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簡字第401號
原 告 林昭福
被 告 李陳真(即李田之繼承人)
被 告 李勝文(即李田之繼承人)
被 告 李慧英(即李田之繼承人)
被 告 李慧燕(即李田之繼承人)
被 告 李秀鳳(即李田之繼承人)
被 告 鄭李娃(即李田之繼承人)
被 告 林慧珍(即李田之繼承人)
被 告 李林慧貞(即李田之繼承人)
被 告 林惠娥(即李田之繼承人)
被 告 林達忠(即李田之繼承人)
被 告 林達裕(即李田之繼承人)
被 告 林達敏(即李田之繼承人)
被 告 蘇洪玉杏(即李田之繼承人)
被 告 林洪玉鶯(即李田之繼承人)
被 告 潘洪玉治(即李田之繼承人)
被 告 李王彩芳(即李達夫之繼承人)
被 告 李明宏(即李達夫之繼承人)
被 告 李淑芬(即李達夫之繼承人)
被 告 李明仁(即李達夫之繼承人)
被 告 李東翰(即李田之繼承人)
被 告 李佳玲(即李田之繼承人)
被 告 李佳樺(即李田之繼承人)
被 告 李玉嬪(即李田之繼承人)
被 告 李玉惠(即李田之繼承人)
被 告 李炳鑫(即李田之繼承人)
被 告 李炳雄(即李田之繼承人)
被 告 洪黃網(即李田之繼承人)
被 告 洪新丁(即李田之繼承人)
被 告 洪新吉(即李田之繼承人)
被 告 洪新財(即李田之繼承人)
被 告 蕭錫華(即李田之繼承人)
被 告 蕭美雀(即李田之繼承人)
被 告 蕭廷羽(即李田之繼承人)
被 告 蕭旗慧(即李田之繼承人)
兼上開三十
四人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勝群(即李田之繼承人)
被 告 呂勝利(即呂瑞盈之繼承人)
被 告 呂勝賢(即呂瑞盈之繼承人)
被 告 呂鈴琇(即呂瑞盈之繼承人)
被 告 呂志成(即呂瑞盈之繼承人)
被 告 呂志峰(即呂瑞盈之繼承人)
被 告 呂勝美(即呂瑞盈之繼承人)
被 告 呂麗娟(即呂瑞盈之繼承人)
兼上開七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呂勝正(即呂瑞盈之繼承人)
被 告 李振元
被 告 林陳壽蓮
被 告 林昭賜
被 告 林昭枝
被 告 李振亨
被 告 林明宗
被 告 李坤隆
被 告 洪文輝(即李田之繼承人)
被 告 鄭珠鍊(即李田之繼承人)
兼上開二人
被 告 洪千惠(即李田之繼承人)
被 告 洪寧墾(即李田之繼承人)
被 告 洪月好(即李田之繼承人)
被 告 王洪月華(即李田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5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陳真、李勝文、李慧英、李慧燕、李勝群、李炳雄、李炳鑫、李玉嬪、李玉惠、李東翰、李佳玲、李佳樺、李秀鳳、鄭李娃、李王彩芳、李明宏、李淑芬、李明仁、洪黃網、洪新丁、洪新吉、洪新財、洪千惠、洪寧墾、洪月好、王洪月華、林慧珍、李林慧貞、林惠娥、林達忠、林達裕、林達敏、蘇洪玉杏、林洪玉鶯、潘洪玉治、鄭珠鍊、洪文輝、洪維羚、蕭錫華、蕭廷羽、蕭旗慧、蕭美雀就被繼承人李田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面積六十一點四九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前揭土地定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十九點二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按附表一之一所示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比例繼續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八點零七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二十四點十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 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訴之撤 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 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 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 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之旨 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 查:
㈠原告於民國104 年5 月18日起訴時原以被告李田、呂瑞 盈、李達夫、李振亨、李振元、林陳壽蓮、林昭賜、林昭 枝、李水德、李勝群、林明宗、李坤隆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請求判准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 地,面積61.49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分割為A 部 分面積32.26 平方公尺為原告所有,B 部分面積29.23 平 方公尺為被告所有。」(見院卷一第1 至3 頁) ㈡惟被告李田、呂瑞盈、李達夫已分別於起訴前即35年3 月17日、91年5 月13日、104 年1 月12日死亡,原告以10 4 年12月29日民事追加被告及聲明狀,追加被告李田之 繼承人李陳真、李勝文、李慧英、李慧燕、蕭李梅、李秀 鳳、鄭李娃、李王彩芳、李明宏、李明仁、李淑芬(亦為 被告李達夫之繼承人,下稱李王彩芳等4 人)、洪黃網、 洪新丁、洪新吉、洪新財、洪千惠、洪寧墾、洪月好、王 洪月華(下稱洪黃網等8 人)、林慧珍、林惠娥、林達忠 、林達裕、林達敏、蘇洪玉杏、林洪玉鶯、潘洪玉治、鄭 珠鍊、洪文輝、洪維羚(下稱鄭珠鍊等3 人)(見院卷一
第40至45頁、院卷一第117 至144 頁、院卷一第150 至 199 頁、院卷一第228 至243 頁),及被告呂瑞盈之繼承 人呂勝利、呂勝賢、呂志成、呂志峰、呂麗娟、呂鈴琇、 呂勝美、呂勝正(見院卷一第第27至39頁、院卷一第147 至148 頁,下稱呂勝利等8 人)為被告,請求本院將系爭 土地分割為如附圖所示,676 、676-1 、676-2 三筆,其 中676 地號面積29.22 平方公尺,由被告等人公同共有, 676-1 地號面積8.07平方公尺,及676-2 地號面積24.19 平方公尺則分配予原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李陳真 、李勝文、李慧英、李慧燕、李勝群、李水德、蕭李梅、 李秀鳳、鄭李娃、李王彩芳等4 人、洪黃網等8 人、林慧 珍、林惠娥、林達忠、林達裕、林達敏、蘇洪玉杏、林洪 玉鶯、潘洪玉治、鄭珠鍊等3 人就被繼承人李田所遺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1/8 部分,面積7.69平方公尺辦理繼承登 記。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面積61.49 平方公尺准予分割 。」(見院卷二第121 至131 頁)
㈢原告嗣於本院105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被 告李王彩芳、李淑芬之起訴(見院卷二第152 頁),復於 本院105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李田、呂 瑞盈、李達夫之起訴及追加李王彩芳、李淑芬、李林慧貞 為被告(見院卷二第171 頁反面)。又被告李水德、蕭李 梅先後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即105 年2 月6 日、105 年3 月 18日死亡(見院卷一第42頁、院卷二第180 頁),經原告 以105 年3 月14日民事追加被告及部分撤回狀追加李東翰 、李佳玲、李佳樺、李玉嬪、李玉惠、李炳鑫、李炳雄為 被告(下稱被告李東翰等7 人)及撤回對李水德之起訴( 見院卷二第174 頁),復於105 年5 月9 日具狀追加追加 蕭錫華、蕭廷羽、蕭旗慧、蕭美雀(下稱蕭錫華等4 人) 、李高錦雀、羅淑貞為被告(見院卷三第9 頁),再於10 5 年6 月4 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李高錦雀、羅淑貞之起訴, 並請求本院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如附圖所示,676 、676-1 、676-2 三筆,其中676 地號面積29.22 平方公尺,由被 告李陳真、李勝文、李慧英、李慧燕、李勝群、李炳雄、 李炳鑫、李玉嬪、李玉惠、李東翰、李佳玲、李佳樺、李 秀鳳、鄭李娃、李王彩芳、李明宏、李淑芬、李明仁、洪 黃網、洪新丁、洪新吉、洪新財、洪千惠、洪寧墾、洪月 好、王洪月華、林慧珍、李林慧貞、林惠娥、林達忠、林 達裕、林達敏、蘇洪玉杏、林洪玉鶯、潘洪玉治、鄭珠鍊 、洪文輝、洪維羚、蕭錫華、蕭廷羽、蕭旗慧、蕭美雀( 下稱被告李陳真等42人)公同共有,676-1 地號面積8.07
平方公尺,及676-2 地號面積24.19 平方公尺則分配予原 告(見院卷三第63至64頁),另於105 年6 月20日撤回對 被告蕭李梅之起訴(見院卷三第86頁),再於105 年7 月 11日具狀請求本院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如附圖所示,676 、 676-1 、676-2 三筆,其中676 地號面積29.22 平方公尺 ,由被告李陳真等42人、呂勝利等8 人、李明宏、李明仁 、李振亨、李振元、林陳壽蓮、林昭賜、林昭枝、李炳雄 、李勝群、林明宗、李坤隆公同共有,676-1 地號面積8. 07平方公尺,及676-2 地號面積24.19 (該狀誤繕為29.2 2 )平方公尺則分配予原告,並聲明聲明為:「被告李 陳真等42人就被繼承人李田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 部分,面積7.69平方公尺辦理繼承登記再為分割。請求 判准就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面積61.49 平方公尺准予分割 。」(見院卷三第97至98頁)
㈣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對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林昭福、李振元 、李振亨、林陳壽蓮、林招賜、林昭枝、林明宗、李勝群 、李坤隆、李陳真、李勝文、李慧英、李慧燕、蕭錫華等 4 人李秀鳳、鄭李娃、李王彩芳等4 人、洪黃網等8 人、 林慧珍、林惠娥、林達忠、林達裕、林達敏、蘇洪玉杏、 林洪玉鶯、潘洪玉治、鄭珠鍊等3 人、呂勝利等8 人、李 林慧貞、李東翰等7 人必須合一確定,且變更後之起訴聲 明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追加原告及變更起訴聲 明,應予准許。
被告呂勝利、呂勝正、呂勝賢、呂鈴琇、呂志成、呂志峰、 呂勝美、呂麗娟、李振元、林陳壽蓮、林昭賜、林昭枝、李 振亨、林明宗、李坤隆、洪文輝、洪維羚、鄭珠鍊、洪千惠 、洪寧墾、洪月好、王洪月華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 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 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 協議決定,且原共有人⒈李田於35年3月17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⑴李藏【73年10月1日死亡,其再轉繼承人為附表二 之一所示之(①李水吉死亡,其繼承人為李陳真、李勝文、 李勝群、李慧英、李慧燕)、(②李水德死亡,詳下述)、 (③李達夫死亡,其繼承人為李王彩芳、李明宏、李淑芬、 李明仁)、(④蕭李梅死亡,其繼承人為〈蕭錫龍死亡,由
蕭錫華、蕭廷羽代位繼承〉、蕭旗慧、〈蕭錫輝死亡,無嗣 〉、蕭美雀)、⑤李秀鳳、⑥鄭李娃】、⑵洪李緞【69年9 月17日死亡,其再轉繼承人為附表二之一所示之(①洪天福 死亡,其繼承人為洪黃網、洪新丁、洪新吉、洪新財、洪千 惠、洪寧墾、洪月好、王洪月華)、(②洪天來死亡,其繼 承人為洪黃網、洪新丁、洪新吉、洪新財、洪千惠、洪寧墾 、洪月好、王洪月華、〈林洪玉蓮死亡,其繼承人為林慧珍 、李林慧貞、林惠娥、林達忠、林達裕、林達敏〉、蘇洪玉 杏、林洪玉鶯、潘洪玉治】、(③洪天進死亡,其繼承人為 鄭珠鍊、洪文輝、洪維羚】、(④林洪玉蓮死亡,其繼承人 為林慧珍、李林慧貞、林惠娥、林達忠、林達裕、林達敏】 、⑤蘇洪玉杏、⑥林洪玉鶯、⑦潘洪玉治;⒉呂瑞盈於91年 5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告⑴呂勝正、 ⑵呂勝利、⑶呂勝賢、(⑷呂勝銓死亡,由呂鈴琇代位繼承 )、⑸呂志成、⑹呂志峰、⑺呂勝美、⑻呂麗娟;⒊李達夫 於104年1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告⑴李 王彩芳、⑵李明宏、⑶李淑芬、⑶李明仁;⒋李水德於105 年2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如附表五所示之被告⑴李玉嬪、 ⑵李玉惠、⑶李炳鑫、⑷李炳雄、〈⑸李炳芳死亡,由李東 翰、李佳玲、李佳樺代位繼承〉。又被繼承人呂瑞盈、李達 夫、李水德之繼承人已分別於104年11月16日、104年6月22 日、105年3月9日辦妥繼承登記(見院卷二第190頁至第192 頁),被繼承人李田之繼承人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則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李陳真等42 人就被告李田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 辦理繼承登記, 並依分割共有物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至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為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如附圖所示, 676 、676-1 、676-2 三筆,其中676 地號面積29.22 平方 公尺,由被告李陳真等42人、呂勝利等8 人、李明宏、李明 仁、李振亨、李振元、林陳壽蓮、林昭賜、林昭枝、李炳雄 、李勝群、林明宗、李坤隆公同共有,676-1 地號面積8.07 平方公尺,及676-2 地號面積24.19 平方公尺則分配予原告 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李陳真等42人就被繼承人李 田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部分,面積7.69平方公尺辦理 繼承登記再為分割。㈡請求判准就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面積 61.49平方公尺准予分割。
被告林招賜則以;伊希望房屋保留(見院卷二第116頁), 後改稱伊可將系爭土地及房屋賣予原告。關於找補方式,伊 不同意採時價登錄方案(見院卷二第181頁反面),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見院卷二第3頁)。被告林陳壽蓮則以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見院卷二第3頁)。被告呂勝正則以 :伊沒有房屋在土地上,希望分割(見院卷二第116頁)。 被告李玉嬪、李玉惠、李炳鑫、李炳雄、李東翰、李佳玲、 李佳樺、李陳真、李勝文、李慧英、李慧燕、李勝群均以: 會與其他人協商,並提出時價登錄及分割方案(見院卷二第 117頁),被告呂勝利、呂勝正、呂勝賢、呂鈴琇、呂志成 、呂志峰、呂勝美、呂麗娟、李振元、林陳壽蓮、林昭枝、 李振亨、林明宗、李坤隆、洪文輝、洪維羚、鄭珠鍊、洪千 惠、洪寧墾、洪月好、王洪月華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
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如附表一所載,及被告李 陳真等42人就被繼承人李田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 部分,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為證(見院卷三第73至78頁)。
㈡兩造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惟無法協議分割,如屏東縣枋 寮地政事務所104年8月4日屏枋地二字第10430481400號函 所附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A3土地上,有 二層樓房(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街00○00號,其房 屋稅籍納稅義務人為林李香妹、林昭枝),有勘驗筆錄、 現場略圖、及前引之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屏東縣政府 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見院卷一第88至94頁、第97至99 頁)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李勝群35人所不爭執,被告呂勝 利、呂勝正、呂勝賢、呂鈴琇、呂志成、呂志峰、呂勝美 、呂麗娟、李振元、林陳壽蓮、林昭枝、李振亨、林明宗 、李坤隆、洪文輝、洪維羚、鄭珠鍊、洪千惠、洪寧墾、 洪月好、王洪月華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視為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
按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為求訴訟經濟,得合併請求先辦理 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其餘共有 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查:前揭壹所述被繼承人李田於 前揭時間死亡,其應繼分應由現存繼承人即前述李陳真等42 人之追加被告繼承之,其等就前揭各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均如壹所述,則原 告請求其等就李田所遺就系爭土地,按如附表所示應有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無不合,自應准許,爰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應 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亦未訂立不分割 之特約,且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但未能達成 分割之協議,業如前述,則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土地之分割 方案為何?茲分敘如下:
⒈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2.查:系爭676地號土地為長條形狀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 築用地,地目為建,原共有人即被繼承人呂瑞盈、李達夫 、李水德之繼承人已分別於104年11月16日、104年6月22 日、105年3月9日辦妥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 可按(見院卷二第190頁至第192頁),且系爭676地號土 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 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等情 ,業據前述。且前揭壹所述被繼承人李田於前揭時間 死亡,其應繼分應由現存繼承人即前述李陳真等42人之追 加被告繼承之,其等就前揭各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均如壹所述,則原告 請求其等就被繼承人就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並訴請分割系爭676地號土地,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⒊又系爭676地號土地前面臨屏東縣枋寮鄉仁愛街道路,676 地號土地上北側有如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104年8月4日 屏枋地二字第10430481400號函所附之複丈成果圖(下稱 附圖一)所示編號A3土地上,有未辦保存登記之二層樓房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街00○00號),其房屋稅籍 納稅義務人為林李香妹即林昭枝之母、林昭枝,有本院勘 驗筆錄、現場略圖、及前引之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屏 東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見院卷一第88至94頁、 第97至99頁,院卷二第7至11頁)等件為證。系爭86號房 屋課稅起課時間為59年7月折舊年數為46年,88號房屋為
加強磚造拆舊年數40年,系爭676號土地南側為空地,復 為兩造所不爭執,676地號土地南側為同段國有689地號土 地右側,原告於56年間在同段497地號土地上建有未保存 登記房屋門牌號碼東海村南山路619號(73年整編前門牌 號碼與稅籍為同村東林路70號),原通行同段494地號土 地,嗣為三合院住戶佔用砌磚圍堵,無法通行,原告為向 左側通行至仁愛街,於104年4月間向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承租上開689地號土地部分,嗣國產署於104年8月17日分 割出同段819-1地號土地,將同段819-1地號土地出租於原 告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 證明書、地籍圖與略圖、土地登記第二謄本、人工戶籍謄 本、房屋稅籍證明書、門牌證明書、國有地承租契約書、 建築物套匯圖等附卷可稽(見院卷一第199至210頁,院卷 二第34至37頁,院卷三第142至171頁),關於系爭土地之 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如86、88號房屋所有人林昭賜、林昭 枝應有部分折算面積各2.69平方公尺,而附圖一A3部分占 用676地號土地面積達35.80平方公尺,且本院再三詢及林 昭賜是否願以補償方式及補償價格若干,林昭賜均不願提 出補償價格,且依附表一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折算面積均細 小而破碎,如分割勢將造成畸零地,不利土地整體利用, 本院再三審酌,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9.23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按附表一之一所示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比例繼續 共有。附圖二編號B部分面積8.07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 面積24.1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應認合乎共有人之利 益,且原告同意如附圖二及附表所示之方案,另經本院對 其餘被告送達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其餘被告均未表示反對 ,從而,本院認系爭土地依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尚稱 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及各共有人之原應有部分比例,分 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 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 ,就該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請 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民法第825 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擔保 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遑論各共有人主張 不同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無寧為其等伸張或防 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 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從而,本件分割結果 ,共有人既屬均蒙其利,茲斟酌全體共有人所受利益,並參 酌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命全體共有人依如主文3項所示比例
,分擔訴訟費用。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 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附表一:
兩造就枋寮鄉南山段676 地號土地(面積61.49 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比例 ,院卷三第43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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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 │應有部分 │面積(平方公 │訴訟費用負擔│
│ │ │尺) │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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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田(歿) │ │7.69 │ │
│★繼承人如附表二、│1/8 │ │1/8 │
│ 二之一、二之二、│(由李陳真│ │(由李陳真等│
│ 四及五所示,且尚│等42人公同│ │42人公同共有│
│ 未辦理繼承登記 │共有) │ │) │
├─────────┼─────┼──────┼──────┤
│李振元 │1/2400 │0.03 │1/2400 │
├─────────┼─────┼──────┼──────┤
│李振亨 │161/2400 │4.12 │161/2400 │
├─────────┼─────┼──────┼──────┤
│林陳壽蓮 │4/240 │1.02 │4/240 │
├─────────┼─────┼──────┼──────┤
│林昭賜 │7/160 │2.69 │7/160 │
├─────────┼─────┼──────┼──────┤
│林昭枝 │7/160 │2.69 │7/160 │
├─────────┼─────┼──────┼──────┤
│林明宗 │138/4800 │1.77 │138/4800 │
├─────────┼─────┼──────┼──────┤
│李勝群 │1/24 │2.56 │1/24 │
├─────────┼─────┼──────┼──────┤
│李坤隆 │2/240 │0.51 │ 2/240 │
├─────────┼─────┼──────┼──────┤
│林昭福 │1259/ 2400│32.26 │ 1259/ 2400 │
├─────────┼─────┼──────┼──────┤
│李明宏 │1/48 │1.28 │1/48 │
│★原共有人李達夫 │ │ │ │
├─────────┼─────┼──────┼──────┤
│李明仁 │1/48 │1.28 │ │
│★原共有人李達夫 │ │ │1/48 │
├─────────┼─────┼──────┼──────┤
│呂勝利、呂勝賢、呂│4/240 │1.02 │4/240 │
│鈴琇、呂志成、呂志│(由呂勝利│ │(由呂勝利等│
│峰、呂勝美、呂麗娟│等8人公同 │ │8人公同共有 │
│、呂勝正 │共有) │ │) │
│★原共有人呂瑞盈 │ │ │ │
│ │ │ │ │
├─────────┼─────┼──────┼──────┤
│李炳雄 │1/24 │2.56 │ 1/24 │
│★原共有人李水德 │ │ │ │
└─────────┴─────┴──────┴──────┘
附表一之一:
分割後676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9.23平方公尺 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
│共有人 │應有部分 │
├─────────┼─────┤
│李田(歿) │公同共有 │
│★繼承人李陳真等42│300/1141 │
│ 人尚未辦理繼承登│(由李陳真│
│ 記。 │等42人公同│
│ │共有) │
├─────────┼─────┤
│李振元 │1/1141 │
├─────────┼─────┤
│李振亨 │161/1141 │
├─────────┼─────┤
│林陳壽蓮 │40/1141 │
├─────────┼─────┤
│林昭賜 │105/1141 │
├─────────┼─────┤
│林昭枝 │105/1141 │
├─────────┼─────┤
│林明宗 │69/1141 │
├─────────┼─────┤
│李勝群 │100/1141 │
├─────────┼─────┤
│李坤隆 │20/1141 │
├─────────┼─────┤
│李明宏 │50/1141 │
│★原共有人李達夫 │ │
├─────────┼─────┤
│李明仁 │50/1141 │
│★原共有人李達夫 │ │
├─────────┼─────┤
│呂勝利、呂勝賢、呂│40/1141( │
│鈴琇、呂志成、呂志│由呂勝利等│
│峰、呂勝美、呂麗娟│8人公同共 │
│、呂勝正 │有) │
│★原共有人呂瑞盈 │ │
├─────────┼─────┤
│李炳雄 │100/1141 │
│★原共有人李水德 │ │
└─────────┴─────┘
附表二:李田之繼承人
┌──┬────────┬───┬───────────────────┐
│ │李田 │ │ │
│被繼│ │ 配偶│ 無 │
│承人│民國35年3月17日 │ │ │
│ │死亡 │ │ │
│ │卷一第119頁 │ │ │
├──┼──┬───┬─┴───┴───────────────────┤
│ │ │ │ │
│ │ │子女 │ 無 │
│ │直系│ │ │
│ │血親├───┼─────────────────────────┤
│ │卑親│孫 │ │
│ │屬(│外孫 │ 無 │
│繼承│第一│ 子女│ │
│人繼│順位├───┼─────────────────────────┤
│承順│) │曾孫 │ │
│位(│ │外曾孫│ 無 │
│民法│ │ 子女│ │
│第11├──┴───┼─────────────────────────┤
│38條│ 父母 │父:李( 大正4 年8 月23日死亡) Ⅹ卷一第164 頁背面│
│) │(第二順位)│母:謝烏金( 昭和15年4月30 日死亡) Ⅹ卷一第119 頁 │
│ ├──────┼─────────────────────────┤
│ │ │1.長男李園(明治41年4月2日死亡)Ⅹ卷一第163頁 │
│ │ ├─────────────────────────┤
│ │兄弟姊妹 │2.三男李藏(73年10月1 日死亡) Ⅹ卷一第143 頁 │
│ │(第三順位)│再轉繼承參以下附表二之一 │
│ │ ├─────────────────────────┤
│ │ │3.長女洪李緞(69年9月17日死亡)Ⅹ卷一第178頁 │
│ │ │再轉繼承參以下附表二之二 │
│ ├──────┼─────────────────────────┤
│ │ 祖父母 │ │
│ │(第四順位)│ │
└──┴──────┴─────────────────────────┘
附表二之一:李藏再轉繼承部分(含李水吉、李水德、李達夫 、蕭李梅再轉繼承部分)
┌──┬────────┬───┬───────────────────┐
│ │李藏 │ │ │
│被繼│ │ 配偶│李王妹( 昭和19年10月9 日死亡) Ⅹ │
│承人│民國73年10月1日 │ │卷一第119頁 │
│ │死亡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