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05年度,281號
SDEV,105,沙簡,281,2016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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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沙簡字第281號
原   告 蔡晨鑫(原名蔡元棓)
被   告 王陳怡文(原名陳怡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所明定。查本件原告係以於民國103年5月、6月起迄至104 年2月之期間,被告先後向原告借得系爭金錢及西藏天珠、 LV包包等物後,被告拒不返還為由,據此依消費借貸及使用 借貸之法律關係而起訴主張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系爭金錢及 西藏天珠、LV包包等物,有原告之起訴狀在卷可按,並據原 告於本院105年11月22日調查時陳明在卷。再佐以原告於本 院105年11月22日調查時自陳:被告係在原告位於臺中清水 區住處向原告借得系爭金錢及西藏天珠、LV包包等物,當時 兩造並未約定被告應於何時、在何地返還原告系爭金錢及西 藏天珠、LV包包等語以觀,堪認兩造並無約定債務履行地為 何處之情事。則本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有關得由契約債 務履行地之法院管轄之適用,附此敘明。又本件被告住所、 居所係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市○○區○ ○路0段00號,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被告請 求本件開庭地點改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之書狀所附信封所載 地址在卷可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於 法不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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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