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聲字,105年度,31號
SDEV,105,沙簡聲,31,2016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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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沙簡聲字第31號
聲請人 黃選如
聲請人 張素誠
相對人 張基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868元後,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446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5年度沙簡字第51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 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 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 度台抗字第429號、91年度台抗字第111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446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
三、查本件相對人持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聲請本院 對本件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聲請人已 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 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105年度沙簡字第510號債務人異議 之訴訴訟卷宗查閱屬實,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 合。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 應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不得僅以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 之標的物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7300元,則如停止執行而未 能即時受償,所可能受到之損害額為上開數額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因無法即時強制執行滿足債權所可能產 生之利息損失;參以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則迄二審終結, 其期間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



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 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本院綜合上情,認聲請人所應供 之擔保金額以3868元「計算式:27300元×5%×(2 +10/12) =38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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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