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小字第502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 鄭伊萱
訴訟代理人 謝發裕
被告即反訴原告 王國方
被告即反訴原告 王麗雲
前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祚齊
翁翊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所經營之贏大有限公司承包「臺灣玻璃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臺中廠」餐廳伙食營運事業,該廠之主管即被告 王國方、王麗雲卻多次藉故刁難贏大有限公司工作人員,令 贏大有限公司不勝其擾。民國105年8月22日,被告王國方復 指使被告王麗雲,恫嚇及脅迫原告簽立沒有依照被告要求之 時間內清潔環境之書面,使原告為無義務行為,造成原告精 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 第1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等為臺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廠員工, 被告王國方擔任經理,被告王麗雲則為事務課管理員,依照 膳食承攬合約書約定,原告本就應該接受原告指揮,何來使 原告為無義務之事,原告應就起訴狀所提被告之侵權行為, 負舉證之責任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 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 58年臺上字第1421號判例可參。原告主張被告有本件侵權行 為之事實,業據被告所否認,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事, 自難依原告片面指述,遽認被告2人有本件侵權行為。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其等為臺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廠幹 部,依膳食承攬合約書約定,反訴被告本就應該接受反訴原 告指揮,反訴被告在無任何舉證資料下,於起訴狀中以藉故 刁難、恫嚇及脅迫等不實指控侮蔑反訴原告,造成反訴原告 身體健康方面亦出現問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第195條第1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2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故人民之權益若遭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本得藉由法律程序 以求救濟或預防。反訴被告於起訴狀中固有「藉故刁難」、 「恫嚇」、「脅迫」等文字記載,惟該等記載,係反訴被告 主觀上認為反訴原告使反訴被告為無義務行為,造成原告精 神痛苦,構成侵權行為之主張。反訴被告本於上開認知,對 反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符合一般人為保障自己之權益所為 之行為,核屬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從 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 條第1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無 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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