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利息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05年度,321號
SDEV,105,沙簡,321,2016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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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321號
原   告 薛瀅汝
被   告 李帷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陸佰肆拾壹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 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 )1,880,000元之借款(下稱系爭借款),嗣兩造於105年4 月25日簽立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自105年4 月25日起至105年9月30日之期間,被告應按月於每月一日給 付原告系爭借款之利息為每月利率百分之2計算,被告並簽 發面額1,880,000元之本票一紙(發票日105年4月25日、到 期日105年9月30日、票號WG0000000號、受款人為原告;下 稱前開本票)交予原告執有。然被告僅於105年5月9日給付 原告利息37,600元,迄今仍積欠原告前揭期間已屆期之其餘 利息。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期間利息之利率部分, 參酌民法第205條有關:「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 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之規定(即 換算每月利率為百分之1.66),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利息為每 月31,208元(1,880,000×1.66%=31,208)。承上,被告 應給付原告前揭期間之利息合計應為161,241元【即被告於 105年5月1日應給付同年4月25日至同年月30日之五日利息為 5,201元(計算式:31,208÷30×=5,201,元以下四捨五入 );及被告各於105年6月1日、同年7月1日、同年8月1日、 同年9月1日、同年10月1日,應給付同年5月份、6月份、7月 份、8月份、9月份之利息各31,208元,合計15,640(計算式 :31,208×5=156,040);二者合計161,241元(計算式: 5,201+15 6,040=161,241)】,扣除前揭被告已給付之利 息37,60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其餘利息123,641元(計算 式:161,241-37,600=123,641)。為此,原告爰依系爭協 議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借款業 已屆期之前揭利息123,641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



,641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 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05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已屆期之利息債權,乃為獨立之債權,其請求 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前開本票、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 證,被告復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堪認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前揭已屆期之利息123,641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標的價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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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