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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05年度,229號
SDEV,105,沙簡,229,201612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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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沙簡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賢勳
被上訴 人
即 被 告 朱文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10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 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 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 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 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 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 (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參照)。查本件上訴 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羅如裕,嗣於本件訴訟中其法定代理人 變更為周賢勳,此觀上訴人之民國105年10月25日民事上訴 狀併聲明由「周賢勳」承受訴訟及併附聲明人之公司變更登 記表即明,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聲明由法定代理人周賢勳羅如裕之承受訴訟人,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二、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 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 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次按向第 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 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亦定有明文。是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 程式。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 判費,經本院於105年11月11日以105年度沙簡字第229號裁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770元,此項裁定已於105年11月1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又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沙鹿 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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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