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簡字第51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郭俊雄
高義欽
被 告 曾冠愷(原名曾榮青)
江旻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
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曾冠愷、江旻璋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冠愷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尚積欠 新臺幣(下同)107,766 元暨所生之利息、違約金(下稱系 爭債權)未為清償,原告並於民國98年9 月15日取得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45798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 付命令)確定在案。嗣被告曾冠愷竟於103 年10月13日以買 賣為由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 被告江旻璋,而系爭房地之過戶為直接餘額平轉,屬附負擔 贈與之無償行為而害及原告之債權;縱認被告間確為買賣行 為,然因被告間於行為時均明知有損害原告之權利,亦屬詐 害債權之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 第4 項規定,擇一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 所有權移轉行為,暨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3 年9 月15日所為買賣之 債權行為及於103 年10月1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江旻璋就系爭房地於103 年10月13日以 買賣為原因向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以103 年仁地字第 00000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三、被告曾冠愷、江旻璋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 條定有明文。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其時間經過, 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
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 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經查,原告係於 104 年5 月6 日調閱系爭房地之謄本等相關資料,有全國地 政電子謄本系統1 份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110 頁),應認 原告至該時方知系爭房地移轉之情事,則原告於105 年3 月 30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未逾民法第245 條所定之除斥期間 ,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曾冠愷有系爭債權,而被告間就系 爭房地於103 年9 月15日成立買賣行為及被告曾冠愷於103 年10月13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江旻璋等情 ,有系爭支付命令、仁武地政事務所105 年9 月13日高市地 仁登字第10570782700 號函暨檢附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異 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書、 戶籍謄本及契稅繳款書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83至105 頁),堪信屬實。
㈢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係附負擔之贈與 ,而為無償行為云云,與上開仁武地政事務所105 年9 月13 日高市地仁登字第10570782700 號函暨所附之系爭房地登記 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件之 記載有悖,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係屬附負擔贈 與之無償行為乙節負舉證責任。惟細觀原告所提之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拍字第128 號裁定,至多能證明被告江 旻璋於103 年10月13日因買賣關係取得系爭房地及自103 年 11月3 日起即未再繳納房貸等情為真,除此之外,原告就被 告間於103 年10月13日之買賣關係實為附負擔之贈與一事, 迄未能加以舉證,卷內亦查無可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自 難僅因被告江旻璋取得系爭房地後未能按時繳交房貸即遽認 被告間前所為之買賣關係並非有償行為,是以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要無足取。
㈣再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債務人 「明知」及受益人「亦知」之事實,對於債權人為有利,應 由債權人負舉證之責。查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間買賣、移轉 系爭房地時,主觀上知悉此舉有害原告債權,而訴請撤銷買 賣、移轉行為,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被告江旻璋知悉詐害債權 情事。然本件原告始終未能提供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江旻璋對
於被告曾冠愷所負一切債務有所認識,自難認被告江旻璋主 觀上知悉此舉有害原告債權。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曾 冠愷主觀上具有詐害原告債權之故意,依前開說明,尚難單 憑原告客觀上對被告曾冠愷有系爭債權存在,即遽論被告江 旻璋亦應知其情事而有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準 此,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 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 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之 規定,擇一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江旻璋應將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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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性質│地號/ 建號/ 門牌號碼 │建物坐落土地│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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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地號:高雄市鳥松區育英段│ │全部 │
│ │ │0000-0000 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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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建物│建號:高雄市鳥松區育英段│上開土地 │全部 │
│ │ │00000-000 建號(門牌號碼│ │ │
│ │ │:高雄市○○區○○街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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