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05年度,382號
CCEV,105,潮簡,382,201612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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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簡字第38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陳倩如
被   告 郝謝桂珠
      郝裕忠
      郝裕霞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郝裕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 明文。又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 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 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本件原 告提起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之訴,於訴狀送達後,追加郝裕忠郝裕霞為被告,核屬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郝裕誠於民國94年4 月間向原告申請易貸金 使用,嗣於95年1 月25日起即未按期繳款,截至105 年5 月 17日止,共積欠原告本息新臺幣(下同)423,408 元,因被 告郝裕誠名下已無財產,足見其已陷於無資力之情形。又被 告郝裕誠之父親郝有銀於104 年11月23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 所示之財產,然被告郝裕誠因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恐就上開 財產為繼承後將遭原告追索,即於104 年12月11日與其餘被 告合意,由被告郝謝桂珠繼承上開財產,並於同年12月22日 辦畢登記。惟此等行為等同被告郝裕誠將自郝有銀繼承之上 開財產全然放棄而無償轉讓予被告郝謝桂珠,自有害原告之 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 就上開財產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被告郝謝桂珠 並應將上開財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並聲明:㈠被告就郝 有銀所遺留如附表所示財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郝謝



桂珠就上開財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 郝謝桂珠應將如附表所示財產於104 年12月22日以分割繼承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則均以:被告等人確實為郝有銀之繼承人,且無聲請限 定或拋棄繼承,惟將上開財產登記予被告郝謝桂珠是被繼承 人郝有銀的遺願,作為被告郝謝桂珠養老之用等語,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 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定有明文。 所謂無償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均屬之。又前條撤銷權,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 經過10年而消滅,同法第245 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其對被告郝裕誠有債權本息423,408 元存在,業據其提出帳 務明細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3 月21日板院輔100 司 執洪字第11527 號債權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4-8 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堪信為實在。又依原告所提上開財產之 土地登記謄本資料,其最早列印時間為105 年3 月7 日(見 本院卷第9 頁),足佐其係於上開日期始知悉被告間之遺產 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則其於105 年6 月8 日提起 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 頁所蓋本院收文戳章),並未逾越 1 年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其次,原告主張被告郝裕誠未拋棄繼承,與其餘被告協議將 郝有銀所遺上開財產分歸被告郝謝桂珠所有,並辦畢分割繼 承登記,有本院105 年3 月30日屏院進家慧字第1050008200 號函、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05 年9 月10日屏潮地四字第 10530821500 號函復上開財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2、41-63 頁),可信為實在。至原告主張 被告郝裕誠此舉形同無償移轉其應繼財產之權利予被告郝謝 桂珠,有害其債權云云,經查,被告郝裕誠名下並無財產,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顯不足清償 其積欠原告之債務。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1條所明定。是以, 被告固自郝有銀死亡時起公同共有上開財產,惟此公同共有 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共有, 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而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



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 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 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 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故被告間就上開財產所為遺產分割協 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乃其等基於繼承身分 關係所為,而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 償財產行為而已。
㈢再者,民法第244 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保全債 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 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況債權人貸予 款項時所評估者,應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債務 人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 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 有保護之必要。本件被告間就上開財產固協議由被告郝謝桂 珠取得,惟被告郝裕誠未取得上開財產之所有權,其性質應 為財產利益之拒絕,與債權人得撤銷之無償行為實屬有間。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財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遺產分 割登記之行為,並請求被告郝謝桂珠應將上開財產於104 年 12月2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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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標的 │權利範圍│
├──┼────────────────┼────┤
│1 │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全部 │
│ │面積79.65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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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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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