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補字,105年度,15號
CDEV,105,橋補,15,2016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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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橋補字第15號
原   告 陳麗菁
被   告 蔡秀芬
      林有伍
      郭景亮
      陳郭淑梅
      郭施金鳳
      郭綉珠
      郭綉賢
      郭文聰
      郭文億
      鄭吳美雲
      吳錫全
      吳錫宗
      吳錫德
      吳美凰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秀芬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訴訟費用。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
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
係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依上
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521,498 元【計
算式:105 年1 月公告現值9,300 元/㎡面積2,279 ㎡原告
權利範圍9,637/31,320=6,521,498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647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何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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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