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小字,105年度,43號
CDEV,105,橋小,43,2016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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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橋小字第4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黃哲信
被   告 黃煜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O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名震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名震公 司)訂購英語宅急便教材,雙方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 117,600 元,分35期付款,每期3,360 元,如有一期遲延付 款即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之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 延利息。又上開商品已由名震公司交付被告,並將分期付款 之價金債權讓與原告。惟被告自民國104 年5 月20日起,即 未依約繳款,迄仍積欠商品本金77,280元,為此,爰依民法 債權讓與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帳務還 款資料、商品出貨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第5 頁、 第3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 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280元, 及自104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50 元(裁判費1,00 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5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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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名震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