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簡字第36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訴訟代理人 洪正賢
林若昕
吳哲毅
被 告 謝文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壹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壹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 新臺幣(下同)188,196 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1 日起至10 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5 %計算之利息,及自10 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後,其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8, 196 元,及自97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3-64 、86頁)。原告所為訴之變 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9 月11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銀行)申辦循環現金信用貸款 ,約定被告得使用美國運通銀行核發之現金卡於自動櫃員機 提領現款,動撥後除每月應支付最低月付款外,亦得隨時償 還已動用之貸款,並約定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13.88 %,6 個月期滿後,即調整為週年利率16%,如有二次或以上遲延 繳款記錄,其利率自動調整為週年利率18%,直到該貸款之 本息全部付清為止。詎被告自貸款核准後,陸續動支數筆款 項,截至97年10月1 日轉列呆債之日止,尚積欠本金188,19 6 元未清償。嗣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渣打商銀)於97年8 月1 日概括承受美國運通銀行在台分 行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而渣打商銀復於101 年5 月31日
將其對被告之上開本金及利息債權讓與伊公司,且依金融機 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於 101 年6 月22日在太平洋日報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 知,是伊公司自得依前揭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88, 196 元,及自97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主張伊曾向原告申辦系爭現金卡使用 ,及積欠原告上開金額及其利息等節,均不爭執。惟辯稱伊 現無固定收入,且需分擔母親之照護費用,故目前無力償還 欠款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其約定條款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經濟部104 年11月11日經 授商字第10401238970 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貸 款還款明細表、催收款項客戶往來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5-19、59-61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 反面),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實在。被告雖抗辯目前 無力償還欠款云云,惟其是否有資力償還債務,此為原告日 後強制執行是否有效果之問題,尚不生影響於本件原告之請 求,是被告上開抗辯,即無可採。從而,原告依前揭信用貸 款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本金及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前揭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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