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潮簡字第5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川水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延如
林延賜
林景
林詩譯
林榮俊
林榮信
林瑞典
林瑞豐
林定瑋即林營忠
林燕生
林天賜
林皆得
林峰正即賴桂香繼承人
林小婷即賴桂香繼承人
林明宗即賴桂香繼承人
林明德即林永財之繼承人
林明輝即林永財之繼承人
林清民
林春秋
林柯善
林彩鸞
林秉疄即林榮志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林瑞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0月
27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捌佰壹拾元,如未依限補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 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 之價額定之(司法院32年院字2500號解釋),依民事訴訟法 第466 條第3 項規定,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不因上 訴人之應有部分之價額較低而異(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
5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 有欠缺,有聲明上訴狀在卷可考,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 文所示。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0,78 4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10 元,茲依前揭說明,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7 日內,如數補繳上開費用,如未依期補繳 ,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42 條第2 項之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