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簡字第304號
原 告 游盛森
鍾月櫻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律師
被 告 范瑞琴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官有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5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游盛森所有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新東勢段200之1 、200之5、200之6、200之8、200之9、200之1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因屬於袋地,無接連道路可供出入,原告乃於 被告范瑞琴所有同段201地號土地上東側大排水溝通過處,建 造水泥橋樑通行,因該處為排水溝,對於被告范瑞琴之201地 號土地並無損害,被告范瑞琴均未反對,而長期默示同意原告 游盛森該處通行,是游盛森之住處(即屏東縣○○鄉○○村○ ○路○段○○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 均由該水泥橋樑對外通行。惟上開通行方式,於原告土地至范 瑞琴所有201地號土地中間、尚須行經同地段200之7地號國有 土地(下稱200之7地號土地),始能對外通行,詎被告范瑞琴 竟於民國102年4月11日,在200之7地號土地上近水泥橋樑處, 設置鐵絲圍籬,阻止原告通行,又於103年1月間於屏86鄉道設 置菱形鐵絲網而阻礙原告通行。嗣原告訴請確認通行權,經本 院102年度潮簡字第283號、103年度簡上字第98號判決確定系 爭土地就201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3-4-6-5-3所 圈圍範圍面積52平方公尺土地內有通行權存在,被告等仍繼續 阻止原告等通行,經原告向本院聲請除去上開鐵絲圍籬與菱型 鐵絲網,經本院以104年司執字第2956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並於105年3月3日執行完畢後,始恢復通行。然原告游盛森自 102年4月11日起至105年3月14日止,於此35個月期間受有無法 使用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40萬元【計算式 :(10,00035)+(30,000×35)=1,400,000】,爰請求 自103年4月11日迄104年4月10日止,合計12個月之損害共48萬 元。再者,原告鍾月櫻為原告游盛森之配偶而同住於系爭房屋 ,亦因被告等之行為侵害其使用系爭房屋、土地之自由,自得
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向被告等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之損害 2萬元等語,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游盛森48萬 元,連帶給付原告鍾月櫻2萬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原告曾獲本院以88年度簡上字第4 號民事判決其就 范瑞琴所有201地號土地內如該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96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是系爭土地及房屋並非不能 對外通行而無法使用,原告二人自難謂受有何財產或非財產上 之損害。縱原告鍾月櫻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其請求慰撫金金額 過高,亦非合理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8至130頁,本院保留增刪修改權 限):
㈠范瑞琴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 201地號土地),與游盛森所有同段200-1、200-5、200-6地 號土地毗鄰(下分稱200-1、200-5、200-6地號土地),游 盛森與訴外人謝秀雄、官大平前以官有展之父官煥光為被告 ,起訴請求確認渠等就官煥光所有20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前訴請確認其范瑞琴就20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經 本院以88年度簡上字第4號判決確認游盛森就范瑞琴所有201 地號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6平方公 尺土地(下稱甲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確定。
㈡同段201、201-1地號土地分別為范瑞琴、官有展所有,北側 200 -1、200-5、200-6、200-8、200-9、200- 10地號土地 均為游盛森所有,東側同段200-7、200-12地號國有土地分 別為國有財產署、屏東縣政府所管理。又201、201-1、200- 7、200-12地號土地上有一水溝東西向橫貫,水溝以南為屏 86-1鄉道(寬約5.78公尺)。
㈢游盛森嗣未通行甲土地,反於89年間與訴外人謝秀雄、謝輝 雄另於201地號土地內如102年潮簡字第447號判決(下稱447 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即編號3-4-6-5-3所圈圍範圍 內面積5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乙土地)建造混凝土橋樑,范 瑞琴起訴請求游盛森與謝秀雄、訴外人謝輝雄拆除上開橋樑 並返還不當得利,范瑞琴與謝秀雄、謝輝雄於103年1月9日 成立訴訟上和解,本院另以102年潮簡字第447號判決(下稱 第447號判決)游盛森應將201地號土地上之上開橋樑拆除, 將土地返還范瑞琴,並應給付范瑞琴6,265元本息,並駁回 其餘之訴(范瑞琴原起訴聲明請求:⒈游盛森與謝秀雄、謝 輝雄應將乙土地上之橋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范瑞琴。 ⒉游盛森應給付游盛森34,800元,及自89年1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故敗訴部分為游盛
森應給付范瑞琴超過6,265元本息部分);游盛森不服,提 起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31號事件判決(下稱31 號確定判決):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范瑞琴)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故范瑞琴上開請求 經第447號判決、31號確定判決全部駁回,於104年6月24日確 定),有上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5-75頁)。 ㈣200-7地號土地現由黃文義承租,位於200-7、200-12地號土 地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之混凝土橋係黃文義所建 造。
㈤范瑞琴前於102年7月19日對游盛森起訴(本訴),請求確認 游盛森就甲土地之通行權不存在,游盛森則對范瑞琴、官有 展、國有財產署、屏東縣政府提起反訴,聲明求為判決:1. ⑴確認游盛森就范瑞琴所有201地號內甲土地往南延伸面積2 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2)范瑞琴應容忍游盛森於前 項土地建造橋樑,並不得有阻礙游盛森通行之行為。2.⑴確 認游盛森就國有財產署所管理200-7地號國有土地內如附圖 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6平方公尺土地、范瑞琴所有201地號 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67平方公尺土地(即乙 土地所在位置)、官有展所有201-1地號內如附圖一所示編 號C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2)國有財產 署、官有展、范瑞琴應分別容忍游盛森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 A、C部分土地上鋪設柏油,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 上修建橋樑,並不得有阻礙游盛森通行之行為(上開1.、2. 部分,游盛森請求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經本院102年度 潮簡字第283號判決(下稱283號判決:1.確認游盛森就范瑞 琴所有201地號土地內甲土地之通行權不存在。2.確認游盛 森就國有財產署所管理200-7地號國有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46平方公尺土地、范瑞琴所有201地號土地內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67平方公尺土地(即乙土地所 在位置)、官有展所有201-1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3.國有財產署、 官有展、范瑞琴應分別容忍游盛森在如附圖一所示所示編號 A、C部分土地上鋪設柏油,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 上修建橋樑,並不得有阻礙游盛森通行之行為。4.上開3.部 分得假執行。范瑞琴、官有展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 103年度簡上字第98號事件上訴駁回而確定,並有土地登記 謄本、地籍圖謄本、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至7、37頁 ),復經原審會同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 有勘驗筆錄、現況略圖、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 33至36、51頁),並經本院調閱88年簡上字第4號、103年度
簡上字第98號歷審卷宗查明無訛,有上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52-55,76-92頁)。 ㈥范瑞琴於102 年4 月11日於200 之7 地號土地上搭設鐵絲圍 籬與菱型鐵絲網,阻止原告通行201 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 附圖所示編號3-4-6-5-3 所圈圍範圍面積52平方公尺土地內 建造之混凝土橋樑。游盛森於104 年7 月13日持本院102 年 度潮簡字第283 號、103 年度簡上字第98號確定判決為執行 名義聲請除去上開鐵絲圍籬與菱型鐵絲網,經本院執行處以 104 年司執字第29568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5 年3 月3 日執行完畢,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執行卷核屬相 符,有執行卷影本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8至115頁)。 ㈦原告游盛森、鍾月櫻前曾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 范瑞琴提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范瑞琴明知告訴人游盛 森、鍾月櫻夫婦二人進出其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 000 00地號之袋地暨址設屏東縣○○鄉○○村○○路○段○ ○巷00○0號之建物必須利用設置在被告所有同段201地號內 之水泥橋樑及大門(下稱系爭建物)以與外大同路聯絡,且其 等前開袋地通行權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簡上字第 4號判決確定。詎被告竟基於妨害告訴人游盛森、鍾月櫻二 人行使上揭袋地通行權之犯意,於民國102年4月11日前之某 日時許,擅自在前揭系爭建物之大門處設置鐵絲網,妨害告 訴人游盛森、鍾月櫻之通行,乃至妨害其等所有同段200-1 、200 -6、200-8、200-9及200-10等地號土地耕種之權利。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043號不起訴處分,游盛森、鍾 月櫻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以102年 度上聲議字第209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 及處分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0-64頁) ㈧原告游盛森大學畢業,務農,無收入,名下有土地11筆;原 告鍾月櫻為高職畢業學歷,現為家庭主婦,名下有房屋2棟 、土地1筆;被告范瑞琴為高中畢業學歷,現為家庭主婦, 名下有土地2筆;被告官有展為專科畢業學歷,現為恆春水 庫外聘人員,每月薪資約3萬元,名下有土地4筆、房屋1棟 、汽車1輛,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資料明細表、 勞保資料查詢表、被告105年11月24日陳報狀等件在卷可按 。
本件爭執點(本院卷第130頁,本院保留增刪修改權限) ㈠原告游盛森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是否有據?
㈡原告鍾月櫻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 下:
㈠原告游盛森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原告游盛森主張被告范瑞琴竟於102年4月11日,在200之7地 號土地上近水泥橋樑處,設置鐵絲圍籬,阻止原告通行,又 於103年1月間於屏86鄉道設置菱形鐵絲網而阻礙原告通行。 嗣原告訴請確認通行權,經本院102年度潮簡字第283號、 103年度簡上字第98號判決確定系爭土地就201地號土地上、 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3-4-6-5-3所圈圍範圍面積52平方公 尺土地內有通行權存在,被告等仍繼續阻止原告等通行,經 原告向本院聲請除去上開鐵絲圍籬與菱型鐵絲網,經本院以 104年司執字第2956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5年3月3 日執行完畢後,始恢復通行。然原告游盛森自102年4月11日 起至105年3月14日止,於此35個月期間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 地及房屋之損害140萬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 自103年4月11日迄104年4月10日止,合計12個月之損害48萬 元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 厥為游盛森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參 照)。易言之,若負舉證責任之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之真實,則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法院亦不得為負舉證責任之人有 利之認定。又「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不得違反舉證責 任分配之原則,且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法院採為認定事實 之證據,必須於應證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者,始足當之, 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 則。」(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187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復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 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 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 ,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 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 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 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 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
,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 ,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 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 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 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 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 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參照)
2.經查:
①201、201-1地號土地分別為范瑞琴、官有展所有,北側 200-1、200-5、200-6、200-8、200-9、200- 10地號土 地均為游盛森所有,業如上述。
②游盛森所有上開土地係袋地,范瑞琴前於102年7月19日 對游盛森起訴(本訴),請求確認游盛森就甲土地之通 行權不存在,游盛森則對范瑞琴、官有展、國有財產署 、屏東縣政府提起反訴,聲明求為判決:1.⑴確認游盛 森就范瑞琴所有201地號內甲土地往南延伸面積2平方公 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2)范瑞琴應容忍游盛森於前項 土地建造橋樑,並不得有阻礙游盛森通行之行為。2.⑴ 確認游盛森就國有財產署所管理200-7地號國有土地內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6平方公尺土地、范瑞琴 所有201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67平方 公尺土地(即乙土地所在位置)、官有展所有201-1地 號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2)國有財產署、官有展、范瑞琴應分別 容忍游盛森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C部分土地上鋪設柏 油,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上修建橋樑,並不 得有阻礙游盛森通行之行為(上開1.、2.部分,游盛森 請求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經本院102年度潮簡字第 283號判決(下稱283號判決:1.確認游盛森就范瑞琴所 有201地號土地內甲土地之通行權不存在。2.確認游盛 森就國有財產署所管理200-7地號國有土地內如附圖一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6平方公尺土地、范瑞琴所有201地 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67平方公尺土地 (即乙土地所在位置)、官有展所有201-1地號土地內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3.國有財產署、官有展、范瑞琴應分別容忍游 盛森在如附圖一所示所示編號A、C部分土地上鋪設柏油 ,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上修建橋樑,並不得 有阻礙游盛森通行之行為。4.上開3.部分得假執行。范
瑞琴、官有展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 字第98號事件上訴駁回而確定,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 籍圖謄本、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至7、37頁), 復經原審會同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 有勘驗筆錄、現況略圖、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原審 卷第33至36、51頁),並經本院調閱88年簡上字第4號 、103年度簡上字第98號歷審卷宗查明無訛,有上開判 決書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2-55,76-92頁)。 ③范瑞琴於102年4月11日於200之7地號土地上搭設鐵絲圍 籬與菱型鐵絲網,阻止原告通行201地號土地上、如起 訴狀附圖所示編號3-4-6-5-3所圈圍範圍面積52平方公 尺土地內建造之混凝土橋樑。游盛森於104年7月13日持 本院102年度潮簡字第283號、103年度簡上字第98號確 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除去上開鐵絲圍籬與菱型鐵絲網 ,經本院執行處以104年司執字第29568號強制執行事件 受理,並於105年3月3日執行完畢,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上開執行卷核屬相符,有執行卷影本在卷可按(本 院卷第98至115頁)。
④原告游盛森固主張范瑞琴竟於102年4月11日,在200之7 地號土地上近水泥橋樑處,設置鐵絲圍籬,阻止原告通 行,又於103年1月間於屏86鄉道設置菱形鐵絲網而阻礙 原告通行,游盛森自102年4月11日起至105年3月14日止 ,於此35個月期間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損害 140萬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自103年4月 11日迄104年4月10日止,合計12個月之損害48萬元云云 ;惟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 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 定有明文。查201、201-1地號土地分別為范瑞琴、官有 展所有,並非供不特定人通行之道路,游盛森固得依法 請求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惟未經周圍地所有權人即范 瑞琴、官有展同意或經法院判決確認通行權存在確定前 ,尚難認其有逕予通行范瑞琴所有201地號土地內如判 決書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67平方公尺土地、官有 展所有201-1地號土地內如判決書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 面積10平方公尺土地之權利,被告等亦無容忍游盛森通 行之義務,且283號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98號判決係 於104年6月24日宣判時確定,范瑞琴於102年4月11日, 在200之7地號土地上近水泥橋樑處,設置鐵絲圍籬,阻 止原告通行,又於103年1月間於屏86鄉道設置菱形鐵絲 網,范瑞琴於所有201地號土地本可自由使用、收益、
處分,則其縱於自己土地上設置鐵絲網圍牆、鐵門等, 行為時上開判決未確定,游盛森即難認有通行權,縱阻 止游盛森通行,亦難認有何不法行為或有何歸責事由, 是游盛森上開主張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鍾月櫻非土地房屋所有權人,亦非通行權人,並無權利受侵 害,自不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原告鍾月櫻主張伊為原告游盛森之配偶而同住於系爭房屋, 亦因被告等之行為侵害其使用系爭房屋、土地之自由,自得 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向被告等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之損 害2萬元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訂有明文,是依民法侵權行為 請求權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者,限於所遭侵害之法益為生 命、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及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為限。經查,本件鍾月櫻並非上開200-1 、200-5、200-6、200-8、200-9、200- 10地號土地與系爭 房屋所有人,亦非通行權人,自無權利受侵害可言,縱令屬 實,依原告主張遭侵害之請求權性質僅屬一般財產法益,並 非上開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訂得依侵權行為請求非財產損害 即精神慰撫金之範圍,故原告鍾月櫻主張被告所為侵權行為 ,請求其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元,顯然不符法律之規定要件 ,難認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游盛森48萬元,給付原告鍾月櫻2萬元,及均自起訴狀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規定。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