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橋頭簡易庭(民事),雄勞簡字,105年度,18號
CDEV,105,雄勞簡,18,2016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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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勞簡字第18號
原   告 王苙崳
訴訟代理人 方勝新律師
被   告 長冠盛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真
訴訟代理人 戴榮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零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09,8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票面 金額58,067元、發票日為民國102 年10月30日、票據號碼00 0000號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㈢被告應將上開 本票返還與原告。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請求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209,8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102 年4 月20日起開始受僱於被告,擔任 行銷人員,負責銷售被告代銷之房屋,依兩造所約定之銷售 獎金發放標準,被告應發放原告銷售房屋金額之千分之三與 原告作為獎金,而原告自102 年5 月18日起至同年6 月15日 止,共售出15戶之房屋,房屋總金額為95,830,000元,依上 開比例計算,被告應發放287,490 元(起訴狀誤載為287,94 0 元)之獎金,然被告迄今僅支付原告77,622元,尚積欠原 告209,868 元,爰依兩造所定僱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減縮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得領取之獎金應以原告銷售房屋金額之千分 之二計算,且原告所銷售之15戶房屋中有1 戶於簽約後退訂 ,該戶價額為6,980,000 元,該房屋之建商即訴外人閎寶建



設公司因認該戶未成交,未將該部分被告代銷之費用支付與 被告,被告已另案請求,是在建設公司給付前無法將該屋之 獎金發放與原告,經扣除該屋後,原告銷售房屋之金額為88 ,850,000元,依千分之二計算,被告應發放與原告之獎金為 177,700 元,扣除被告前已支付之77,622元,原告僅得再請 求100,078 元,縱未扣除該戶,依銷售額千分之二比例計算 ,原告亦僅得請求191,660 元之獎金,扣除被告前已支付之 77,622元,原告僅得再請求114,038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自102 年4 月20日起開始受僱於被告,擔任行銷人員, 負責銷售被告代銷之房屋,被告應依原告銷售房屋價額按比 例發放獎金與原告,及原告自102 年5 月18日起至同年6 月 15日止,共售出15戶之房屋,價額總計95,830,000元,被告 已給付之獎金金額為77,622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 原告提出之銷售獎金憑證明細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8 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再就發放獎金之比例,原告 起訴時雖主張係依其銷售房屋價額之千分之三計算,然嗣於 本院審理中,原告對被告所主張之獎金發放比例已無爭執, 並同意以千分之二為計算標準(見本院卷第43頁),則本件 原告得請求之獎金應以其銷售金額之千分之二計算,要無疑 義。是以原告銷售總額95,830,000元之千分之二計算,原告 得向被告請求之獎金為191,660 元(記算式:95,830,000元 3/1000=191,660 元),扣除原告前已給付之金額後,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獎金為114,038 元(計算式:191,660 元-77,622元=114,038 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 無據。
㈡至被告固執前詞置辯,惟其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自陳兩造並未 約定倘房屋買受人簽約後退訂不買,原告之銷售獎金應如何 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可因 購屋者簽約後退訂而免除支付獎金與原告之依據,是被告以 此為由拒絕支付該部分之銷售獎金,已乏其據,再建設公司 是否因買受人簽約後退訂而拒將銷售費用付與被告,實屬被 告與建設公司間之糾紛,與被告本件應負之給付義務無涉, 被告自不得以此為由拒絕原告本件請求。
㈢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 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6 月8 日(見本院卷第23頁送達 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所訂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14,038 元及自105 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 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何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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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冠盛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