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05年度,116號
CDEV,105,橋簡,116,2016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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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橋簡字第116號
原   告 顧雅惠
訴訟代理人 賴勝雄
被   告 曾明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十一樓之二房屋浴室地板防水層老化,及浴室地板落水頭及排水管接合處產生孔隙,所致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十樓之二房屋臥室漏水情形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並負擔修繕費用。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零肆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 應即刻修復浴室地板漏水問題並賠償原告房屋修繕費用及精 神慰撫金合計新臺幣(下同)86,000元;嗣於訴狀送達後, 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號11樓之2 房屋(下稱系爭11樓房屋)浴室地板防水 層老化,及浴室地板落水頭及排水管接合處產生孔隙,所致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10樓之2 房屋(下稱系爭 10樓房屋)臥室漏水情形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並負擔修繕 費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1,604元。經核原告先、後聲明 所據,均係基於兩造間房屋漏水所致損害此同一事實,並特 定其請求賠償之具體金額,揆諸上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所有之系爭10樓房屋臥室天花板,於民國104 年3 月間出現漏水跡象,經告知大樓管理委員會轉請被告修 繕其所有系爭11樓房屋浴室漏水問題後,被告亦回覆已修繕 完畢。豈料伊事後進行房屋粉刷油漆工程時,卻發現原有漏 水問題不僅未獲解決反而更加嚴重,並造成系爭10樓房屋天 花板及牆面產生明顯滲水污漬,另臥室櫥壁頂部框材也因水 損壞。而該漏水原因經送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 已確認乃系爭11樓房屋浴室地板防水層老化,及浴室地板落 水頭及排水管接合處產生孔隙所致,伊自得請求被告進行漏 水修繕,並賠償系爭10樓房屋損壞部分之預估修復費用31,6



04元。為此,爰依民法民法侵權行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 示。
三、被告則以:伊對於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沒有意見, 對於原告主張之漏水情形及修復費用31,604元亦無爭執,但 伊接獲通知後均有積極處理,並無不加理會等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 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 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甚明。次 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 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業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10樓房屋,因被告所有之系爭 11樓房屋浴室地板防水層老化,及浴室地板落水頭及排水管 接合處產生孔隙,導致天花板及牆面產生明顯滲水污漬,臥 室櫥壁頂部框材也因水損壞,預估修復費用為31,604元等節 ,已據其提出系爭10樓房屋室內照片、平面圖等件為佐(見 本院卷第10頁反面、第37頁至第39頁、第136 頁至第138 頁 ),並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4 頁)。另原告系爭10 樓房屋之漏水原因及損壞修復費用,經本院送請高雄市土木 技師公會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2 、漏水位置出現在 10樓之2 臥室頂板及牆面(含大梁)。3 、漏水原因研判係 11樓之2 房屋浴室內防水層老化產生裂縫,在加上浴室地板 落水頭與落水管接頭處防水破損造成之縫隙,浴室之排水經 此等裂縫,再透過樓板混凝土之乾縮裂縫與孔隙滲流至10樓 之2 臥室頂板及牆面。…5 、漏水係因11樓之2 房屋浴室地 板防水層老化及浴室地板落水頭與排水管接合處孔隙導致滲 漏。」「1 、10樓之2 房屋因漏水導致受損之項目為天花板 及牆面之粉刷與壁櫥。2 、漏水造成臥室頂板及牆面有數平 方公尺明顯的漏水污漬,另壁櫥頂部框材也因水造成損壞。 3 、上述受損項目之修復,天花板及牆面要先將受損部分剷 除並補土後重新上漆,壁櫥可將受損部分拆除後更換材料,



經概算其費用約31,604元」等情,亦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 105 年9 月1 日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存卷足 考(見本院卷第61至第63頁),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依此,原告所有之系爭10樓房 屋既因被告所有之系爭11樓房屋浴室漏水,致其所有權完整 性遭受妨害,並生上述損害,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 應將其所有系爭11樓房屋進行漏水修繕,並負擔修繕費用, 暨請求被告應支付系爭10樓房屋修繕所必要之費用31,604元 ,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之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11樓房屋浴室地 板防水層老化,及浴室地板落水頭及排水管接合處產生孔隙 ,所致系爭10樓房屋臥室漏水情形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並 負擔修繕費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1,604元,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裁判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1,000 元(裁判 費1,000 元、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用100,000 元),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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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