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潮簡字第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蔡旺先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常祐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
對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捌拾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 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若未繳納裁判費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上訴,亦有準用,為同法第436 條之1條第3項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本訴部分: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⑵前項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訴駁回;㈡反訴部分:⑴原判決 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依最高法院77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㈡決議,本訴與反 訴一併提起上訴時,上訴利益應合併計算。準此,本件上訴 人本訴部分之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萬7,009 元 ,反訴部分之上訴利益金額為35萬元,分別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5,955 元、5,625 元,合計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 萬1,58 0 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