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簡字第37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張簡奉周
複代理人 向屏華
被 告 李恆毅
被 告 李曉昀
被 告 潘文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105年12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恆毅、李曉昀、潘文秀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柒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柒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萬9,502元之本息(見本 院卷第1頁),嗣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時減縮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7,703元,及自民國105年6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即自 民國105年7月27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本院卷第28至29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本件被告李曉昀、潘文秀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李恆毅於民國97年9月8日邀同被告李曉昀、 潘文秀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 ,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應於被告李恆毅學 業完成後或退伍滿1年之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
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 另加計違約金,違約金之計算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詎被告李 恆毅未依約履行債務,尚欠23萬7,703元、利息及違約金未 還,屢經催討未果,依借據條款規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鍾 國興、戴秀英既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聲明求為 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李恆毅到庭對原告主張不爭執,被告李曉昀、潘文秀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 單及就學貸款利率資料等件(本院卷第3至5頁)為證,被告 李恆毅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被告李曉昀、潘文秀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暨違約金,即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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