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38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吳志豪
被 告 連家芳即連盆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已對訴外人林素真取得鈞院96年度促字第 00000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並據以向鈞院聲請就104年度司 執字第73253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併案為強制執行,經 鈞院受理並於民國105年5月6日做成分配表,原定同年6月21 日實行分配。詎原告於同年7月11日收受鈞院同年7月5日做 成之中院麟民執104司執未字第73253號分配表,改定同年8 月23日實施分配,竟發現被告聲明異議,率爾主張其債權為 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請得自93年6月至105年(共11個月 即132個月)依年息18%計算之利息594000元,合計894000元 云云。經原告向鈞院聲請閱覽執行卷宗內被告所陳報之債權 證明文件後,認被告抵押權及抵押債權均有疑慮,鈞院分配 顯有不當,已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明異議。查,系爭抵押權 前於86年7月25日設定登記,存續期間自86年7月25日至同年 10月24日止,迄今設定已長達20年,期間均未見被告行使權 利,則該抵押權是否存在?尚非無疑?且被告所提出之債權 證明文件,無非為他項權利證明書及訴外人林素真於86年7 月30日簽發之本票2紙,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24條第 2項、第22條第1項規定,該本票屬於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 票日起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又民法第880條規定,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者,如 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行使其抵押權者,其 抵押權消滅。是被告之抵押債權即本票債權,既因時效完成 而消滅,則其抵押權亦於抵押債權時效完成後進逾5年未實 行而消滅,自不得列入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3253號返還借 款強制執行事件分配,爰請求㈠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5年7月5日製作之分配 表,其中次序8被告連家芳即連盆之抵押權所受分配價金340 610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㈡前項剔除後所得增加之 價金340610元應更正分配予其他優先及普通債權人,並重新
按比例分配194148元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抵押權是真的,我們借錢給林素真,時效也沒有 超過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 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7325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卷宗)債 權人,本院民事執行處係於105年7月5日製作分配表,並定 於105年8月23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該分配表於105年7月11 日送達予原告,惟原告不同意被告所受分配金額,先於分配 表所定分配期日前之105年8月22日具狀聲明異議,復於分配 期日起10日內之105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 訴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是原告 提起本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四、又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若貸與人提出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 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 盡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66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告抗辯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訴外人林素真借款 30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他項權利證明 書、本票等件附於系爭強制執行卷為證。衡諸社會常情,訴 外人林素真若未積欠被告30萬元,豈有簽立本票,並設定抵 押權與被告作為該債務擔保之理。是被告抗辯本件抵押權擔 保之債權為訴外人林素真借款30萬元,堪信為真實。五、另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 、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訴外人 林素真向被告借款30萬元,已如前述。而被告於系爭強制執 行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務清償日期記載:「中華民 國86年10月24日」,被告借款請求權時效,固於101年10月 23日屆滿,惟在被告行使借款債權時,訴外人林素真得以時 效抗辯為由拒絕給付而已,被告之借款債權或請求權並不因 而歸於消滅,況抵押權人即被告已在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年 內即106年10月23日前實行抵押權,即無因除斥期間經過而
權利消滅之事由可言。原告主張被告抵押權於抵押債權時效 完成後進逾5年未實行而消滅云云,不足採信。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3253號返還借款 強制執行事件,於105年7月5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8被 告連家芳即連盆之抵押權所受分配價金340610元應予剔除, 不得列入分配,暨前項剔除後所得增加之價金340610元應更 正分配予其他優先及普通債權人,並重新按比例分配194148 元予原告,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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