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102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被 告 陳加忠
林玉娘
林羽潔
陳佳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玉娘、陳佳玲、林羽潔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加忠前於民國93年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 用,然未依約按月繳納信用卡帳單之款項,經原告聲請,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乃於97年5 月15日對被告 陳加忠核發支付命令,命被告陳加忠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21.089 元,後經確定,然被告陳加忠均未清償。嗣訴外 人即被告陳加忠之父陳廷和於100 年10月23日死亡,被告4 人為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原陳廷和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未為遺產分割前應為被告4 人公 同共有,而被告陳加忠明知其自97年起即積欠原告上開債務 未清償,竟仍於101 年4 月23日為遺產分割協議時,與被告 林玉娘、陳佳玲、林羽潔協議由被告林玉娘單獨取得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權,將其繼承遺產之權利無償讓與被告林玉娘, 被告陳加忠因而無資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而被告陳加忠 於繼承開始後處分其已取得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其處分 行為係以財產為標的,且為無償行為,又已害及原告之債權 ,是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登記之物權行 為應予撤銷,被告林玉娘並應將上開遺產分割之登記予以塗 銷以回復原狀,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4 人間於101 年4 月23日就 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24日所 為繼承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㈡被告林玉娘應將系 爭不動產於101 年4 月24日所為之繼承分割登記予以塗銷。三、被告陳加忠則以:系爭不動產在其父親過世後是留給其母親
即被告林玉娘居住,所以才會協議由被告林玉娘單獨取得所 有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林玉娘、陳佳玲、林羽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 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 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 條定有明文。上開法 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 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 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 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查本件原告係於104 年12月2 日查詢 如附表所示房屋之異動索引,並於105 年5 月16日提起本件 訴訟,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05 年8 月9 日高市地楠登字第10570717700 號函及所附原告自100 年10 月1 日起至105 年8 月8 日止申請調閱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 之紀錄及民事起訴狀上所蓋高雄地院之收文戳章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3 頁、第61至62頁),則自原告知悉本件系爭不 動產移轉情形時起至其提起本件訴訟之日,並未逾民法第24 5 條所定1 年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又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陳加忠有上開債權,及被告陳加忠之父 陳廷和於100 年10月23日死亡,遺產由被告4 人共同繼承, 後被告4 人於101 年4 月23日為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林玉 娘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並於101 年4 月24日辦妥 繼承分割登記等事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高雄地院前揭支付 命令暨確定證明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05 年6 月20日高市地楠登字第10570557700 號函暨所附之系爭 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101 年4 月24日辦理繼承分 割登記之申請資料、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 年7 月12 日高少家美家字第1050014601號函、被告陳加忠之信用卡申 請書、帳務查詢資料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 至8 頁 、第23至37頁、第41頁、第100 至101 頁),堪認屬實。 ㈢然按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 人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 ,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 銷之。惟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 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為限,若 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 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 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參照)。而遺產分割協 議,本質上為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
分配所為之協議,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往往係考量被繼承 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 、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 (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因素,準此即難以一般財 產上債權行為視之,堪認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 ,是揆諸首揭意旨,遺產分割協議並非民法第244 條第1 項 得撤銷之標的,至為明灼,原告主張遺產分割協議得為該規 定撤銷之標的,尚無足採。況上揭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 保全債務人原有之清償能力,非為增加其清償能力,故債務 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是被 告4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固協議由被告林玉娘為分割繼承之 登記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然被告陳加忠就系爭不動 產未主張分割繼承,其性質亦僅屬財產利益之拒絕,與債權 人得撤銷之無償行為尚屬有間。再者,債權人貸予款項時所 評估者,應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債務人之被繼 承人資力併予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 信賴之基礎,原告對於被告陳加忠之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 實無加以保護之必要。綜上,原告猶執民法第244 條第1 項 規定,請求撤銷被告4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1年4 月23 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24日所為繼承分 割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林玉娘塗銷上開繼承分割之 登記,實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何慧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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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性質 │地號/ 建號/ 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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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 │地號:高雄市○○區○○段00號│36/437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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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建物(坐│建號:高雄市左營區果貿段1065│全部 │
│ │落於上開│ 號 │ │
│ │土地) │門牌號碼:高雄市左營區果峰街│ │
│ │ │ 47巷32號12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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