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償金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小字,105年度,141號
CCEV,105,潮小,141,2016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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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小字第141號
原   告 范瑞琴
兼訴訟代理 官有展

被   告 游盛森
訴訟代理人 鍾月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償金事件,本院於105年1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范瑞琴新臺幣玖佰捌拾陸元,應給付原告官有展新臺幣壹佰肆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臺幣玖佰捌拾陸元、壹佰肆拾柒元分為原告范瑞琴官有展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 最初起訴主張:被告游盛森應給付原告范瑞琴官有展新臺 幣(下同)3萬1,624元,及105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院卷第4頁),嗣於105年5月30日補正 狀(院卷第68頁)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官有展 4,107元、范瑞琴2萬7,517元,為訴之聲明減縮及更正,均 應予准許之。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原告范瑞琴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201地號土地),與被告游盛森所有 同段200-1、200- 5、200-6地號土地毗鄰(下分稱200-1、 200-5、200-6地號土地),游盛森與訴外人謝秀雄官大平 前以官有展之父官煥光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渠等就官煥光 所有20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前訴請確認其范瑞琴就201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經本院以88年度簡上字第4號判決 確認游盛森范瑞琴所有201地號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9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甲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確定(88年7月7日宣判確定)。同段201-1地號土地 為原告官有展所有,北側200-1、200-5、200-6、200-8、 200-9、200- 10地號土地均為游盛森所有,東側同段200-7



、200-12地號國有土地分別為國有財產署、屏東縣政府所管 理。游盛森嗣未通行甲土地,反於民國89年間與訴外人謝秀 雄、謝輝雄另於201地號土地內如102年潮簡字第447號判決 (下稱447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即編號3-4-6-5 -3 所圈圍範圍內面積5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乙土地)建造混凝 土橋樑(下稱系爭橋樑),范瑞琴起訴請求游盛森謝秀雄 、訴外人謝輝雄拆除上開橋樑並返還不當得利,范瑞琴與謝 秀雄、謝輝雄於103年1月9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 解),本院另以102年潮簡字第447號判決(下稱第447號判 決)游盛森應將201地號土地上之上開橋樑拆除,將土地返還 范瑞琴,並應給付范瑞琴新臺幣(下同)6,265元本息,並 駁回其餘之訴(范瑞琴原起訴聲明請求:⒈游盛森謝秀雄謝輝雄應將乙土地上之橋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范瑞琴 。⒉游盛森應給付游盛森34,800元,及自89年1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故敗訴部分為游 盛森應給付范瑞琴超過6,265元本息部分);游盛森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31號事件判決(下稱 31號確定判決):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范瑞琴)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故范瑞琴上開請 求經第447號判決、31號確定判決全部駁回確定),有上開 判決書影本在卷可按(院卷第6至19頁),范瑞琴又於102年7 月19日對游盛森起訴,請求確認游盛森就甲土地之通行權不 存在,游盛森則對范瑞琴官有展、國有財產署、屏東縣政 府提起反訴,請求判決:1.⑴確認游盛森范瑞琴所有201 地號內甲土地往南延伸面積2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2)范瑞琴應容忍游盛森於前項土地建造橋樑,並不得有阻礙 游盛森通行之行為。2.⑴確認游盛森就國有財產署所管理 200-7地號國有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6平方公 尺土地、范瑞琴所有201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 面積67平方公尺土地(即乙土地所在位置)、官有展所有 201-1地號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2)國有財產署、官有展范瑞琴應分別容 忍游盛森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C部分土地上鋪設柏油,在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上修建橋樑,並不得有阻礙游 盛森通行之行為(上開1.、2.部分,游盛森請求擇一為其有 利之判決)。經本院102年度潮簡字第283號判決(下稱283 號判決:1.確認游盛森范瑞琴所有201地號土地內甲土地 之通行權不存在。2.確認游盛森就國有財產署所管理200-7 地號國有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6平方公尺土 地、范瑞琴所有201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



67平方公尺土地(即乙土地所在位置)、官有展所有201-1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3.國有財產署、官有展、上訴人應分別容忍 游盛森在如附圖一所示所示編號A、C部分土地上鋪設柏油, 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上修建橋樑,並不得有阻礙 游盛森通行之行為。4.上開3.部分得假執行。游盛森與官有 展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98號事件上 訴駁回而於104年6月24宣判而確定(下稱98號判決),且依 系爭和解筆錄,謝秀雄謝輝雄已將系爭橋樑所有權移轉於 原告,爰依土地法第97、110條,被告使用土地面積為77平 方公尺,土地租金771,000元【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 140%【土地徵用加成】8%=8,624元;使用系爭橋樑租金 230,000元10%=23,000元,上開合計3萬1,624元,上開橋樑 占用范瑞琴所有201地號土地面積67平方公尺,官有展所有 201-1地號土地面積10平方公尺,請求自105年3月3日起迄 106年3月2日之償金,被告應給付原告官有展4,107元,(計算 式:3萬1,624元10/77=4,107元)、范瑞琴2萬7,517元(計 算式:3萬1,624元67/77=2萬7,517元),爰依民法第788 條規定起訴,聲明求為判決如壹所述。
被告則以:原告前曾對被告起訴請求償金,經本院以104年 度潮小移調字第42號受理在案,兩造嗣於104年11月24日成 立調解,依該次調解內容承辦法官以申報地價乘百分之6方 式起算,本件原告依以公告現值加4成乘百分之8不知為何, 再者,系爭橋樑並非原告等出資建造橋樑,為被告所興建, 不知原告依何請求權向被告收取百分之10租金等語置辯,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不爭執事項(本院保留增刪修改權限)
范瑞琴前於102年7月19日對游盛森起訴,請求確認游盛森范瑞琴所有201地號土地內如本院88年度簡上字第4號判 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甲 土地)之通行權不存在,游盛森則對范瑞琴官有展、國 有財產署、屏東縣政府提起反訴,聲明求為判決:1.⑴確 認游盛森范瑞琴所有201地號內甲土地往南延伸面積2平 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2)范瑞琴應容忍游盛森於前 項土地建造橋樑,並不得有阻礙游盛森通行之行為。2.⑴ 確認游盛森就國有財產署所管理200-7地號國有土地內如 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6平方公尺土地、范瑞琴所有 201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67平方公尺土 地、官有展所有201 -1地號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面 積10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2)國有財產署、官



有展、范瑞琴應分別容忍游盛森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C 部分土地上鋪設柏油,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上 修建橋樑,並不得有阻礙游盛森通行之行為(上開1.、2. 部分,游盛森請求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經本院102年 度潮簡字第283號判決(下稱283號判決):1.確認游盛森范瑞琴所有201地號土地內甲土地之通行權不存在。2. 確認游盛森就國有財產署所管理200-7地號國有土地內如 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6平方公尺土地、范瑞琴所有 201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67平方公尺土 地、官有展所有201-1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 面積10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3.國有財產署、官 有展、上訴人應分別容忍游盛森在如附圖一所示所示編號 A、C部分土地上鋪設柏油,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土 地上修建橋樑,並不得有阻礙游盛森通行之行為。4.上開 3.部分得假執行。范瑞琴游盛森不服,提起上訴,經本 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98號事件上訴駁回而確定。準此, 游盛森所有200-8、200-9、200-10地號土地對對范瑞琴所 有201地號土地內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67平方 公尺之土地,及官有展所有201- 1地號土地內如起訴狀附 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
㈡原告2人前以游盛森為被告,起訴請求游盛森給付201、 201-1地號土地之通行償金,兩造於104年11月24日經本院 104年度潮小移調字第42號調解成立,其內容為:「相 對人(即游盛森)願給付聲請人(即范瑞琴)201地號土 地,自97年6月至102年5月之通行償金2,975元、相對人願 給付聲請人(即官有展)201-1地號土地,自97年6月至98 年12月之通行償金440元,上開償金合計3,385元,相對人 應於104年11月20日前以郵局匯票方式給付聲請人。聲 請人於104年11月20日前受領上開償金後,即將如附件所 示公告看板拆除。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聲請費用各 自負擔。」
㈢同段201、201-1地號土地分別為范瑞琴官有展所有,北 側200-1、200-5、200-6、200-8、200-9、200- 10地號土 地均為游盛森所有,東側同段200-7、200-12地號國有土 地分別為國有財產署、屏東縣政府所管理。又201、201-1 、200-7、200-12地號土地上有一水溝東西向橫貫,水溝 以南為屏86-1鄉道(寬約5.78公尺)。 ㈣游盛森嗣未通行甲土地,反於89年間與訴外人謝秀雄、謝 輝雄(應有部分游盛森1/2、謝秀雄謝輝雄各1/4),另



於201地號土地內如102年潮簡字第447號判決(下稱447號 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即編號3-4-6-5-3所圈圍範圍 內面積5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乙土地)建造混凝土橋樑, 范瑞琴以102年潮簡字第447號起訴請求游盛森謝秀雄、 訴外人謝輝雄拆除上開橋樑並返還不當得利,范瑞琴與謝 秀雄、謝輝雄於103年1月9日成立訴訟上和解,本院另以 102年潮簡字第447號判決(下稱第447號判決)游盛森應將 201地號土地上之上開橋樑拆除,將土地返還范瑞琴,並 應給付范瑞琴新臺幣(下同)6,265元本息,並駁回其餘 之訴(范瑞琴原起訴聲明請求:⒈游盛森謝秀雄謝輝 雄應將乙土地上之橋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范瑞琴。 ⒉游盛森應給付游盛森34,800元,及自89年1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故敗訴部分為 游盛森應給付范瑞琴超過6,265元本息部分);游盛森不 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31號事件判決 (下稱31號確定判決):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范瑞琴)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故范 瑞琴上開請求經第447號判決、31號確定判決全部駁回確 定),有上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按(院卷第6至19頁)。 ㈤范瑞琴102年潮簡字第447號起訴請求游盛森謝秀雄、謝 輝雄拆除上開橋樑並返還不當得利,范瑞琴謝秀雄、謝 輝雄於103年1月9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被告 (謝秀雄謝輝雄)願將原告(范瑞琴)所有坐落屏東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01地號土地)內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即編號3-4-5-6所圈圍之範圍面積五十二 平方公尺之橋樑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等語,有和解筆錄 在卷可按(院卷第63頁)。
本件爭執點(本院保留增刪修改權限)
原告官有展請求償金是否有據?原告范瑞琴請求償金有無理 由?其計算方式如何?茲分敘如下:
原告主張原告范瑞琴為201地號土地所有人,同段201-1地號 土地為原告官有展所有,與被告游盛森所有200-1、200- 5 、200-6地號土地毗鄰,范瑞琴前於102年7月19日對游盛森 起訴,請求確認游盛森就甲土地之通行權不存在,游盛森則 對范瑞琴官有展、國有財產署、屏東縣政府提起反訴,經 本院283號判決⑴確認游盛森范瑞琴所有201地號土地內如 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67平方公尺土地(即乙土地所在 位置)、官有展所有201-1地號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面 積10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經本院103年度簡上 字第98號事件上訴駁回而確定,游盛森於89年間與訴外人謝



秀雄、謝輝雄另於201地號土地內如447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 號A部分即編號3-4-6-5 -3所圈圍範圍內面積52平方公尺土 地(下稱乙土地)建造系爭橋樑,范瑞琴起訴請求游盛森謝秀雄、訴外人謝輝雄拆除上開橋樑並返還不當得利,范瑞 琴與謝秀雄謝輝雄於103年1月9日成立系爭和解,已取得 系爭橋樑所有權,爰依土地法第97、110條,被告使用土地 面積為77平方公尺,土地租金771,000元【每平方公尺公 告現值】140%【土地徵用加成】8%=8,624元;使用系 爭橋樑租金230,000元10%=23,000元,上開合計3萬1,624 元,上開橋樑占用范瑞琴所有201地號土地面積67平方公尺 ,官有展所有201-1地號土地面積10平方公尺,請求自105年 3月3日起迄106年3月2日之償金,被告應給付原告官有展 4,107元,(計算式:3萬1,624元10/77=4,107元)、范瑞琴 2萬7,517元(計算式:3萬1,624元67/77=2萬7,517元)等 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 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 因之,倘其所有之不動產須容許他人通行,所有人自由使 用、收益所有物之權能即受有限制,而不得謂為無損害。 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 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 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 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是 以,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787條、第788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支付通行系爭土地致生損害之償金,應非無據。按民法 第七百八十八條所謂「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 使用土地之損害而言。與損害賠償之性質相當,故償金支 付之標準應就具體事實,審酌土地所有權人所受損害之程 度而為認定。至支付償金之方法,民法雖無規定,亦應按 通行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為有繼續性或確定性與否而定, 並因通行期間之久暫,其損害亦有所不同,自難預先確定 其損害總額,從而支付償金之方法,應以定期支付為適當 。核定該給付,仍應先確定通行地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 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即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 在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 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 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至通行權人因通行所得之利益,則 非考量之標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40號、94年度 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本於民法袋地通行權,主張其所有200-1、200-5



、200-6地號土地均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 之使用而需通行原告范瑞琴所有201地號土地,原告官有 展所有201-1地號土地,業經本院238號、98號判決確認可 得通行系爭土地確定在案等情,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 告支付通行系爭土地之償金,自屬有據。至於原告主張其 已取得系爭橋梁所有權,故得請求償金乙節,為被告所否 認。經查:游盛森嗣未通行甲土地,反於89年間與訴外人 謝秀雄謝輝雄(應有部分游盛森1/2、謝秀雄謝輝雄 各1/4),已於原審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另於201地號土 地內如102年潮簡字第447號判決(下稱447號判決)附圖一 所示編號A部分即編號3-4-6-5-3所圈圍範圍內面積52平方 公尺土地(下稱乙土地)建造混凝土橋樑,范瑞琴以第44 7號起訴請求游盛森謝秀雄、訴外人謝輝雄拆除上開橋 樑並返還不當得利,范瑞琴謝秀雄謝輝雄於103年1月 9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被告(謝秀雄謝輝 雄)願將原告(范瑞琴)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201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即編號3-4-5-6所圈圍之範圍面積五十二平方公尺之橋 樑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等語,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按(院 卷第63頁),見不爭執事項㈣㈤,系爭橋梁為游盛森 1/2、謝秀雄謝輝雄各1/4所共有,且依系爭和解筆錄內 容,亦未將系爭橋梁所有移轉予原告,故原告主張為系爭 橋樑所有人云云,為無理由,自不得請求此部分之償金。 ㈢關於償金支付之金額標準,民法並無特別規定,然解釋上 償金係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即與損害 賠償之性質相當,且衡之土地供人通行後,所有權人即不 得自由使用、收益,而土地使用、收益之對價,依社會通 念即為租金,故土地因他人行使通行權,致該部分土地不 能自由使用、收益,則土地所有權人所受損害即應該相當 於租金為當。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 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且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所 謂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 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準此, 原告得請求償金之上限,自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 息百分之10為限。且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 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 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 ,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 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



201、201-1地號土地地目均為田,目前使用情形為溝渠, 附近鄰東勢國小約1.4公里,距屏東科技大學約1.6公里, 附近為多為農田及住宅,距離內埔公有市場有一定距離, 又系爭土地上現況為溝渠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現 況略圖與現場照片與GOOLE地圖等在卷可憑(本院卷27、28 、117、119至122頁),且原告2人前以游盛森為被告,起 訴請求游盛森給付201、201-1地號土地之通行償金,兩造 於104年11月24日經本院104年度潮小移調字第42號調解成 立,其內容為:「相對人(即游盛森)願給付聲請人( 即范瑞琴)201地號土地,自97年6月至102年5月之通行償 金2,975元、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即官有展)201-1地號 土地,自97年6月至98年12月之通行償金440元,上開償金 合計3,385元,見不爭執事項㈡,本院審酌上情,認本 件應以相當於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8計算償金較 為妥適;至原告主張以每平方公尺1000元(201、201-1地 號土地公告現值)14%(征用土地價格)計算尚屬過高 ,201、201-1地號土地,105年1月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 方公尺184元、184元,及被告通行面積各為67平方公尺、 10平方公尺為計,被告自105年3月3日起,至106年3月2日 ,應給付被告自105年3月3日起,至106年3月2日,應給付 原告范瑞琴之償金應為986元【計算式:(184×67) +( 184×10)×8%÷12×1267/77=986.24,元以下四捨五 入】,被告自105年3月3日起,至106年3月2日,應給付原 告官有展之償金應為147元【計算式:(184×67) +( 184 ×10)×8%÷12×1210/77=147.20,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綜上所述,原告范瑞琴官有展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請求 被告自105年3月3日起,至106年3月2日,分別應給付原告范 瑞琴償金986元,給付官有展償金14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分別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附表
┌────┬───────────────────────┐
│土地部分│8,624元 │
│ │計算式:77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1000元(201 、20│
│ │ 1-1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14%(征用土地│
│ │ 加成)8% │
├────┼───────────────────────┤
│建物部分│2萬3,000元 │
│ │計算式:23萬元10% │
├────┼───────────────────────┤
│合計 │3萬1,624元 │
│ │計算式:8,264+23,000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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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