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05年度,316號
SDEV,105,沙簡,316,2016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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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316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佩芃律師
      吳志豪
被   告 李祐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425元,及其中之新臺幣134,572元部分,應自民國94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88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7,425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8月3日與訴外人新竹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簽立借款契約,而 向訴外人新竹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16萬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93年8月4日起至96年8月4日止,分36期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則約定按該行之定儲利率指數分階段加碼1.84碼、17.8 4碼及41.84碼(每碼0.25%)計算。惟被告截至94年7月6日 止,計欠本金134,572元及利息2,853元未償,且自94年7月7 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訴外人新竹 商銀嗣與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合併 ,而渣打商銀又於100年5月20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是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 償等語,並減縮聲明(即捨棄違約金部分之請求)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新竹商銀 借據(含約定條款)、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及債權讓與 證明書暨公告等為證,信屬實在。按稱消費借貸者, 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



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 、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既向訴外人新竹商銀借款且積欠本金134,572元 及利息2,853元未償,債權人復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 原告。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捨棄違約金之請求而僅訴請被告給付137,425元, 及其中之134,572元部分,應自94年7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8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爰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4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及 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 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士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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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