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橋簡字第71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勳欽
訴訟代理人 林明智
被 告 王麗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O五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吳嘉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即 民國104 年7 月18日下午7 時8 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行經高雄市楠梓 區經四路與中一街交岔路口時(起訴狀誤繕為中三街;下稱 系爭路口),不慎撞擊訴外人吳志邦駕駛之系爭汽車,並致 該車受有損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吳嘉昇汽車修理費用 新臺幣(下同)160,000 元(含零件費用93,052元、烤漆費 用11,080元、鈑金費用55,868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所為之陳述略以 :本件車禍係由吳志邦駕駛系爭汽車撞擊被告汽車之右後車 門所致,且事故地點並無號誌燈光顯示,責任歸屬尚待釐清 等語置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文。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 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 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 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 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 業已明定。
㈡、經查,原告承保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內之上 述時、地,系爭汽車因與被告汽車發生碰撞致受損害,總計 修復費用為160,000 元(含零件費用93,052元、烤漆費用11 ,080元、鈑金費用55,868元)等節,已據原告提出汽車險理 賠計算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高都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車損照片、行車執照、統一發票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2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 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105 年9 月27日保二(一 )(三)警字第1053103719號函附之車禍相關資料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62頁),復被告對此亦未提出爭執, 先堪認定。其次,系爭路口乃未設號誌之交岔路口,交會道 路均為未設慢車道之雙向2 車道,並劃設有「慢」之道路指 示標誌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 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第49頁、第58頁至第 62頁);又被告汽車行至系爭路口時,屬系爭汽車之左方來 車乙節,業經本院核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確認無訛(見本 院卷第50頁)。是系爭路口既未劃分有支、幹線道,揆引上 揭規定,左方車即被告汽車自應禮讓右方之系爭汽車先行。 而參酌被告於車禍後為警詢問時已自承:伊未看到右方來車 ,看到時要煞車對方已撞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3頁), 並考量系爭路口路寬約為9.6 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可佐(見本院卷第50頁),以被告自承之行車速度每小時20 公里計算,行經時間約僅為1.73秒鐘(計算式:20,000公尺 ÷3600秒=5.56公尺/秒;9.6 公尺÷5.56公尺/秒≒1.73 ),衡情被告行車至系爭路口時,倘有觀察並禮讓右方來車 ,應均可發現僅差2 秒駕駛距離之系爭汽車,並防止車禍事 故之發生,循此而論,自足認被告之駕駛行為有未注意禮讓 右方車先行之過失,並與系爭汽車之損壞有相當因果關係甚 明。準此,被告既因過失駕駛行為造成系爭汽車之損害;且 原告已依保約賠付汽車修理費用160,000 元,則原告主張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代位求 償權利等節,當屬有據。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 第3 項已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 且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可參。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 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 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系爭汽 車修復費用為160,000 元(含零件費用93,052元、烤漆費用 11,080元、鈑金費用55,868元)一節,雖經本院認定如前, 然依上開說明,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 分始屬合理。又系爭汽車係98年5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頁),迄至上述車禍時,已使用6 年2 月又3 日(出廠日期依民法第124 條第2 項規定,以98 年5月15日計算);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 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應以使用6 年又3 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之 耐用年數為5 年,是系爭汽車迄上述車禍發生日止已逾耐用 年限,其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自僅得請求殘值即15,509元【 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93,052元 ÷(5 +1 )≒15,50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 予折舊之烤漆費用11,080元、鈑金費用55,868元後,原告得 請求系爭汽車修復所須之必要費用應為82,457元。㈢、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 文。又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 文。經查,系爭汽車之使用人吳志邦駕車至系爭路口時,業 未依道路標誌「慢」之指示而減速慢行等節,已為原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交通事故調查表為佐(見本院卷第49頁、第50頁、第53 頁),則吳志邦之駕駛行為亦有過失,且同為事故之肇事原 因此節,可堪認定。茲審酌被告及吳志邦之駕車行為均有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並衡量被告汽車遭撞擊位置 乃右後車門處,及撞擊後被告車體呈現90度旋轉等情況,顯 見兩造撞擊力道非輕,而吳志邦未減速慢行供隨時停車之準 備,應同為事故之主要原因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與吳志邦應 各自負擔50%、5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依過失相抵原則 ,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準此,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應為41,229元(計算式:82,457×50%=41,229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5 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31頁送 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1 ,229元,及自105 年8 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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