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橋補字第15號
原 告 陳麗菁
被 告 蔡秀芬
林有伍
郭景亮
陳郭淑梅
郭施金鳳
郭綉珠
郭綉賢
郭文聰
郭文億
鄭吳美雲
吳錫全
吳錫宗
吳錫德
吳美凰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秀芬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訴訟費用。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
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
係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依上
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521,498 元【計
算式:105 年1 月公告現值9,300 元/㎡面積2,279 ㎡原告
權利範圍9,637/31,320=6,521,498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647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何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