13個月(104年7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租 金39萬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 分,不併算其價額,再加計原告請求被告積欠13個月租金39萬 元部分,則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6萬7,800元( 計算式:77800+390000=0000000)。至原告備位之訴,其訴 之目的在於請求調整系爭租約之租金,即由原約定每月1萬元 ,自103年11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3萬元,且兩造依民法第451條 規定,就系爭建物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揆諸前揭說明,關 於調整租金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0萬元【計算式:( 30,000-10,000)×12×10=2,400,000】,再加計原告請求被 告邱證錩返還積欠之13個月租金39萬元,則備位之訴之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279萬元(計算式:2,400,000+390,000= 2,790,000)。茲就原告先備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比較後,自應 以較高之備位訴訟標的價額即279萬元核定之,是本件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萬8,621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5,070元,尚應 補繳2萬3,551元。至於本院前於105年11月11日所為裁定,爰 依本裁定重新核算,併予敘明。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7日內如數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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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