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387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吳志豪
被 告 張家誠即張晊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2216元,及自民國95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竹銀行)貸款,尚有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 金未付。嗣原告受讓上開債權,屢向被告催討,惟被告均置 之不理。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權職 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借據暨約定書、帳 務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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