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潮簡字第372號
原 告 林家豪
上開原告與被告姚嘉家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
裁判費。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潘奕伶新臺
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104 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家豪20萬元,及自10
4 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前項判
決請准免提供擔保予以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2 頁反面)。嗣
於起訴狀送達後,原告林家豪具狀變更其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林家豪20萬8,8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4頁)。依此,本件原告林
家豪變更訴之聲明後,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0萬8,817 元,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2,210元,原告林家豪提起附帶民事免繳裁判費(本
應繳納2,100元),扣除免繳部分外需補繳110元(計算式:
2,210-2,100=11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補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