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補字,105年度,142號
CDEV,105,橋補,142,20161223,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橋補字第142號
原   告 林麗詩
原告因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蕭宣頤發支付命令,惟被告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20 元,應繳裁
判費1,0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50
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慧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