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小字,105年度,448號
CCEV,105,潮小,448,2016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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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潮小字第448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被   告 孫台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 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聲請本院依督促程 序對被告核發105 年度司促字第8955號支付命令,經被告於 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1 月16日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500 元,該裁定已於105 年11月18日送達,原告逾 期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之 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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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