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補字,105年度,37號
CDEV,105,橋補,37,2016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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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橋補字第37號
原   告 張育元
被   告 吳芳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
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8/45150),
及其上同段2432建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94年10月13
日登記之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80,000 元之抵押權暨所
擔保之債權,於逾150,000 元部分不存在。而上開不動產僅計算
土地之價值即達776,915 元【計算式:(41,462㎡+1 ㎡)×47
,000元×18/45150=776,915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已逾
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是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債權
額為準。又原告之聲明僅係確認受擔保之債權於逾150,000 元部
分不存在,是其客觀上所受之利益即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33
0,000 元(計算式:480,000 元-150,000 元=330,000 元),
並徵第1 審裁判費3,53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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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