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322號
原 告 趙文聯
原 告 趙偉成
原 告 趙健順
前列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薛逢逸 律師
複代理人 吳憶玲
被 告 邱碧珠
訴訟代理人 趙伯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圖說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12月18日於鈞院沙鹿簡易庭調解 成立,原告願將名下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租與被告,約定每年租金新臺幣(下 同) 5000元。惟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因此原告趙文聯以自 己名義,於103年3月24日發函催告被告應繳付租金與原告3 人。詎原告趙文聯近日詢問原告趙偉成、趙健順2人,被告 僅有給付租金1667元至原告趙文聯帳戶,其餘原告2人均未 獲支付。原告於103年3月24日催告被告應按約各於104年1月 31日及105年1月31日前給付租金與原告3人,惟被告均未支 付,積欠之租金已達2年,原告依民法第440條規定,發函終 止兩造之租賃關係,於法有據,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 已不存在,爰依民法第455條及767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則以:請依法判決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調解筆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並為被告所未爭執。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及767條規 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