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潮簡字第9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曾常祐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蔡旺先
被 告 蔡陳素華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原告即反訴被告對本院於
民國105年11月2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附表中關於「曾常佑」之記載,均更正為「曾常祐」。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與被告即反訴原告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於如 主文、事實及理由、附表中將原告即反訴被告曾常祐之姓名 記載為「曾常佑」,乃顯然之錯誤,原告即反訴被告聲請裁 定更正,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