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救字,105年度,28號
CCEV,105,潮救,28,2016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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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潮救字第28號
聲 請 人 石允猛
訴訟代理人 石明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羅曾秋桃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 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284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訴訟救助應提出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次按所謂「無資力」, 係指窘於生活,且缺法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 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 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 號判例、89年度台聲字第 164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 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 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 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 第161 號裁定意旨足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高齡81歲,無業,經濟困窘,因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聲請 法律扶助,已獲准扶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109 條之 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 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 第63條固定有明文。惟本件嗣經法律扶助基金會終止扶助, 有通知扶助律師終止扶助函在卷可稽,聲請人所稱其向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獲准許云云,已無足採 。其次,聲請人僅以上揭聲請意旨,泛言生活困難而無資力 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惟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 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難認定聲請人有何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核 與訴訟救助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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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