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勞簡字,105年度,12號
SDEV,105,沙勞簡,12,2016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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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勞簡字第12號
原   告 張春水
被   告 得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可健群
訴訟代理人 陳泰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5,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0元及 其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11月8日起至105年7月20受僱任 職於被告,服務年資為6年7個月餘。原告因被告於105年7月 20日結束營業而自被告處離職,惟被告未依法給付原告新制 之勞工資遣費。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勞工資遣 費之計算,按照勞工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 的平均工資,按比例計算,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工資為限。則 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為240,000元(即以原告平均工資每 月40,000元計算,6個月合計240,000元),屢經原告催討, 未獲被告置理。為此,原告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240,000元及 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主張被告業已結束營業並非事實,被告乃為廢(污)水 處理業、廢棄物清除、處理及資源回收處理業、汙染整治業 及相關勞務業工作,目前業務尚屬繁忙,被告迄至105年9月 仍有在自由時報、518人力銀行網站招募新進員工,且被告 尚有承攬訴外人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中鋼碳素化學股份 有限公司、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發包之工作。原告就其主



張被告業已結束營業之有利於己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實 則,訴外人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龍公司)就許多 業務工作公開對外招標,被告得標協力承攬案,每案期間大 都均為一年或兩年,期間並於98年11月18日起僱用原告從事 該等工作,嗣被告、中龍公司間最近簽訂作業協力契約(下 稱前開承攬案)於105年7月20日屆期,依往例中龍公司於 105年6月12日公告公開招標,在同年6月21日開標,然此次 被告並未得標,被告公司即緊急召開內部人員調動討論會議 ,由於被告之高雄工區處於缺人狀態,因此當時期待先暫將 即將屆期之前開承攬案兼括原告在內等員工調動至高雄工區 ,一來保障原告等員工在被告處之工作權,二來暫補高雄工 區人員不足現象,且被告所為前開職務調動,乃依被告之工 作規則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所規定之調動原則為之 ,被告並於105年6月21日即於原告工作場所公告欄公告,其 公告說明如下並參酌前開調動原則辦理:「1、因該區業務 緊縮,該單位所有人員自本年7月20日下午23時後調動安置 在高雄中鋼廠區從事工作。2、本次調動人員之薪資不變, 休假依法給予,工作依固定班或排班為之,調動之新工作或 原工作類似或通常均可勝任者。3、由於本次之調動是從中 部調動到南部,為了安置所有人員,本公司將於近日在高雄 小港區配置宿舍以供人員住宿,另本公司對調動之人員提供 每人每月補助兩次往返高雄臺中自強號車資,計1,876元。 4、為讓人員適當工作內容安排,特擬如附表做問卷,請所 有人員於本年7月10日前填妥並交給管理人員,但如屆期未 選擇或選擇配至本公司認有調整之必要時,最後得由本公司 調配與排定之,待定案後,將再另行公告通知所有人員。此 次調動人員眾多,為利於工作銜接、人員配置、人員住宿等 安排,如有個別需求問題,請洽本公司討論。」此公告闡明 被告因與中龍公司無法續約所為之員工職務調動乃為企業經 營上所必需,本次調動在不違背勞動契約之約定下,對員工 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不作不利之變更,調動後工作語原有工 作性質為員工體能技術可勝任。且被告公司考量調動過遠時 提供協助及考慮員工利益而給予提供住宿及車資補助,是因 涉住宿可能有個人特殊習慣或其他需求,給予時間準備並能 與被告公司溝通。詎料,原告在105年6月21日即知被告公司 未得標事,趁被告處於情勢混亂期間之際,完全不理會前揭 公告調動或諮詢相關事,原告甚且於105年7月10日前開承攬 案屆期後,未經被告同意而自行至訴外人荃富實業有限公司 (即中龍公司招標之新承攬案得標公司)在相同工作處所從 事工作,完全無視兩造間勞動契約仍然存在之事實,依人的



勞動力僅有一分,且無法儲存之事實,原告將勞動力提供於 訴外人荃富實業有限公司,可推定原告對被告公司主觀上是 以自己之因素離職,另從被告公司認為原告是屬違反勞動契 約情節重大或無故繼續曠職3日以上情事。被告自同年7 月 21日仍等待原告提供勞務,但至同年7月25日未見到本公司 上班,見其無望才將原告解僱,並將勞保退保,足見原告以 被告結束營業為由,據此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其資遣費,並無可採。
㈡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雇主歇業者,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又按勞工適 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 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 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 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 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本文設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以被告結束營業即:主 張被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之歇業情事且被告片 面對其終止勞動契約等情為由,據此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資遣費。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則原告自應就被告確有歇業情事及被告係片面對其 終止勞動契約等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僅空言 主張被告業已結束營業,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事實並未舉證證 明以實其說,已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況綜參卷附被告於 105年9月30日開立予買受人即訴外人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之電子發票、在報紙及518人力銀行網站刊登招募新進員工 之登報及518人力銀行網站資料及被告因應其與中龍公司間 之前開承攬案並未續約之105年6月21日職務調動公告(見被 證一、二、五)等情以觀,倘認原告係因被告結束營業而遭 被告片面對其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顯與實情不符。準此, 原告以被告結束營業為由,據此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4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資遣費2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宣告 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無庸逐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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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荃富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得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