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05年度,44號
CDEV,105,橋簡,44,2016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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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橋簡字第44號
原   告 林南亨
被   告 潘清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零玖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5 月21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沿高雄市○ ○區○○○路○○道○○○○○○○○路000 號前,因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致系爭計程車之前車頭先不慎擦撞停放於該 路段南向北慢車道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左前 車身後,再往前撞及原告所有順向停放於該路段南向北慢車 道旁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後車尾,造成系爭車輛往前移動,系爭車輛前車頭並 因此撞及同向停放於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後車尾,該車遭撞擊後,亦往前滑動並撞及同向停放於前方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系爭車輛因於車禍中 受損,所需之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63,550 元(包 含:零件費用198,550 元、工資65,000元),爰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63,550 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維修費在零件部分應該要扣除折舊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 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則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 項所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聲達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維修 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1、談話紀錄表、系爭車輛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各 1 份、車禍現場照片共14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 、第42頁),經核與原告主張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認屬實。是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計程車時,未確實注 意車前狀況,自後撞擊同向停放於路旁停車格內之系爭車輛 ,並造成系爭車輛往前滑動撞及同向停放於前方之其他車輛 ,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為明確,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㈢再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㈠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受損,所需 必要之維修費用共263,550 元(包含:零件費用198,550 元 、工資65,000元),業經認明如前,惟系爭車輛毀損部分之 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 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系爭車輛 係91年11月出廠,有前揭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1 份在 卷可按,迄至上開車禍發生受有車損時即105 年5 月21日, 已使用13年6 月又7 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 條第2 項 規定,以91年11月15日計算),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 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 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13年7 月計算折舊期間, 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二百,是系爭車輛使用期間迄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日止已逾 耐用年限5 年,其修理時更換零件之部分僅得請求殘值即33 ,092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 198,550 元/(5 +1 )=33,09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65,000元後,系爭車輛於系爭車禍 中受損所需必要之修復費用為98,092元(計算式:33,092元 +65,000元=98,092元),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8,09 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規定 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何慧娟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2,870元
合計 2,8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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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